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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与北京凯慧化学研究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6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慧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庆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天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家庄天亨工贸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王某、杨某、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均为:原审相关被告的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均发生在石家庄市,鉴于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之争,上诉人需进行大量取证、举证,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相关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诉讼成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审原告北京凯慧化学研究所指控的被告之一杨某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其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某、王某、杨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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