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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海民初字第262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270号

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X号B栋X层。

法定代表人粱某某,总经理。

委代理人罗传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D座X层12A-1、12A-2。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2003年8月1日、8月6日,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芯公司,原名北某开太网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某乙、谷某签订《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06年7月3日,互芯公司又与张某乙签订《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竞争限制及保密协议》,以上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张某乙、谷某保守互芯公司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2007年7月,张某乙、谷某离开互芯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互芯公司认为,张某乙、谷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其商业秘密透露给博路通公司,博路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取并使用了互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谷某及博路通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互芯公司还另案分别提起对于张某乙、谷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讼,认为二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离开互芯公司之前就有竞业禁止行为,离开互芯公司后,在竞业禁止义务期内就到与互芯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的博路通公司担任企业高管,应停止竞业行为,支付违约金x元或赔偿损失x元。

本案中,互芯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对张某乙、谷某、博路通公司及该公司相关员工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存在的与x、QT、CSW、x、x项目有关的文件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到博路通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结果为:在张某乙的电脑中未发现涉案相关文件,谷某电脑因其不在无法进行证据保全,但在博路通公司个别员工的办公电脑中发现了与CSW、x源代码相关的文件。张某乙、谷某、博路通公司认可CSW、x源代码是互芯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但认为博路通公司并未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以上文件,之所以存在以上文件是个别员工在离开互芯公司时交接上的疏忽造成的,博路通公司没有侵权使用互芯公司以上商业秘密的意图,目前推出的产品也没有使用互芯公司的以上商业秘密。互芯公司认可张某乙、谷某、博路通公司并未在已推出的博路通移动终端应用系统软件中使用互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认为在博路通公司的办公场所确实发现了互芯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这是非法的,也是互芯公司与前员工的合同所绝对禁止的,且会给互芯公司造成巨大商业风险和潜在损害。对于另案两起竞业禁止纠纷,张某乙、谷某认为互芯公司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其可以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博路通公司与互芯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互芯公司认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已包含在二者每月的工资内,且二人在离开互芯公司之前就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双方分歧很大,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商业秘密条款、纠纷产生的原因在法官的释明下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和进一步的沟通,现各方均表示愿意一并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另案两起竞业禁止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谷某、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删除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工作电脑中与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张某乙、谷某、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今后将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管理,并承诺今后不在任何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的任何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某乙、谷某、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八万元;

三、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乙、谷某、北京博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及(2007)海民初字第x号、(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互芯集成电路(北京)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千二百元,余款退回。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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