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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89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8917号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江苏软件园X号馆1836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告海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万佳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8月2日成立,主要业务范围是计算机软件研制和开发。我公司开发出电子识别系统计算机软件,于2003年在国家版权局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x和x。海钛公司于2006年10月份起诉我公司侵权,后我公司发现我公司原副总经理朱某某在任职期间仍担任海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02年将与我公司软件内容雷同的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x。我公司认为,朱某某、海钛公司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侵犯了我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为此,我公司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2、判令被告中止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停止销售登记号为x的印鉴电子识别系统软件,在《金融时报》、《金融电子化》杂志上公开道歉,并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软件,是我在1996年开发出来的,并于1999年获奖,后由镇江万佳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万佳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x,名称为万佳印鉴识别系统。万佳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为拓展业务授权海钛公司成立并使用该软件进行后续产品的开发。海钛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成立后,对该软件逐步升级,在2001年升级到了2001版,2002年4月15日由海钛公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主张的软件一直都是我和几个朋友创作的。我于2002年4月25日后到原告公司任职,任常务副总,主要负责技术开发,2006年10月份因双方劳动争议而离职。原告登记的两个软件我不知情,我不能确认原告登记的软件是否与我开发的相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海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登记号为x的软件为技术信息,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登记仅是公示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开发过程的证据,不能仅凭证书享有权利。我们的软件登记在先,首次发表时间在先,原告无法证明其1999年销售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也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前后进行过相应销售行为。原告不能证明我们的在先权利侵犯了其在后权利。涉案软件的开发具有连续性,原告登记的软件是在朱某某开发软件的基础上进行的演绎行为,未经过授权,而我公司进行的升级是得到了授权的行为,我们的行为正当。而且我们的产品已经销售,进入市场,可以从公共途径获得。原告所称的销售行为表明其已经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除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应该采取实际保密措施,保密协议的签订是我们登记著作权两年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保密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5月23日,海钛公司成立,朱某某为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占全部出资的66.67%。海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研制、开发、零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根据海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内容,至2006年3月14日,朱某某仍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4月24日,鑫万佳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20年,自2002年1月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乙方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原则上自2008年起担任公司总经理;乙方应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乙方工资水平为年薪12万元;乙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1、《鑫万佳公司员工行为规范》、2、《鑫万佳公司内部保密制度》。

2002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朱某某加盟鑫万佳公司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在近期负责公司技术、产品、项目的工作;乙方在协议期主持开发的技术、项目软件、产品归甲方全体股东所有,乙方在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或转让,并负责全公司的技术密诀的安全;公司开发的全部原码应定期(每月底30日或31日)备份并上交公司核心部门保存,且须附带相应的开发文档或说明书;公司在2003年6月底前,保证乙方在02、03年底分红预提200万元,做为乙方在京安家费用;在未来20年中,每年保证乙方基本生活费用不少于60万元。协议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04年6月4日,鑫万佳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朱某某不得将甲方技术资料、科研成果、图纸及载有甲方技术秘密的软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物品带出办公区域或用于非工作用途;朱某某应严格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甲方技术秘密、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等机密事宜,不得向他人透露。

2002年4月15日,海钛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其提交的申请表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软件名称:印鉴电子识别系统(电子验印系统),版本号x,开发完成日期2001年12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1年12月30日,首次发表地点广东省佛山市,首次发表方式销售;开发形式:单独开发,开发者为海钛公司;软件著作权拥有状态:单独拥有,著作权人海钛公司。申请表中“软件作品说明”一栏“新增部分说明、原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原登记号”等项目未填写任何内容,该申请表注意事项中列明以下内容:“新增部分说明”项目中,如属于非原创软件时,概括说明据此取得著作权的材料,若该软件是在原有软件基础上通过修改、翻译、合成等再创作后形成的修改本(增版软件)、合成软件或翻译本软件,应简短明确的阐述该软件的新增功能模块等。并应填写非原创软件的原软件名称及版号、非原创软件的原有软件登记号。

2002年6月11日,国家版权局向海钛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1年12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海钛公司主张编号为软著登字第x号的涉案软件系海钛公司在镇江万佳公司许可下对该公司相关软件进行修改、重新开发完成。朱某某、海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镇江万佳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刘凯系该公司技术开发部工程师,是该公司1999年8月组建时股东之一。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科技成果技术市场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证明,内容为朱某某(第二获奖者)等人研究开发的《印鉴真伪自动识别系统》获得1999年江苏省科技进步奖三等奖。朱某某主张其自1996年起参与相关软件的研发,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开发文档等文件。海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源代码文件,称该源代码系该公司取得的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源代码。鑫万佳公司认为朱某某应提供工商管理机关档案记录证明其系镇江万佳公司的股东身份;市场处的证明无法证明朱某某享有相关软件的著作权;朱某某、海钛公司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及开发文档均有修改的痕迹,且产生的时间相同,朱某某在鑫万佳公司有机会接触鑫万佳公司的全部源代码,无法证明朱某某开发了相关软件。

2001年6月27日,国家版权局向镇江万佳公司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万佳印鉴识别系统V8.0》(简称:验印系统),著作权人镇江万佳公司。海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镇江万佳公司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与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徐州分行、大庆分行签订购销合同及镇江万佳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根据合同记载,万佳验印综合网络系统单价从x元至x元不等。本案审理过程中,镇江万佳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完成的万佳印鉴识别系统V8.0计算机软件,从2001年5月起许可海钛公司使用上述软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和修改;由于该公司生产来不及,曾于2001年9月委托海钛公司为该公司生产自助终端系统软件(即验印系统、仿真终端软件与网络软件的组合)30套,(见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复印件记载内容显示:海钛公司收到镇江万佳公司自助终端系统软件30套,系统单价3000元。鑫万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自助终端系统软件与涉案软件不相同,海钛公司承认自助终端系统软件与涉案软件不相同,表示该发票书写错误。

海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张《发放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涉案软件研发费用,结算单内容为该公司支付刘凯1个月工资1000元、工作餐150元,支付李华2个月工资2000元、工作餐150元。鑫万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海钛公司仅向开发人员支付上述费用根本无法进行软件开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海钛公司申请,刘凯到庭作证,其称于1999年至2000年为海钛公司做过技术支持,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4月至2006年10月是鑫万佳公司员工,担任技术工作(总工),年薪40万元;刘凯表示其参与了相关软件1996年DOS版本,镇江万佳公司完成的1998、1999年版本,海钛公司完成的2000年版本的开发工作;海钛公司的软件主要是由朱某某开发,鑫万佳公司登记的两个软件是由朱某某主持开发的,其亦参与了算法部分的开发,原、被告双方的软件是否相似其不清楚。

鑫万佳公司主张该公司于1999年即拥有相关的验印系统,并向本院提交了3张该公司1999年销售验印系统的发票存根,朱某某、海钛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发票不能证明销售的内容及鑫万佳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内容。

2003年3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鑫万佳公司颁发了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分别为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电脑验印综合柜员终端软件》(简称:印鉴鉴别仪或印鉴比对仪)x;著作权人鑫万佳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9月10日。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票据综合自动化处理系统》(简称:人行提回票据集中处理系统)V1.12;著作权人鑫万佳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6月1日。

朱某某曾以鑫万佳公司拖欠生活费用为由向我院起诉,经(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万佳公司应给付其2002年至2005年基本生活费用220万元,因朱某某在鑫万佳公司工作期间只开发出一个源代码,故其工作中存在瑕疵,应减少给付朱某某的基本生活费用。该判决书还提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朱某某与鑫万佳公司于200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某虽于2006年1月出资成立三弘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不能证明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朱某某为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帐单,对账单上首笔支付时间记录为2002年9月,鑫万佳公司认可该对帐单真实性,但表示该公司此日期前以现金形式向朱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万佳公司主张朱某某在填写履历时未向公司披露其在海钛公司等单位工作的事实,朱某某表示其确未如实填写履历,但表示原因是为求职方便。鑫万佳公司对其辩解不予认可。

另查,海钛公司以鑫万佳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鑫万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著登字第x号、x号涉案软件与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著登字第x号涉案软件内容雷同。本案审理过程中,鑫万佳公司亦主张上述涉案软件内容雷同。

以上事实,有鑫万佳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存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海钛公司年检报告书》、海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万佳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朱某某提供的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相关软件源代码;海钛公司提交的海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等申请材料、《购销合同》及发票、镇江万佳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镇江万佳公司证明、工资结算单、相关软件源代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鑫万佳公司主张朱某某、海钛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予以判断。

一、朱某某、海钛公司是否侵犯鑫万佳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鑫万佳公司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系其商业秘密,由于鑫万佳公司、海钛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涉案软件存在且内容雷同,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鑫万佳公司的软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审查。

首先,海钛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已进入市场进行销售,故涉案软件已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涉案软件虽已进行了销售,但相关用户并不能当然获得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源代码属于该领域内的一般常识或通过简单的观察等手段即可直接获得;虽然相关软件已在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但由于备案时无需提交完整的源代码,且备案资料并非向公众公开,故相关软件的核心内容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次,鑫万佳公司、海钛公司均认可涉案软件用于银行等单位,本院认定涉案软件具有实用性并可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第三,鑫万佳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中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将鑫万佳公司的内部保密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中,双方又明确了朱某某的保密义务,并规定了应定期及时将相关资料上交公司核心部门,不得将相关资料以各种形式带出办公区或用于非工作用途。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本院认定鑫万佳公司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定鑫万佳公司的涉案软件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软件内容雷同,朱某某、海钛公司主张海钛公司的软件系在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基础上自行开发,开发时间早于鑫万佳公司,不侵犯鑫万佳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先行审查涉案软件是否来源于镇江万佳公司。

首先,朱某某、海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机程序文件,由于镇江万佳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文件中是否包含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源程序文件。其次,根据镇江万佳公司的证明,镇江万佳公司许可海钛公司使用其软件,并在使用的基础上对其软件并进行修改、重新开发,但本院根据该证明无法得出以下结论:海钛公司的软件系根据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后续开发取得的成果;镇江万佳公司将其软件转让给海钛公司且根据该软件的后续改进成果由海钛公司享有。第三,镇江万佳公司证明称曾委托海钛公司代为生产软件,但这种委托生产的行为并不产生转让、许可其软件著作权的效力;且从海钛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来看,其名称与涉案软件并不相同,软件价格也与该公司提交的镇江万佳公司其他销售合同记载的价格相差甚远,海钛公司称发票名称书写错误,因其不是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将合同标的及价款全部书写错误而不修正在现实交易中十分少见,故本院对海钛公司辩解不予采信。第四,如朱某某、海钛公司所述属实,在海钛公司向计算机软件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应有所反映,但在登记材料中没有任何显示该软件来源于他人的软件并已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相反根据登记材料记载内容及相关提示,海钛公司应向登记机关表示该软件所有前期版本的软件是由该公司独立开发或不存在前期版本软件,登记机关才可能向该公司颁发现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朱某某、海钛公司对此未提供合理的解释。第五,根据朱某某提交的市场处证明,朱某某曾参与研究开发《印鉴真伪自动识别系统》并获奖,但该证明中未提及该系统与镇江万佳公司的软件存在任何关联,且朱某某仅是第二获奖人,依据常理,其在开发中贡献应小于第一获奖人,与朱某某主张由其主持开发完成软件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对海钛公司要求认定该公司的涉案软件来源于镇江万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软件内容雷同,本案进一步审查海钛公司的软件是否自行开发且开发时间早于鑫万佳公司。

首先,鑫万佳公司主张该公司的软件于1999年开发完成,但提交的销售票据仅能证明该公司于1999年销售过类似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系根据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颁发的,代表了当事人的意志,故本院参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申请表记载的时间确定涉案软件的研发完成时间。根据鑫万佳公司提交的登记证书,该公司的涉案软件应在2002年至2003年间研发完成。

其次,关于海钛公司涉案软件的开发时间。在海钛公司提交的申请表中记载,该公司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并于2001年12月30日发表,如海钛公司填写的情况属实,海钛公司的涉案软件在朱某某到鑫万佳公司工作前即已完成,相关权利应由海钛公司享有。根据申请表记载内容,涉案软件的发表方式为销售,且销售地址系广东省佛山市,联想到双方均认可涉案软件《印鉴识别系统》的功能,其主要用户为银行等对印章鉴定有大量业务的单位,而且该系统的有效与否将关系到大量资金往来的安全性,加之该软件价格不菲,故该软件的潜在用户必然会充分考察后才能决定是否购买,很难想象海钛公司能在二日之内将涉案软件销售给外省客户。由于上述时间系海钛公司自行填写,且存在以上疑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该时间作为认定相关软件研发完成时间的依据。

第三,一般来说,申请者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时,相关软件应基本完成,故本院参考双方的申请时间确定软件研发完成时间。根据海钛公司与鑫万佳公司的登记证书的编号及取得时间,结合软件登记申请表中记载事项,应可认定海钛公司的涉案软件申请时间早于鑫万佳公司。由于朱某某曾在两家公司主持相关软件的研发工作,且相关软件内容雷同,故海钛公司相关软件申请登记时朱某某是否已到鑫万佳公司工作,成为判断该软件是否为海钛公司自行开发且开发时间早于鑫万佳公司的关键。

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朱某某与鑫万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朱某某自2002年1月1日起与鑫万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朱某某的劳动成果自2002年1月1日起应由鑫万佳公司享有。对朱某某、海钛公司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朱某某提交银行对帐单仅可证明2002年9月鑫万佳公司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时间与双方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均不相符,故不能作为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依据。据此,由于相关软件的申请时间均在朱某某与鑫万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即朱某某同时担任海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万佳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而上述软件的研发工作均属于朱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故上述软件的申请时间先后顺序不能作为认定两家公司享有涉案软件权利的判断依据。朱某某辩称其不清楚鑫万佳公司的软件内容及登记事实,与其作为鑫万佳公司负责技术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职责不符,亦与海钛公司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第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软件内容雷同,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相关软件均在朱某某主持下研发完成,故本院将根据涉案软件的研发情况来判断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

一般来说,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工作,必然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从人力方面看,鑫万佳公司与朱某某、刘凯签订了长达20年的劳动合同,并为两人安排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而海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主张的研发人员李华、刘凯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主要研发人员朱某某和刘凯均到鑫万佳公司工作,很难想像海钛公司仍能正常开展包括研发工作在内的经营活动;从物质投入方面看,鑫万佳公司为上述软件的研发人员朱某某和刘凯提供了高额的报酬及其他待遇;而海钛公司证据仅能证明向刘凯支付了1000余元的报酬,向李华支付了2000余元的报酬,且该结算单无法证明上述支出系为研发涉案软件支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相关软件系鑫万佳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开发,相关权利应由鑫万佳公司享有。朱某某将涉案软件交给海钛公司使用,侵犯了鑫万佳公司的商业秘密,海钛公司明知朱某某的行为违法,仍将涉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使用,亦侵犯了鑫万佳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朱某某、海钛公司是否实施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鑫万佳公司、海钛公司均经营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业务,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02年1月,朱某某到鑫万佳公司担任主管技术工作的副总经理,根据约定,其还将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鑫万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到公司工作之时即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

首先,朱某某到鑫万佳公司工作时并未如实向鑫万佳公司陈述其履历,隐瞒了其仍担任海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某某显然知道披露其真实身份会影响其到鑫万佳公司工作的机会,其做法违背了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由于朱某某是海钛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海钛公司的利益与其息息相关,在两家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其选择可想而知。朱某某辩称其为求职方便未书写全部履历,本院认为,良好的工作经历只会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能力的认知,亦是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全面素质的重要手段,故劳动者如实陈述工作履历是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条件之一。朱某某本身就经营管理着一家企业,应知道了解劳动者真实的工作履历的重要性。况且朱某某本身担任着海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另谋职业的必要性,显然其隐瞒真实履历的原因不在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朱某某在鑫万佳公司工作的同时仍担任海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客观上无法全心全意地为鑫万佳公司工作,违背了其对公司承担的勤勉义务。

第三,朱某某在鑫万佳公司担任主管技术工作的副总经理期间,将鑫万佳公司组织开发的软件交由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海钛公司使用并进行著作权登记,损害了鑫万佳公司的利益。

第四,朱某某在海钛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登记后又安排鑫万佳公司将涉案软件也进行著作权登记,并长期隐瞒该软件已由海钛公司先行登记的事实,将给鑫万佳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软件从研发完成到进入市场,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使潜在客户能够了解、认可该产品,并最终给企业带来利润。本案中,朱某某、海钛公司在数年时间里未对鑫万佳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提出异议,直至2006年海钛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他人、朱某某亦离开鑫万佳公司后,海钛公司才起诉鑫万佳公司侵权。鑫万佳公司不但会因时间过长及主管技术的管理人员离职而增加收集证据等方面难度,而且无法迅速查清朱某某与海钛公司的关系。另外,由于鑫万佳公司已在几年间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海钛公司一旦胜诉即可占领鑫万佳公司已开拓的市场,该公司前期投入产生的利益将由海钛公司无偿获得。同时由于鑫万佳公司、海钛公司作为经营相似业务的竞争对手,两家的客户之间必有一定的重合,如海钛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的客户更容易获知相关资信,必将对鑫万佳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使鑫万佳公司进一步拓展经营业务的难度加大。

朱某某实施上述行为时系海钛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担任海钛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软件亦以海钛公司名义进行了登记,海钛公司从上朱某某上述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故朱某某、海钛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朱某某、海钛公司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故对鑫万佳公司要求朱某某、海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内容,本院根据朱某某、海钛公司的侵权情节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报刊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鑫万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南京海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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