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宇科技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49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911号

原告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幢x-957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首席技术官。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BD部门总监,住(略)-X号。

被告北京泰宇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科实大厦A座X层-C-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燕,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复公司)诉被告北京泰宇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徐某某,被告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燕、刘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复公司诉称: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飞鱼公司)于200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通过自身拥有的软硬件系统向兰飞鱼公司提供短信服务接入号“x”和技术平台,短信内容由兰飞鱼公司提供,2007年4月29日,兰飞鱼公司将基于短信接入号“x”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x”接入号改为“x”,而且需要在查询内容前面加上“2”,此举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10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07年4月29日,兰飞鱼公司将基于短信接入号x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使用与兰飞鱼公司合作期间提供的x号码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案外人兰飞鱼公司(合同甲方)与泰宇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甲方责任如下:1、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短信服务接入号和技术平台,向用户提供有偿内容服务,短信内容由甲方提供;如因甲方提供之合作内容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2、甲方开展的业务需要得到乙方认可,甲方如与第三方客户进行关于短信通道的合作,具体合作内容应报给乙方备案;3、未经用户定制,甲方不得擅自向用户发送任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或其它广告宣传资料,用户因此要求退费或者提出其它主张,由甲方承担退费等责任。协议中约定乙方责任如下:1、乙方通过自身拥有的软硬件系统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将甲方提交成功的短信内容发送到手机用户;2、乙方向甲方提供短信技术平台的相关技术协议标准和接口标准,提供双方通信所必须的技术文档;3、乙方应尽快为甲方提供全国统一的短信服务接入号:移动(x),联通(x),并应根据甲方业务的要求,提供空指令计费代码,以便甲方通过本条所述接口向用户以短消息的形式提供无线信息服务。

2007年4月29日,兰飞鱼公司(合同甲方)与明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转让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兰飞鱼公司于2005年9月1日与北京泰宇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泰宇科技发展公司通过自身拥有的软硬件系统和SP资质向兰飞鱼公司提供短信服务接入号‘x’并提供短信接入服务和技术平台,短信内容由兰飞鱼公司提供,泰宇公司负责接受手机用户发送的短信息并将兰飞鱼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发送到手机用户。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现兰飞鱼公司已于2007年4月29日开始,将和泰宇公司所签署的《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关系及其产生的基于短信接入号‘x’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上海明复。特此授权。”

2008年3月21日,兰飞鱼公司致函泰宇公司:“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贵公司向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短信服务接入号‘x’、并提供短信接入服务和技术平台。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29日将与贵公司签署的《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中基于短信接入号‘x’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正式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贵公司。鉴于上海兰飞鱼广告有限公司曾经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过贵公司该转让事宜,此次通知仅为对上述事实的进一步确认。”

2007年用户在使用“x”查询时,得到系统提示说“x”号码已经改为“x”,而且需要在查询内容前加“2”。

以上事实,有明复公司提供的短信息技术服务协议书、转让授权书、通知函和快递单据、(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泰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短信息技术服务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飞鱼公司与泰宇公司所签订的短信技术服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兰飞鱼公司与明复公司订立合同,将其与泰宇公司所订前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自2007年4月29日起转让给明复公司,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的当事人泰宇公司,但兰飞鱼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致函泰宇公司,告之权利转让事宜,虽然该公司在信函中称曾以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过泰宇公司,但在泰宇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明复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前述邮件、电话的内容,明复公司亦未证明在此后泰宇公司存在修改接入号和短信内容的行为,故明复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泰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