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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潮仁都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66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6616号

原告北京潮仁都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61岁,该公司研究员,住(略)。

被告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潮仁都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潮仁都公司)与被告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开关厂)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纯、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淄博开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仁都公司诉称,2001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淄博开关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淄博开关厂收到我公司提供的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的设计图纸与相关技术资料后,支付3万元,余款1万元待型式试制完毕后支付。同年12月20日,我公司依约交付了产品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但淄博开关厂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淄博开关厂支付3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淄博开关厂未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潮仁都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x/1140.660型技术转让合同;2、收条。

本院将上述材料送达给淄博开关厂后,其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鉴于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淄博开关厂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6日,潮仁都公司与淄博开关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潮仁都公司将研制开发的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转让给淄博开关厂;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日内,潮仁都公司在北京向淄博开关厂提供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配套元器件的技术性能等有关技术资料;合同总价款为4万元,其中3万元在交图时支付,余款1万元在型式试制完毕后支付。合同还就保密范围和期限、使用地域范围和具体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技术指导内容、后续改进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潮仁都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交付了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图纸,并开具了一张3万元的发票,淄博开关厂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张子民对此进行了签收。

另查明:在潮仁都公司与淄博开关厂签订合同前,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并不存在,潮仁都公司是根据淄博开关厂的具体情况和要求完成的开发工作。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签订前涉案技术并不存在,而潮仁都公司是根据淄博开关厂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进行的研制开发,故潮仁都公司与淄博开关厂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为技术委托开发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虽然淄博开关厂没有在图纸收条上加盖公章,但收条的签字人是淄博开关厂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且淄博开关厂并未就此收条内容及签收人的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淄博开关厂实际收到了涉案的图纸和首期款发票,潮仁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图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淄博开关厂应当在潮仁都公司交图时支付首期款。现淄博开关厂已经收取了潮仁都公司交付的“x/1140.660型隔爆磁力起动器”图纸和发票,淄博开关厂又未就潮仁都公司索要首期款的请求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淄博开关厂理应在收到图纸和发票时支付首期款。淄博开关厂至今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淄博开关厂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潮仁都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潮仁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潮仁都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三万元;

二、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潮仁都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淄博开关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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