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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甲指使同案犯谢加伟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后谢加伟纠集了周列超及“夏宏”三人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因经营出租车与被害人林某某产生矛盾后,遂指使同案犯谢加伟去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后同案犯谢加伟纠集了同案犯周列超及“夏宏”等人在闽清县X镇天马出租车停靠点,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曾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x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4日21时许,他在天马停靠站被三个男青年持镀锌管打伤右肩部、左膝盖,他认为应该是曾某甲叫人打他。

2、同案犯谢加伟、周列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让同案犯谢加伟叫人去殴打被害人林某某。2009年9月14日21时许,同案犯谢加伟纠集了同案犯周列超及另一男青年,三人持镀锌管在天马出租车停靠站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右肩部、左膝关节。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万多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他与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与同案犯谢加伟有通话。

6、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林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7、赔偿和解协议、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在其哥哥曾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被害人林某某因经营出租车的事情发生矛盾后,他让谢加伟去殴打被害人林某某。案发当天,同案犯谢加伟和另外两个男青年一起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林某某。2010年3月18日,他通过刘某某协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x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指使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的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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