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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闫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1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1区X号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诺威公司)诉被告闫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诺威公司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职工,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竞业禁止以及保密义务。但是,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共同成立北京世纪爱阳公司,并将我公司的四份机密资料泄露给北京世纪爱阳公司。被我方发现后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被告在达成和解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与我方同类之业务,并支付我公司50万元赔偿金,其中32万元我方再返还给被告作为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补偿,据此被告应向我方实际支付18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后我单位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18万元。但近日我单位发现,被告仍从事与我方同类业务。就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3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9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赔偿50万元和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后我们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原告提出的50万元赔偿金请求达成了15万元的调解结果,这仅仅是对和解协议中金额的变更,并没有处理竞业限制事宜。因此,在其并未支付3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我返还32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追究我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既违背了不起诉的承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2、我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存在竞业的事实;3、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仅就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事宜达成了和解意见。因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故不存在返还32万元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博诺威公司与闫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其附件约定闫某某应遵守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后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某某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就上述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闫某某向博诺威公司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9月,在我院受理的(2006)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博诺威公司认为闫某某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以闫某某、齐学兵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即支付18万元赔偿金,并要求闫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博诺威公司同类业务。2006年10月19日,博诺威公司就赔偿金事宜又以闫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京朝劳仲字【2007】第X号。2006年11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博诺威公司与闫某某、齐学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闫某某、齐学兵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博诺威公司在2006年12月3日前撤回对闫某某的仲裁申请;3、本案就此终结,博诺威公司不得就本案争议问题和其提起的京朝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问题,再对闫某某、齐学兵提起诉讼或者仲裁;4、闫某某、齐学兵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博诺威公司支付诉讼费5007元,博诺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按撤诉结案。以上和解协议内容均记录在开庭笔录中。2006年12月5日,闫某某、齐学兵向博诺威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共x元,履行了2006年11月7日和解协议的内容。现博诺威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闫某某,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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