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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省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装饰公司)及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商丘第一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做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及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第三人的病房楼X楼西区及X楼的木工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早已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8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装饰公司辩称:工程是采取现场零包、即时结账的方式,不存在工程决算,且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是伪造的,钱已经支付完了,不欠原告工程款了。

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述称: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纠纷当事人是原告和深圳装饰公司,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质量验收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工程量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6、曹xx签字的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工程费数额;7、深圳装饰公司资料员朱xx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身份证,证明被告2007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册是伪造的;8、证人丁xx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该份工资表不真实;证据9二审被告的应诉状证明竣工日期是07年8月8日,更证明8月份不存在发工资的事。

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曹xx的证明,以此证明曹xx没有在原告的证据6上签字;2、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3、劳务结算书范本,以此证明被告有正式的结算书,不会出现原告证据6那样的结算单;4葛x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朱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商丘第一医院病房装饰工程施工日记37页。

庭审中,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有异议。其中对证据4异议认为,质量验收记录是被告的内部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异议认为,曹xx没有权力去核算;对证据6异议认为曹xx没有权力核算,只有我方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曹xx的名字是其在一张白纸上练字时写的,后来不见了。对证据7异议认为,是伪证;对证据8异议认为,我们不认识,是他们干活的人员,证言带有倾向性;对证据9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合法。对证据2异议认为,2007年4月14日及5月18日的收条不是原告的签名,请求鉴定;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1日、1月16日、1月31日的收款不属实,其余收款属实;工资表上是原告签的字,但当时未领到钱。工资册记载不属实,6、7、两个月原告的工人就只有几个人,且只干几天活,8月份已不干活了。被告不应该给原告的工人发工资,工资表上有丁xx的名字而证人丁xx没有签名。对证据3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4葛x的书面材料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葛x身份不明,内容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结论不真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法院调取的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采纳被告深圳装饰公司无异议的原告徐某某的证据1、2、3,9部分及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深圳装饰公司证据2中无异议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证据4、5、6、7、8、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某有异议的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的证据1中,证人曹xx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而是进行推论与判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2中12月31日、1月16日、1月31日的三笔借款系与其他多笔借款同记于一张纸上,且借款的下方原告签注了“以上全部属实”,本院确认原告于上述日期共向被告借款3000元;证据2中的工资表不真实,证明不了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11月20日、11月27日的借款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是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接受本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两次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证据2中2007年4月14日及5月18日收条系原告收款后的签字。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的病房楼X楼西区及X楼的木工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完成了施工且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曹荣国在核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8元。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已领取工程款x元,剩余x.8元工程款未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欠被告深圳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装饰公司的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曹xx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核算单,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徐某某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已领取工程款x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8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x.8元。第三人商丘第一医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8元;

二、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46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谢某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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