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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甲与庄河市X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庄民初字第1366号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庄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冷某,女,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冷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原告之父,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波,男,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五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庄河市X镇中心小学,地址:黑岛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系大连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诉被告庄河市X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冷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波、高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下属的黄贵城小学组织的勤工俭学过程中,捡拣烟花爆竹壳在抠泥土时被一个未燃放的爆炸致伤,造成终生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学校布置学生利用星期天在家搞勤工俭学,其中包括拣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属实,但没有要求抠泥,且原告是在自家玩未燃放的爆竹被炸伤,故应由原告的父母承担原告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二○○○年三月三日,被告下属的黄贵城小学召开教师会议,要求当天下午布置学生利用四-五号两天在家搞勤工俭学。主要是到地里挖香菇菜,收集破铜烂铁、啤酒瓶、易拉罐和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等物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原告冷某同其妹在自家附近的山上(蹲台坟地)里拣了一些烟花爆竹壳回家,大约在十一点左右,原告冷某到同学(邻居)郝立龙家欲找他玩时见到吕娥、郝绪琛,相互招呼后,原告自家中将由她拣回的一个未响的爆竹(双响炮)拿出同郝绪琛、吕娥和其妹一同到郝立龙家旁边的地里玩,玩了一会郝绪琛离去,吕娥在远处,原告自己用双手握住该双响炮往石头上磕,磕了几下,该双响炮爆炸,致其面部多处擦皮伤、右手拇指、食指及中环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缺如、自腕横纹以远皮肉绽开、掌骨骨折不成形、左手自虎口沿掌侧呈弧形裂开。于当日住进庄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三十八天,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重伤,构成叁级伤残,其住院时间,卷宗所记用药均合理,住院时间需有一人陪护。依据法医鉴定经计算原告所花医疗费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护理工三百四十元八分、营养费四百五十六元、交通费六百五十元,按假肢费八千元、伤残补助费二万零一百六十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三万八千零五十二元七角五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二十万零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已构成叁极伤残,应安装假手,按国产中等标准,假手为八百元(每只)使用期限二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法医鉴定书、大连假肢厂出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某未满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学校为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某学质量,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而号召学生搞勤工俭学活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提倡,但布置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拣捡存在危险隐患,属易燃易爆物品即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叁级伤残,在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在依法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父母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对原告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的损伤是因其自行燃放,玩耍其本人拣捡的未燃爆竹爆炸所致,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父母承担,与被告毫无关系之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X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安装假肢费(右手)、伤残补助费,合计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

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诉讼费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法医鉴定费三百元)原告法定监护人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负担三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庚春永

审判员刘延风

审判员潘丽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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