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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冲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科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40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冲浪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北辰东路X号汇欣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37岁,总参管理局法律顾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39岁,科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冲浪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冲浪公司)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冲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永魁、林青,被上诉人科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冲浪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10日该公司与科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和《广告插播服务器技术要求》,科腾公司应向其提供x-1卡和一套具备对电视信号传输流进行稳定无缝广告插播功能的广告插播软件,以供其在挪威对中央电视台第九套节目(简称CCTV-9)插播广告。同年8月4日、25日该公司两次赴挪威对科腾公司交付的成品进行测试,结果均无法投入使用。该公司起诉要求科腾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退还货款5500美元及x元人民币,支付自2002年8月1日起算的银行利息,赔偿赴挪威安装调试的各项费用,上述总计折合人民币x.9元。

原审被告科腾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交付的x-1卡和插播软件经双方在实验室多次测试已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冲浪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以系统运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其余价款,其所谓的质量问题实乃自购硬件设备、下游解码器存在问题及自选软件不适用所致,与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软件没有关系;合同并未约定在挪威交付产品,故机票等费用与科腾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冲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技术委托开发性质。科腾公司作为开发方应当如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开发成果。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应通过冲浪公司在实验室检测,现冲浪公司认可标的物在交付前测试正常,科腾公司按要求修改后有在挪威测试正常的纪录,此后在京使用挪威的电视信号传输流再次测试,结果也正常。冲浪公司应当就其在挪威匹配某些解码器使用不正常以及10月17日、18日测试不正常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科腾公司开发出的应用软件运行x-1卡通过了冲浪公司在实验室的检测,科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判决驳回冲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冲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科腾公司在庭审调查中已承认其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却以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科腾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x.9元。

科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广告插播服务器技术要求》,科腾公司开具的软件服务费发票,冲浪公司提供的发票、赴挪威的机票及出入境证明、机票款及改签费发票、汽车票,高速MPEG-2复用控制卡的说明材料、安装说明书及x-1卡的驱动程序,与北京八亿时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冲浪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3)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对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开发软件的测试没有完成。科腾公司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是律师调查取证的真实性,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测试的结果,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科腾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开发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同时认可该证书所对应的计算机软件与其为冲浪公司开发的软件相比仅是核心部分相同。冲浪公司认为该证书对应的软件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冲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科腾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对应的计算机软件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计算机软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冲浪公司与科腾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科腾公司向冲浪公司提供x-1卡(单价5500美元)及x插播软件(单价x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后,科腾公司向冲浪公司交付硬件和软件,冲浪公司同时支付第一笔货款5500美元和x元人民币;交付之日后二周为检测时间,如一切正常,冲浪公司将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8400元,如需改动,付款时间延长到通过测试;第二次付款后为三至四个月的试用期,期满一切正常,冲浪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人民币1600元。合同中还约定,试用期中如冲浪公司认为科腾公司提供的系统和软件无法适应工作要求,并在修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有权退货,科腾公司收回设备的同时退还全款,退货的最后期限为试用期开始一个月内。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广告插播服务器技术要求》,约定合同目的为:冲浪公司欲在挪威奥斯陆卫星地面站安装一台广告插播服务器,从泛美卫星接收CCTV-9信号后,对包含该套节目的Mpeg-2传输流进行解复用,在以各种方式加入广告后提供出一个安全、可靠、稳定的Mpeg-2传输流,供继续上行播出使用;科腾公司提供的美国x公司下属x公司出品的Mpeg-2复用控制卡具有对传输流进行解复用、实施控制、无缝插入传输流信号的功能,冲浪公司选择该卡作为广告插播服务器的核心组件,同时委托科腾公司提供应用软件。双方对产品特性的约定是:广告插播服务器系统应当提供用户对选择的广告进行多个连续插入,广告码流与节目码流之间,前后广告码流之间应当是平稳的无缝连接,即不能出现闪烁、杂波、异色、雪花、黑屏、夹帧等不能容忍的视觉现象;科腾公司只提供对x卡及插播软件的实时监控功能,如因系统中其他硬件和软件、操作系统损坏而导致的系统瘫痪,科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产品技术要求及系统配置有明确约定,并进一步明确,科腾公司将保证提供的平台硬件配置与x卡及插播软件无兼容问题,如在应用过程中因支持平台硬件质量而导致的问题,其不负任何责任。在测试和验收问题方面,双方约定:开发商测试后,系统应当通过用户在实验室检测,对检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商应当及时解决,并将解决的方案和进度与过程随时告知用户。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7月31日在科腾公司处对x-1卡及科腾公司开发的插播软件进行检测,结果正常,即插入广告后没有出现闪烁、杂波、雪花、黑屏等现象。冲浪公司提出这仅是对科腾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软件进行演示,不是合同约定的测试。此后,冲浪公司接收了科腾公司开发的插播软件、x-1卡以及相关的安装说明书等材料,并于8日1日向科腾公司支付5500美元卡费及x元软件服务费。

冲浪公司取得卡及插播软件后,到挪威进行测试。在测试中发现问题并与科腾公司联系,科腾公司对软件修改后,以电子邮件形式传送至挪威。冲浪公司继续对修改后的插播软件进行测试,并认可使用x-1卡及修改后的软件配合一台挪威的解码器进行测试,结果正常。冲浪公司同时提出,当时使用另外两台解码器进行测试,均不能得出正常结果。对此,冲浪公司提交了挪威电信卫星广播公司总监恩斯特苏的书面证言,证明在挪威使用两台不同型号的解码器对CCTV-9的传输流信号插播广告时有闪烁及黑屏现象。但该份书面证言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

2002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使用冲浪公司采回的挪威电视信号传输流在北京再次进行测试,结果正常。冲浪公司提出,此次测试使用的解码器为科腾公司提供,其型号与在挪威使用的解码器型号不一致,因此测试结果不能说明科腾公司提供的软件符合合同要求。

10月17日、18日,双方再次安排人员进行测试,结果不正常。对此,冲浪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3)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加以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为,2003年5月27日在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民族文化宫六层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由申请人张永魁对被调查人崔竞飞、朱佩江二人就有关x-1插播卡和配套插播软件的测试情况进行了调查,张永魁现场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公证人员对现场调查情况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三张,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冲浪公司以该份公证书证明对合同约定的插播卡及插播软件的测试尚未完成。对于此次测试,科腾公司提出,当时使用的解码设备都不是正式产品,故测试结论不能证明科腾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科腾公司还提出,我国对解码器制定了统一标准,其设计的插播软件对于符合标准的解码器是适用的,但不能保证适用于所有的解码器。

x-1卡现在科腾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广告插播服务器技术要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由科腾公司提供x-1卡与并设计出与该卡相适应的插播软件,以实现对特定电视传输流无缝插入广告的功能,并不是单纯的购销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目的将合同性质确认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并无不当。

依据合同约定,科腾公司作为开发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向冲浪公司交付x-1卡及开发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插播软件。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02年7月31日对x-1卡及插播软件进行检测,得到了正常的结果;冲浪公司在挪威进行测试,在一定外部条件下也取得了正常的测试结果;双方在北京使用挪威的电视信号传输流再次测试,亦得到了正常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使用科腾公司开发出的插播软件运行x-1卡可以实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特定电视传输流无缝插入广告的功能,即科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冲浪公司提出,在挪威进行测试时使用的两台解码器均不能得出正常结果;在10月17日、18日两日进行测试时亦不能得出正常结果,均证明科腾公司提供的插播软件没有通过测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冲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挪威进行测试无法得出正常结果这一事实;其次,冲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10月17日、18日测试无法得出正常结果的原因是由于科腾公司开发的插播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因系统中其他硬件和软件、操作系统损坏而导致的系统瘫痪,科腾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而冲浪公司所提出的挪威存在不同型号解码器的问题显然属于x-1卡及插播软件之外的原因;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科腾公司提供的x-1卡及插播软件应适用于何种型号的解码器一事进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显然无法得出合同标的物应适用于全世界所有型号的解码器的结论。综合上述分析,不能得出科腾公司提供的x-1卡及插播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结论,故冲浪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1卡现仍在科腾公司处,科腾公司应将该卡交付冲浪公司,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冲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1元,均由北京市冲浪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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