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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刘某乙、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李某午),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董俊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

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45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平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卿、被告刘某乙、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刘某乙约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刘某甲、被告司某某承包的被告李某某的建房工地干活。原告王某某到达工作场地后不久,由于安全保障措施不力,从楼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不能行动。后经医院抢救,治疗5个月,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几人已支付x元,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王某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已成为残疾人。出院后,原告王某某与几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共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不是被告刘某甲、司某某建筑队的工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司某某、刘某甲签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建方承担建房中造成的事故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对我的起诉。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称为建房致伤证据不足。即使原告王某某是在工地上受的伤,被告刘某甲不是雇主,亦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建筑合同是被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签的,与被告司某某没有关系。另外,外墙粉刷是分包给了被告刘某乙,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王某某得知我是从事建筑做外围的,一天能挣100多元,声称自己也是从事建筑工作的,也可以干外架子活,一天才挣50元,要跟我干活。我让他去工地看看能不能干。出事当天早上7点多,原告来到工地现场,我告诉原告王某某,可以上去看看活能干不能。之后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伤的。承包工程干活是我和别人合伙干的,费用我个人赔偿不起。再就是我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

被告司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没签合同,是刘某甲代签订的建房合同,我没签字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出诊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急救的情况。2、住院证,用以证明原告腰椎部外伤。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已告一段落及一年后需要再次手术的情况。5、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花费医疗费(x.59元+420.4元)共计x.99元。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8、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9、遵医嘱外购辅助治疗器械花费940元,用以证明购买器械实际花费情况。10、交通费72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去许昌鉴定租车四次,催办三次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用。11、鉴定费2524元,用以证明因伤情鉴定的花费数额。12、村委会证明和法院2009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在被告工地受伤及村委会调解的情况。13、去禹州市X乡治疗病情花去医疗费453元及租车加油100元,共计553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刘某甲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大伟、证人刘某录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施工工地添人要和大家商量,而原告王某某来工地,工人并不知晓;原告王某某到工地十几分钟便摔伤及伤后证人刘某录和被告刘某乙把原告王某某送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被告司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8,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对于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的评估意见书,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相关司某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被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9份证据,原告出具盖有广州英侨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和医药销售统一发票790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禹州昌峰商贸的2张定额发票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11项因鉴定所花去的检查费票为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有相关医疗单位盖的财务专用章;鉴定费票据虽然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部门加盖的公章,真实可信,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且有当事人的签名与五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13项证据,租车加油费100元,与本案无关联;医药费453元,仅有处方,没有相应的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建房合同书,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异议,且刘某甲认可是被告司某某签的字是其代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原告王某某应被告刘某乙要求在位于东商贸X号街所建楼房的X层楼处粉刷外墙时,从楼上摔下,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x.99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许昌重信司某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许昌重信司某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生活可自理。该楼房房主为李某某。被告司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签有建房合同,刘某甲又将工程外墙的粉刷分包给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司某某、刘某乙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司某某未在建房合同上签字。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乙从被告刘某甲承包的工程中,承揽了建筑外围工程,答应原告王某某随其干活,就每天的工资作出承诺,因此应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其承包的工程是与其他人合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在施工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某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刘某甲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建筑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作为承包人,知道被告刘某乙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乙。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其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安全意识,其应当知道被告刘某乙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建筑资质,仍然跟随其施工,且第一次到达施工现场,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上架工作,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司某某未在建筑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每天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护理以一人为宜;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均在法律允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9元,误工费x.9元(310天×x.56÷365)、护理费5920元(148天×40)、营养费2220元(1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48×15元)、交通费7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械费940元、鉴定费2524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37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元;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对上述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即x.6元;被告刘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x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x元,为x元。上述三被告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6元;被告刘某乙赔偿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承担327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4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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