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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4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崔XX。由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加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花钱无度的恶习逐渐暴露,致使两人感情日趋淡薄。近一年多来,被告沉迷于网络聊天,经常在外吃饭,会见网友。2010年4月16日,被告拿走我俩所有的积蓄,不辞而别与网友私奔。我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一个网络聊天号码,就通过留言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回复留言称其现在和别人同居生活很幸福,同意和我离婚。我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硕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席某某缺席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儿子崔XX的身份情况。2、证人王XX、崔某X、侯XX的证言,证明被告随网友离家出走的事实及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结婚证与户口本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位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崔X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不和,被告席某某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被告的母亲覃XX向法庭转述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XX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侯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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