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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刚、艾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某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20时许,原告所驾豫K—x号轿车与被告郭某卫的豫K—x号客车相撞,经禹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车损5万余元,本人残疾8级和10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某某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系主要过错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各1份;4、医疗费票据2份、支出医疗费x.08元;5、伤残鉴定1份,证明其伤分别构成10级、8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支出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其车辆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分期买卖合同1份,证明豫x号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2、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2,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后认为:由于第二次住院系其不慎摔伤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又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治疗费x.17元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为豫K—x。2009年7月18日20时25分许,郭某某聘用司机傅志奇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100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其豫K—x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耿某及其乘车人田龙、田涛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耿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2、傅志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龙、田涛无责任。原告于次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肿、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脸外伤、右颞顶皮肤裂伤,于当年8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1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耿某因车祸致伤胸部,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8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豫K—x号轿车损失情况作出评估,该车损失共计x元。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

另查明,乘车人田龙、田涛医疗费用x.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驾驶其豫K—x号轿车与傅志奇驾驶豫K—x号客车发出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某的损失:医疗费x.91元、护理费7830.84元(x元÷365天×32天×2人)+(x元÷365×120)、误工费4059.92元(x÷365×11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x.59元(x元×19年×31%)、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26元,其中原告财产损失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与本次事故中田龙、田涛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耿某医疗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91元,田龙、田涛的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9元,原告耿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6956.12元(x.91×x÷x.10)、支付田龙、田涛医疗费3043.88元、(x.19×x÷x.10)。原告耿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以及田龙、田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计x.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x.98元(x.35×x÷x.84)、赔偿田龙、田涛x.02元(x.49元×x÷x.84),原告耿某剩余的损失(含财产损失x元)x.07元,田龙、田涛的剩余损失x.7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豫K—x号车主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耿某x.32元,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由于豫K—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部分先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5%计1481.87元(x.32×5%)由郭某某承担外,保险公司承担x.45元(x.32×9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原告耿某经济损失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x.55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耿某1481.8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2元,原告耿某承担212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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