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77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7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西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湘辉,北京市五环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简称金碧国全研究所)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8月21日,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碧国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于某某,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湘辉,原审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黄石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朝阳大药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并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云南白药系列药品被列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具有较高某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我国的知名商品。“云南白药”和“白药”是云南白药系列药品的特有商品名称,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益心阳口服液”的销售者在该药与“云南白药”并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在网站和报刊广告以及宣传册中通过“云南白药家族”、“云南白药的姐妹药”等言词使用“云南白药”进行虚假宣传,使药品购买者误认为是云南白药或云南白药相关药品,损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黄石飞云公司是“益心阳口服液”名义上的销售者,其许可金碧国全研究所利用其药品经营资质销售“益心阳口服液”,放任销售过程中使用“云南白药”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碧国全研究所作为事实上的总经销商,放任中成智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成智晟公司)的违法行为,亦应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大药房公司明知云南白药为知名商品,但对《南宁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及宣传册中使用“云南白药”的宣传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某南白药公司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均难以计算,参考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

金碧国全研究所称,李某碧与曲焕章是亲戚关系,所以李某碧是“云南白药家族”的成员,李某碧研发的“益心阳口服液”可以称之为“云南白药家族”的秘方。但云南白药公司并不认可该亲戚关系,金碧国全研究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亲戚关系,故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即使李某碧与曲焕章存在亲戚关系,由于“云南白药”的名称自1956年该药的全部权利归属国家之后才正式使用,“云南白药”的无形价值主要源于某南白药系列产品的实际功效和云南白药公司的宣传,与李某碧并无关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消费者误解,他人擅自利用“云南白药”为其他药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因此,金碧国全研究所的该项辩称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飞云公司、金碧国全研究所、朝阳大药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并销毁《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黄石飞云公司、金碧国全研究所分别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朝阳大药房公司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黄石飞云公司、金碧国全研究所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九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朝阳大药房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金碧国全研究所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白药公司、黄石飞云公司、朝阳大药房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金碧国全研究所上诉称:一、“云南白药家族”等的提法是有渊源的。曲焕章是李某碧的姑父,二者是亲戚关系。李某碧于1913年出生于某南省江川县“云南白药”之乡,于1931年在昆明金碧路开设诊所,独立制药、行医,1942年开办“金碧大药房”带诊所,1948年开办“云南金碧白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云南金碧白药”。1973年开办中医诊所和中医药研究所,经多年努力制成“益心阳口服液”新药。在“益心阳口服液”的包装及说明书中,并无“云南白药”字样,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家族”“百年秘方”、“姊妹药”的提法有历史渊源,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华民国经济部”颁发的“营业执照”、“云南金碧白药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碧于某华民国时期就成立了“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且李某碧研制的该药品早于某上诉人的“云南白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黄石飞云公司与上诉人金碧国全研究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九万元是错误的。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指的是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费用,不应包括律师某理费;其次,由于某诉人使用“云南白药”有历史渊源,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考虑“主观过错”而定的赔偿数额欠妥。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和第二十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白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某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称其使用“云南白药家族”的提法具有渊源是不能成立的。“云南白药”的前身是曲焕章研制的“万应百宝丹”,1956年才改名为“云南白药”。其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法官酌定后确定的数额,并没有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石飞云公司、朝阳大药房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

1、“云南白药”名称相关事实

1902年,曲焕章研制了“曲焕章万应百宝丹”。1938年,曲焕章病逝,其妻缪兰英成为“曲焕章万应百宝丹”的继承人。1955年,缪兰英将该“曲焕章万应百宝丹”的处方、配制工艺献给了国家,国家将其列为国家机密保密至今。

1956年,经昆明市卫生局(56)医字X号文件批准,“曲焕章万应百宝丹”改名为“云南白药”。

1988年6月22日,国家卫生部出具(88)卫药字第X号《关于“云南白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56年国务院保密委员会将“云南白药”的处方、工艺列为国家保密范围;严禁泄露“云南白药”处方及工艺;未经卫生部批准,其他任何药品均不得冠以“白药”名称。

1995年8月12日,“云南白药”被卫生部列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

2000年8月21日,“云南白药”被云南白药公司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

2002年3月12日,“云南白药”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56)医字X号文件、卫生部(88)卫药字第X号文件、(95)卫药中保证字第X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监(2002)X号文件在案佐证。

2、“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销售情况

2003年10月29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鄂药批x号批准文件,批准国药准字x号“益心阳口服液”由黄石飞云公司生产。

2004年5月18日,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金碧国全研究所提供“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黄石飞云公司负责生产加工;金碧国全研究所负责“益心阳口服液”的全国总经销,第一年基本销售量为50万盒,以后每年逐年增加,第三年应达到100万盒;金碧国全研究所向黄石飞云支付加工费每盒1.20元。

2004年5月18日,黄石飞云公司与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李某碧向黄石飞云公司提供“益心阳口服液”的生产工艺、配方,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负责“益心阳口服液”的全国总经销,第一年基本销售量为50万盒,以后每年逐年增加,第三年应达到100万盒;金碧国全研究所向黄石飞云支付加工费每盒1.20元。

诉讼中,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均表示,金碧国全研究所与李某碧是合作关系,共同委托黄石飞云公司生产“益心阳口服液”,而药品由金碧国全研究所和李某碧负责销售。由于某碧国全研究所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GSP),金碧国全研究所利用黄石飞云公司关联公司黄石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GSP经营质资对外销售。

2004年9月1日,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x号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益心阳口服液”符合WS-5890(B-0890)-X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试行)的规定。

2005年1月31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为“益心阳口服液”的总代理商,金碧国全研究所以单价12元每盒向中成智晟公司供货,中成智晟公司在2005年应当向金碧国全研究所购进1200万元的药品。

2006年4月20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为“益心阳口服液”的总代理商,金碧国全研究所以12.80元每盒向中成智晟公司供货,中成智晟公司应当在2006年向金碧国全研究所购买384万元的药品。

2006年5月25日,齐明、齐新以黄石飞云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朝阳大药房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齐明、齐新于2006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在朝阳大药房设柜台销售“益心阳口服液”,合同还约定药品销售的所有广告须经朝阳大药房审核。

2006年11月7日,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终止总代理合同的协议,约定中成智晟公司不再销售“益心阳口服液”,中成智晟公司将网站//www.x.cn转让给金碧国全研究所使用。

上述事实,有鄂药批x号批准文件、黄石飞云公司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和武汉金碧中医药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经销合同》、金碧国全研究所与中成智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3、“益心阳口服液”使用“云南白药”进行宣传的事实

2006年9月6日,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雄在朝阳大药房公司购买一盒“益心阳口服液”,销售者随药品附送一本《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朝阳大药房公司开具138元的发票。该宣传册封面下方注明“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该宣传册第5页有以下内容:“国人都知道鼎鼎大名的云南白药,云南白药研制人家族的李某碧先生,不惜违背祖训,宣布要公开云南白药姊妹药益心阳秘方,益心阳口服液对心脏病的疗效,相当于某南白药治愈创伤。”

2006年7月19日,《南宁晚报》第七版刊登了题为“云南白药家族百年秘方震撼现身”的广告,其中有以下内容:益心阳口服液与赫赫有名的云南白药同出一宗,它的原型为白药家族祖传秘方“还阳丸”。广告下方标明“特约经销商:南宁朝阳大药房(五金大楼X楼)”。

2006年9月29日,《沂蒙晚报》第七版刊登了题为“云南白药家族首次公开活心秘方,免费救治500名心脏病人”的广告。

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出具《关于某北京中成智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云南白药集团商标所有权一事查办结果的函》,表示,在接到中国技术监督情况协会品牌保护部的投诉后,责成平谷工商分局对中成智晟公司在网站上侵犯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并发现中成智晟公司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平谷工商分局做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将关闭中成智晟公司的网站。

另查,“益心阳口服液”的包装及说明书中,并无任何关于“云南白药”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2006)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南宁晚报》、《沂蒙晚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的函在案佐证。

4、其他事实

2006年11月22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支付1000元公证费。2006年9月6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南宁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2006年10月31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五环律师某务所支付2万元律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和律师某发票在案佐证。

鉴于某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金碧国全研究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存有异议:

1、2006年12月,云南白药公司员工杨迎在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114查询到金碧国全研究所的电话x,拨打该电话与接听者进行了交谈,谈话内容表明:1、“益心阳口服液”由李某碧研制,李某碧与金碧国全研究所合作,金碧国全研究所委托黄石飞云公司生产;2、金碧国全研究所知晓《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中关于“云南白药”的宣传内容;3、金碧国全研究所在销售“益心阳口服液”,该药品在东北进行了销售。该事实有(2006)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金碧国全研究所提出x并非该研究所的电话,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某碧国全研究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06)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该电话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114查询得到,且电话接听人在与电话拨打人的对话中亦承认该电话系金碧国全研究所所有,在金碧国全研究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2006年7月25日,名为心脏病康复联盟的网站(京ICP备x号,//www.x.cn)上有“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资料,其中有“云南白药心脏病百年秘方”、“益心阳源自于某南白药家族”等文字内容。该事实有(2006)昆高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金碧国全研究所提出,名为心脏病康复联盟的网站并非金碧国全研究所网站,故从事宣传的主体并非金碧国全研究所。对于某异议,本院认为,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ICP备案登记查询结果显示,地址为//www.x.cn的ICP备案单位为金碧国全研究所,在金碧国全研究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网站内容的提供者为金碧国全研究所,因此,金碧国全研究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三、金碧国全研究所对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采信提出异议:

1、1947年“中华民国经济部”颁发的《执照》复印件。其内容主要为:“兹因李某碧等设立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呈请登记本部查核相符合行发给执照以资凭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李某碧于1947年即成立了“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此云南白药并非被上诉人的“云南白药”,李某碧使用“云南白药”的称谓有历史依据。

2、“云南金碧白药说明书”复印件。该“说明书”中将“云南金碧白药”字样突出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李某碧设立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药品名称使用了“云南白药”的称谓,该时间早于某南白药公司的使用时间。

3、“云南金碧白药”药品的照片,证明目的同上述第2项证据。

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均无原件,且产生于某民党政权时期,对其真实性、效力和证明目的皆不认可。

金碧国全研究所称湖北省武汉市档案馆存有上述证据1的原件,并申请本院进行调查。

对于某述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来源于某北省武汉市档案馆,如果该档案馆确实保存有该“执照”的原件,金碧国全研究所可以通过复印,并由该档案馆提供证明或者通过公证等方式以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并非其无法自行取得而需要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范畴,故本院对于某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某碧国全研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云南白药公司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四、对于某碧国全研究所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金碧国全研究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碧老中医及其创制的医药简介”复印件;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为防治非典型肺炎献方献策者的回函》复印件;

3、国家信访局的回函复印件。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某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某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某诉人未给出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供这些证据的合理理由,因此不属于某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采信。此外,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系李某碧自行撰写,没有证据佐证简介内容的真实性,两份回函的内容亦未涉及“云南白药”,不能证明李某碧为“云南白药家族”或对“云南白药”享有在先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金碧国全研究所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云南白药”的用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曲焕章研制的“万应百宝丹”于1956年改名为“云南白药”,被上诉人将该药品名称使用至今,并通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使“云南白药”成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云南白药”亦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特征的字号。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广告中擅自使用“云南白药”字样。

上诉人虽主张李某碧与曲焕章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李某碧在先使用“云南白药”作为企业名称和药品名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并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家族”、“云南白药姊妹药”、“云南白药心脏病百年秘方”、“益心阳口服液对心脏病的疗效,相当于某南白药治愈创伤”的用语并无正当理由。此外,即使李某碧与曲焕章存在亲属关系,其亦应基于某事实采用“曲焕章家族”或者“李某碧家族”的惯常称谓进行宣传。“云南白药家族”并不是一个在通常情况下被使用的惯常用法,在“云南白药”经过被上诉人的多年经营和宣传,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声誉并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的情况下,上诉人使用“云南白药家族”的宣传系为达到攀附的目的而刻意采用的称谓。并且,“益心阳口服液”系由李某碧研制完成,与曲焕章、“云南白药”、云南白药公司并无关系,即“益心阳口服液”与“云南白药”从商品、研制者乃至生产者之间并无任何联系。因此,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姊妹药”、“云南白药心脏病百年秘方”等广告用语并无正当合理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有关其使用含有“云南白药”的宣传用语具有渊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四种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第(二)项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项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用于某告宣传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云南白药”作为被上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字号,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行为,属于某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规范范畴。此外,上诉人利用广告方法对商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九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于某营者因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条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某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综合以上条文的内容,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基于某上诉人的损失和上诉人的利润均难以计算,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五十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上诉人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原审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