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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48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4880号

原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B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5岁,汉族,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大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是“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2002年11月9日,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便携式自行车,东方佳日公司负责生产资金及前期资金投入,李某某提供专利技术;在合作期间,“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为东方佳日公司所有;协议的有效期限为长期。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转让“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6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2003年3月28日,东方佳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8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专利号为x.6的“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东方佳日公司变更为裴某录。为此,李某某以东方佳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03年5月2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东方佳日公司返还“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返还样车并赔偿损失1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李某某与东方佳日公司于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李某某放弃专利号为x.6的“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三、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协议书”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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