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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略)建设北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客服经理,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贷法,月均还款3575.63元,该贷款以被告购置的汽车为抵押。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x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贷法,月均还款2000元。自2009年4月起,被告开始拒绝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汽车贷款本金x.53元,利息9778.78元,住房贷款本金x.4元,利息4897.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谢某某购买汽车的贷款资料,拟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x元购买汽车;

2、被告谢某某购买房屋的贷款资料,拟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x元购买住房一套;

3、谢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和欠款记录,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拖欠原告汽车贷款本金x.53元,利息9778.78元,住房贷款本金x.4元,利息4897.51元。

被告谢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提出汽车贷款申请,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潭中银合2007年东字X号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汽车抵押贷款x元,合同并约定以本车作为贷款抵押,利率为月利率6.2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5日,被告谢某某仍欠原告汽车贷款本金x.53元,利息9778.78元。

2008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x元,利率为6.525‰,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建鑫城市广场X栋X单元x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5日,被告谢某某仍欠原告住房贷款本金x.4元,利息4897.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剩余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汽车贷款本金x.53元,利息9778.78元,住房贷款本金x.4元,利息4897.51元,共计x.2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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