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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089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08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某某,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和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姚忠贤,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健用品“神宁——人体生物节律调节剂”(以下简称“神宁”产品)研制和生产的公司。该产品在广大用户中一直口碑较好,但近期却出现销售量下降,部分用户询问“神宁”是否改换成“圣宁”等问题。经我公司调查发现,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某某对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出现。具体讲,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通过在其公司网站(www.x.com.cn)上发布《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向原神宁用户邮寄《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告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北京神宁公司声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我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股东陆斌在沈阳健康讲座上对“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神宁”产品宣传册中的宣传图片“北京神宁健康俱乐部在中山公园举办的大型健康咨询服务活动”篡改为“圣安百草集团举办健康公益活动”,对“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2、其控股股东陈某某在沈阳健康讲座上对“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3、其专卖店销售人员向“神宁”老用户捏造、散布有关“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的虚假事实;陈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神宁”产品宣传图片变造为“圣宁”产品的图片;2、使用原“神宁”产品用户的文章《关键时刻抹点油》宣传“圣宁”产品。综上,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认为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在北京和沈阳两地的市级报纸,以及互联网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针对我公司的行为并非我公司实施的,而且相关信件中所涉的内容也是客观事实,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针对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从未实施过,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认为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图片,在产品宣传册中虚构产品成份、原料、功能和批准文号,在《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健康时报》、《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声明,声称我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目前正在调查中等虚假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健康时报》、《消费日报》、《中国工商报》、《唐山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陈某某辩称,我作为自然人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指控的内容虽然是我说的,但不是在沈阳演讲大会上说的,而且内容也是事实。因此,我不同意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2、《告北京神宁用户书》;3、《告神宁用户书》及信封;4、《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及信封;5、2006年4月2日的讲话录音。

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对材料1、2不持异议,认可曾印制过材料3和4,但以不能证明信封与材料的关联为由否认发放过材料3和4,并提出这些文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认可材料5中的声音是陈某某和陆斌的,但提出与神宁科贸公司无关。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认可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就讲话录音,因内容是“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中的录音,在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否认与其有关,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讲座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圣宁”产品宣传页、“圣宁”产品使用手册和“神宁”产品健康手册;7、2006年4月2日的讲话录音;8、证人证言。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否认印制过材料6中“圣安”产品的宣传页、使用手册和宣传手册,提出自己确实印制过宣传材料,但不就此举证;认为材料7中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圣安百草的健康讲座,但不能证明录音地点及参会人员,因此不会导致损害后果;提出证人都是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客户,而且不能证明销售人员就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人员,其言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虽然材料6中“圣安”产品的宣传页和使用手册没有明确标注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名称,但都标注了“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字样,而在使用手册封底注明该集团总部地址是“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X室”,该地址就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注册地址;使用手册的集团简介中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也是列第一位的集团旗下企业。同时,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又认可自己印制过宣传材料,却不能提交其他宣传材料。因此,本院认定该宣传页、使用手册和宣传手册均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使用的宣传材料。鉴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认可录音内容是圣安百草的健康讲座,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予以确认。由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材料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陈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证据材料9:“圣宁”产品宣传手册。陈某某认为该材料与自己无关。就此,本院认为,鉴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不能证明该材料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为证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0、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和检验报告;11、“神宁”产品使用说明书;12、《健康时报》第390期刊登的《神宁声明》;13、《中国工商报》第3585期《特别声明》;14、《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关于“神宁”产品的宣传报道;15、照片、图片和书法作品。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未使用虚假的批准文号,相关声明中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媒体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宣传中使用的照片等材料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鉴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生产“神宁”产品。2006年7月7日,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出具(2003)津卫防保健字XX号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将该鉴定证书号码用于“神宁”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批准文号。

2004年4月6日,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签订《神宁营销市场协议书》,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为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神宁”产品在北京等区域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在履约期间拍摄了一些经营“神宁”产品的照片,收集了一些经营“神宁”产品的图片,以及“神宁”用户的书法作品,并使用这些材料进行“神宁”产品的宣传销售。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健康时报》上刊登了《神宁声明》,称“关于‘圣宁万应油’产品的销售单位‘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对神宁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已正式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举报,目前此案正在受理中。”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还在2006年11月的《中国工商报》第3586期上刊登了《特别声明》,称“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现经营的‘圣宁万应油’产品及其所发的任何文献材料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2005年5月、2006年7月,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先后印制并散发了《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和《告神宁用户书》。2006年8月17日,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x.com.cn)上刊登《告北京神宁用户书》。这些材料中含有“见利忘义不顾协议的约束,背信弃义”、“天津厂家为达到自己接手北京市场的目的,采取极其卑鄙的欺骗手段,一手策划导致了我们公司的神宁断货”、“近年来神宁产品品质不断下降”、“产品质量如此没有保障”、“厂家惟利是图、见利忘义,导致神宁产品的品质越来越差”等语言。同时,上述材料中还称“2004年初北京神宁公司所属的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开始研发我们集团自己的拳头产品——圣宁万应油。”

“圣宁万应油”是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研制、生产,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是该集团旗下的产品销售企业。“圣宁万应油”的宣传页和使用手册中使用了与“神宁”健康手册中相同的一些照片、图片和书法作品。其中一幅咨询活动现场照片,曾经在“神宁”健康手册中被注解为“北京神宁健康俱乐部在中山公园举办的大型健康咨询服务活动现场”,而在“圣宁万应油”宣传页中被注解为“圣安百草集团举办健康公益活动”。“圣宁”产品宣传手册上使用了原“神宁”产品的一篇宣传文章《关键时刻抹点药油》,将其中“神宁”文字改为“圣宁”。

2006年4月2日,在“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上,陈某某(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占总出资额200万元中的110万元)称“圣宁”产品的前身是神宁万应油;陆斌(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股东)称“神宁”和“圣宁”是一个东西,“只不过稍微有点变动,”神宁万应散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圣宁万应散,“圣宁”两个字是御赐的,“神宁”是民间说法等内容。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仅仅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且还包括整个市场的市场竞争秩序。整个市场经营者从事的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的行为,都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虽然只是诉争产品的销售单位,但其销售的产品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故从整个市场的角度分析,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对象。因此,对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某某有关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印制、散发《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告神宁用户书》,以及上载《告北京神宁用户书》的行为,由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告神宁用户书》,以及《告北京神宁用户书》中所指称的不利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神宁”产品的内容系真实的,且这些说法可能给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应认定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在宣传“圣宁”产品的宣传材料中使用“神宁”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过的图片和文章,并把图片配有的与“神宁”有关的文字改为与“圣宁”有关的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种不同产品,因此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害,故其要求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酌情判处。

就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的“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中陈某某、陆斌的讲话内容,本院认为,由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均否认该讲座与其有关,且没有证据能够将该讲座直接指向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某某个人在该讲座中的言论又不含有虚假或诋毁的内容,因此,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就此向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某某提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所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人员在销售“圣宁”产品时进行商业诋毁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指称的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存在将鉴定证书号码用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章的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诋毁的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据此向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

二、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

五、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赔偿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六、驳回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3510元,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周晓蕾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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