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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富比拍卖行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4号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x’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新邦德街X-X号。

授权代表x,董事。

授权代表x,秘书官。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路二段X号499房、45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忠,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逸敏,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诉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赵克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忠、杨逸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起诉称:原告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拍卖行,也是目前世界上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两家拍卖行之一。拍卖的内容除艺术品外,还包括名贵乐器、珍贵手稿、名酒等共70多个拍卖项目,总成交额达十多亿美元。

“x’S”是原告的字号,“苏富比”是原告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名称,原告设立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成立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时,均使用“苏富比”作为中文字号。由于音译的问题,也有中国媒体将原告的字号称作“索斯比”,因此,“苏富比”和“索斯比”都是原告正式或约定俗成的中文字号。

自1988年起,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先后主持慈善拍卖、举办拍卖会预展、“传家宝鉴定日”等活动,使原告字号“x’S”和“苏富比”在中国国内均享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同期各种媒体报道中,“苏富比”、“x’S”总是被作为最知名的拍卖行加以介绍,在各种关于文物拍卖、艺术收藏的文章里多有提及。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报纸专版、广告和名片中大量使用“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苏富比公司”等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此外,被告在其宣传材料、相关报纸、网站、法定代表人名片中进行虚假宣传,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和商誉,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被告名称中使用“苏富比”字样以及虚假宣传行为;在《光明日报》、《四川早报》和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其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苏富比”不是原告字号“x’S”在中国大陆公认的翻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从未在中国大陆进行拍卖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企业形象和市场定位,二者毫不相同,客观上没有发生相关公众或者新闻媒体将原、被告本身或者将二者的服务相混淆的情形,原告亦未因此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被告从未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持续投入人力、财力树立市场知名度,在特定领域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富比拍卖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原告字号宣传使用及其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1、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完税凭证、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信息、相关预展活动照片、宣传材料、邀请函、拍卖图录、合同样本、审计报告、广告样本、中国大陆各种媒体对原告及其拍品的报道和介绍、相关网络、辞典词条、相关网络域名争议裁决书等,证明原告涉案字号在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

2、原告官方网站以及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的相关介绍、原告在全球各地的重要拍卖记录等,证明原告字号在全球范围内均具有知名度;

(二)关于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

3、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调查报告、“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商业登记材料、对被告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公证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片、被告散发的宣传材料、报纸、第三方媒体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报道、被告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的维权工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相关判决书、被告在百度关键字中的排名、2003年1月26日《天府早报》等;

(三)关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材料:

4、律师费、复印费和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发票中含有部分复印、公证和翻译费用。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流通行业办公室关于同意设立被告的批复、特种行业许可证、拍卖经营批准证,证明被告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合理进行拍卖活动,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证据中部分英文证据系以在原文旁边加汉字注解的方式进行翻译,并且并非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故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证据中部分域外形成证据并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其他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共同竞争关系、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苏富比拍卖行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迄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为“x’S”,“苏富比拍卖行”是其正式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其中“苏富比”为其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由于翻译的问题,国内部分媒体、辞典也把“x’S”翻译成“索斯比”或者“索思比”。

1974年5月7日,“x(x)x”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x’x”)。苏富比拍卖行主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苏富比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后,由于资本组合的原因,苏富比拍卖行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现同为美国苏富比公司的子公司。苏富比拍卖行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x’S”。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作为首家国际性拍卖行,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该次拍卖作为“1988年国际拯救威尼斯及修复长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拍卖收入全部用于修复长城和拯救威尼斯。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则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全称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4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名为“传家宝鉴定日”的活动,由苏富比的专家为中国市民带来的古玩物件作免费鉴定。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拍卖会所得佣金全部捐赠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上述各次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均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香港”、“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为了组织预展及开展其他相关活动,上海代表处在中国境内还实施了房屋租赁和进口拍卖图录等行为,在相关合同文本等材料中均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商标、企业名称和字号。苏富比拍卖行于1995年起在我国注册“x’S”和“蘇富比”系列文字商标时,使用的注册人名义均为“苏富比公司”。2003年1月26日,上海代表处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声明:“国际拍卖行x’S之正确中文名称为苏富比。在中国仅于上海设有代表处。”

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7版“国际专页”刊登题为《英国拍卖旧战机》的消息,其中提到“今年3月,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被顾客围了个水泄不通。”2000年2月18日《上海商报》“商情专刊”发表《<独立宣言>打响苏富比旗舰网页头炮》一文,其中提到“有256年历史的著名拍卖行苏富比日前正式推出旗舰拍卖网页,并以一份美国《独立宣言》副本作为头炮,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中刊登《走近苏富比》一文,其中提到“提到拍卖,圈内外人士都知道苏富比拍卖公司……邦德街与头轴最负盛名的商业街——牛津街仅一步之遥,地段价值金贵,苏富比拍卖公司在这条街上的X号……”。“全球CEO”网站(“//x.net”)在一篇标题为《苏富比富可敌国》的文章中提到:“它诞生于伦敦,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的艺术品拍卖商之一……它创造了许多创纪录的艺术品拍卖价格,至今仍无人超越……它是第一家在网络上举办拍卖会的国际级拍卖公司……它就是享誉全世界的知名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已经262岁的苏富比一直是拍卖业的符号和风向标,对于收藏圈的人来说,不知道苏富比,就好比画画的不知道毕加索一样……”此外,《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某某和周雅玲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2006年3月13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

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为李某某,其中多篇文章多处使用了“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和“苏富比公司”字样。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全资企业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

此外,从2005年开始的各期《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中均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在四川苏富比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也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5年12月7日《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域外拍讯”栏目报道了“英国索斯比拍卖行”所拍“青花大赏盘”等拍品。2007年3月7日的香港《大公报》A28“中国拍卖”专版,通栏标题“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祝‘两会’圆满成功”的右上方,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栏标题的下方为关于徐悲鸿《放下你的鞭子》油画和乾隆御制扳指拍卖以及“花赏瑶华——巴黎名藏中国艺术品专拍”的报道;专版的右下方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神六搭载《神州颂》专场拍卖会的广告。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宣传材料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某某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名称,并宣称自己是该集团总裁兼董事局主席。

另,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在中国大陆以外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展了极具影响的拍卖活动,其字号在全世界相关公众中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苏富比拍卖行主张李某某曾经使用国际知名拍卖行“佳士得”拍卖行的字号在香港注册公司,并将德国纳高拍卖行的字号“纳高”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苏富比拍卖行还主张被告还曾在香港《大公报》、《香港商报》等报刊上刊登被控侵权广告,并在广告中自称与《人民日报》共同举办相关拍卖活动,苏富比拍卖行与相关媒体进行了交涉,并获得相关媒体不再刊登被控侵权广告的承诺。苏富比拍卖行还主张其获得了第四届胡润百富最佳拍卖行称号。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x);2002年11月20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x);2003年10月3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x)。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由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00万元于2003年8月2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广西北海索思比商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广西省北海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苏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苏富比”的行为。

徐悲鸿《放下你的鞭子》油画和乾隆御制扳指均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2007年春节拍卖会的拍品;“花赏瑶华——巴黎名藏中国艺术品专拍”则为2007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季拍卖会的拍卖活动之一。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76元,公证费人民币6500元,翻译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x.85元。

本院认为:中国和英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苏富比拍卖行与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苏富比拍卖行与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1988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慈善性拍卖。1994年,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同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传家宝鉴定日”活动。1997年5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进行预展。同年10月,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义务拍卖会。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中国北京和上海举办一到两次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上述活动中以及相关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中均使用了“苏富比”以及“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上海代表处在房屋租赁、广告发布等行为中也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原告在1995年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的注册人名义即为“苏富比公司”。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具有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的资质并实际从事拍卖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同属经营拍卖业务的机构,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后者的活动不能视为前者的活动;“苏富比”不是原告字号“x’S”在中国大陆公认的翻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的预展等活动不属于拍卖活动,原告以及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均未在中国境内进行过拍卖活动,不是中国市场的“经营者”,原被告二者的经营地域、范围、方式均不相同,与被告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其一,“苏富比”字号权利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苏富比在亚洲的拍卖业务,二者属于关联公司关系,原告作为“苏富比”字号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使用该字号和商标,并通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和宣传其字号和商标。在被告未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二,原告字号“x’S”的翻译问题。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为“苏富比”,国内相关公众和媒体大多使用“苏富比”指代原告的字号,虽然有部分国内媒体在报道原告及其相关拍卖活动或者拍品时,使用“索斯比”或者“索思比”,但是不能证明“苏富比”不是原告的字号,或者该字号在国内不具有知名度。其三,如何理解“同业竞争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基于我国大陆目前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一直在中国大陆进行与拍卖有关的种种市场宣传;2、原告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展的慈善性拍卖和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富比的服务品牌,为苏富比拍卖会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和客户,从而开拓中国大陆的市场;3、预展活动作为拍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拍卖活动的商业利润具有重要的作用;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宣传“苏富比”拍卖业务,还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发布广告、租赁房屋及进口图录等商业性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预展等活动具有广义上的经营性质,因此与被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使用“苏富比”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中国苏富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大量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拍卖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2006年8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相关裁决书中,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拍卖服务中持续使用,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和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均大量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将原告知名字号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具有260多年历史的国际著名拍卖行,被告系于2003年才成立的国内拍卖公司,而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则是由李某某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在其宣传材料中宣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构建了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由四大全资公司和四大控股公司组成”的体系图,并在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宣称自己是该集团的总裁和董事局主席;在其网站上宣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拍卖企业”;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名义在相关报纸版面上宣传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拍卖活动和拍品,并在相同版面上刊登被告自己的拍卖广告。被告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或者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具有特定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在被告网站、宣传材料、名片和报纸版面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出被告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并且通过巡展和广告、义拍和捐献,取得了自身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目前根本不可能进入中国拍卖市场,因此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服务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实际上也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侵权行为系“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关于混淆和误认。原告的字号“苏富比”并非普通或者常见的中文词汇,通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苏富比”与原告的字号和拍卖服务建立起直接的联系。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在明知原告字号的前提下,在其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等中使用“苏富比”作为字号,并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显然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二者的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其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实际上只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有下属四家全资公司和四家控股公司”的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则是虚构出来的。另据查,该“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均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主要出资设立,并且由李某某实际操控,其中在拍卖服务中有实体经营活动的只有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该“集团”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相应经济损失,考虑到原被告从事拍卖活动的不同情况,本院在酌情考虑合理费用的基础下,对原告其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拍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删除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名片上的与苏富比拍卖行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

二、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苏富比拍卖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罗胜华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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