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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电池厂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咸经一终字第119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咸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池厂。地址,广州市工业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一九五六年出生,广州电池厂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松良,广州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二十五岁,聋哑,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乙,男,五十八岁,汉族,西安铁路分局咸阳铁路中学教师,系张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男,二十八岁,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堪测设计院工程师,系张甲之兄。

上诉人广州电池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咸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电池厂委托代理人何某、黄松良,被上诉人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委托,咸阳市聋哑学校教师郑永平作为翻译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张甲在家某自己的居室从手电筒中向外取装电筒中的P20S“555”牌一号电池时,其中一节电池在原告左手中突然爆炸,其母陶玉英正在厨房做饭时听到“嘭”的一声,即到原告房间,发现儿子张甲左手、大腿、胸部等多处被炸伤,陶玉英急唤丈夫张乙回家,将张甲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手颜面并双大腿炸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等2045.61元。原告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伤残六级。原告被炸伤后,其父张乙曾分别向有关部门报案、投诉,并与广州电池厂联系,告知电池爆炸情况,要求来人处理。广州电池厂亦多次派人到原告家某及医院了解情况,但未对此事作出任何某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略).07元。经本院委托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对伤者体内取出的金属残片与爆炸电池残骸以及原告家某壁、灯某等爆炸现场的黑色物质与电池残骸中剩余黑色物分析对比鉴定结论为:组份一致。原判认为:本案电池爆炸事实已经发生,虽然事发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但原告母亲的当庭陈述可以说明当时情况。加之医院病历也详细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代理人也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还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亦派员到原告家某探视。同时,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关于组份一致的鉴定结论,均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生产的R2os“555”牌一号电池爆炸所致。原告作为消费者,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商品时,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电池绝无“自炸”可能之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电池厂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损失6391.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失补偿费(略)元,共计付给原告(略).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付迟延履行赔偿金日万分之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略)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广州电池厂不服,以其产品绝无可能自然形成被上诉人所述“爆炸”事实,且其作为生产者,所生产的“555”牌R2os电池根据目前的科学技术,绝无形成被上诉人所述“爆炸”缺陷。同时原审关于爆炸过程亦无有效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审程序违法,故应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做了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时许,被上诉人张甲在家某自己的居室从手电筒中向外取装电筒中的R2os“555”牌一号电池时,其中一节电池在被上诉人左手中突然爆炸,其母陶玉英正在厨房做饭时听到“嘭”的一声,即到被上诉人房间,发现儿子张甲左手、大腿、胸部等多处被炸伤,陶玉英急唤丈夫张乙回家,将张甲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手颜面并双大腿炸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等2045.61元。被上诉人之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伤残六级。

被上诉人被炸伤当日,即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乙曾分别向有关部门报案、投诉,并与广州电池厂联系,告知电池爆炸情况,要求来人处理。广州电池厂亦多次派人到被上诉人家某及医院了解情况,但未对此事作出任何某理。

又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颁布,同年七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准《原电池总则》附录A(GB/(略)-1996)中关于电池爆炸的定义是:“电池内任何某分的固态物质瞬间推出,被推至离电池25cm以上的距离称为爆炸”。该总则第10部分即原电池的包装、运输、贮存、使用和处理适用规则10.2.2电池室部分标明:“......电池室应清楚而永久地标明电池极性的正确方向。造成麻烦的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是一组电池中有一个电池极性倒置,这可能引起电池漏液(或者)爆炸和着火。为了减少这种危害,电池室的设计应该使倒置的电池不能接通电路......”。一九八八年四月九日发布,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准《原电池总则》(GB/(略)-88)第十一条五款规定的电池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标明:“电池使用后,不得通过加热,充电或其它手段使其再生,反复使用,以免发生爆炸,破损和漏液,不得将电池投入火中,也不要拆卸电池,以免发生危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母亲陶玉英的陈述及家某拍摄的爆炸现场照片,事发后目击现场的证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残疾等级鉴定书,国家某电池总则,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报案证明,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可。

对渭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对张甲所做的组份一致的鉴定结论,因对送样物未保全,上诉人提出质颖,且该所无鉴定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甲主张其左手被广州电池厂生产的R2os“555”牌电池爆炸致残的事实,有其监护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记录,学校老师的目击现场证明及家某现场拍照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报案的记载和广州电池厂多次来人察看的事实,足以证明张甲所述电池爆炸事实。上诉人广州电池厂虽举出反证证明其生产的R2os“555”牌电池不会在被上诉人所述情况下,即取装电池时发生爆炸,这只能是有关电池权威部门及专家某据现有电池知识研究所作出的分析推测,不能否认已发生的爆炸事实。上诉人广州电池厂在明知有国家某准认定电池有爆炸缺陷的情况下,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有关规定在其电池本体上标明安全说明和警示标志。对其生产的R2os“555”牌-号电池致被上诉人张甲被炸伤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其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电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平安

审判员窦红旗

代理审判员魏小宁

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进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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