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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广州电池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咸渭法经初字第118号

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咸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男,25岁,汉族,聋哑,陕西省韩城市人,现住(略),待业。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58岁,汉族,大学文化,陕西韩城市人,系西铁分局咸阳铁中教师,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陶某,女,59岁,汉族,上海市人,西铁分局咸阳铁中退休教师,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丙,男,31岁,汉族,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勘测设计院工程师,现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广州电池厂,地址:广州市工业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良,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炜,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诉被告广州电池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经初字(1998)第X号民事判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咸经一终字(1998)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乙、陶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广州电池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良、丁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上午,我在家某从手电筒中向外取装在里面的“555”牌一号电池时,其中一节电池突然在我左手中爆炸,炸伤我多处,致我昏迷。经送市二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左手、颜面并双大腿炸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左手外伤残端修整手术,住院24天。

我被电池炸伤住院后,我家某即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前来了解了情况,但对事故处理却未表态,此后便置之不理。

我因被告生产的电池爆炸受到伤害,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肢体残疾,也在精神上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痛苦,而被告的态度却令人心寒。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损失得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一切损失(略).0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所谓被告的(略)电池“爆炸”致其伤残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略)牌电池所谓“自爆”导致其伤残的直接证据;2.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在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一审法院合议庭所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生产的(略)牌电池“自爆”致原告伤残的依据。

三、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生产的(略)牌电池绝无形成本案粉碎性“自爆”并致人伤残的可能性。

四、原告无理缠讼给被告名誉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已举证出充分及科学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略)牌电池根本不能形成粉碎性爆炸且爆炸威力相当于雷管爆炸威力致原告大面积、散射状的伤残结果。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略)电池“自爆”过并且同其被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纯粹系无理缠讼,虽然原告的伤残情况令人同情,但其法定代理人试图驾祸于被告的作法系侵权违法行为,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张甲在家某自己的居室里从手电筒中向外取装在里面的R2os“555”牌一号电池时,其中一节电池在原告左手中突然爆炸,其母陶某正在厨房做饭时听到“嘭”的一声,即到原告房间,发现儿子张甲左手、大腿、胸部等多处被炸伤,陶某急唤正在上课的张乙回家,将原告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左手、颜面并双大腿炸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进行左手外伤残端修整手术,共花医疗费等2045.61元。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受本院委托,渭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刑事技术法医鉴定,结论属轻伤。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受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对原告张甲左手进行了活体伤情检查:左手食、中、环指残缺,左食指至中节近端残缺,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左中、环指至近节指骨中段残缺,左手小指完整功能可,左拇指伸屈功能尚可,内收外展功能受限,对指对掌功能丧失,握物试验(+)余(-)。法医分析说明:张甲全身多处被电池炸伤,经积极治疗面部、胸部、双下肢伤口愈合,左手伤口愈合但留下终身残疾,左食指至中节近端残缺,左中、环指至近节中段残缺,左拇指内收、外展功能受限,对指、对掌、握物功能部分受限。故左手部分功能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张甲左手损伤属伤残六级。

原告被炸伤的当日,即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曾分别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和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报案;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又到咸阳市X区技术监督局投诉;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又到邮局通过电话向北京全国“质量万里行”投诉。上述单位和部门均未做任何处理,原告在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同时,亦将电池爆炸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广州电池厂,并要求其来人处理。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日,被告曾先后三次派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原告家某验、了解电池爆炸的现场、电池残骸以及过程,并到医院看望了受害者张甲,被告技术人员亦将电池残骸样品和原告伤情照片带回厂里研究处理,截止立案前,被告从未以书面形式否认其电池的爆炸以及如何处理或向公安机关投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略)元;(二)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自助用具费、精神赔偿费等25万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略).07元。

经本院委托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对伤者体内手术中取出的金属残片与爆炸电池残骸金属壳以及原告家某壁、灯某等爆炸现场的黑色物质与电池残骸中剩余黑色物分析对比鉴定结论为:组份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照片;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残疾等级鉴定书;化学样品分析报告单;国家某电池总则;国际标准总则及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电池爆炸的事实已经发生,虽然事发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但原告母亲的当庭陈述可以说明当时情况。加之医院病历也详细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代理人也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而未予立案受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还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曾派员到原告家某探视,并对爆炸事件进行了了解、拍照,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交谈了关于解决问题的方法,后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电池爆炸残骸物质及从原告体内手术取出的爆炸物残片与被告生产的R2os“555”牌一号电池样品进行了化学对比分析,鉴定结论为:组份一致。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生产的R2os“555”牌一号电池爆炸所致。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商品时,人身受到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自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因原告系手指伤残,其自助用具费于法无据;且原告未婚,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有收入,不存在受原告抚养之人,故其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电池绝无“自爆”可能之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电池厂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损失6391.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失补偿费(略)元;共计付给原告(略).0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迟延履行赔偿金日万分之四。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略)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青梅

人民陪审员段瑞华

人民陪审员任芹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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