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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焦作市总工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焦作大学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9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经济交往。而且被告认识原告是在2008年5月25日全国现场会以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被告书写的,但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借邵武、邵军和邵原生的钱,因为当时被告是焦作大学化工研究所的所长和焦作大学精细化工厂的厂长,他们三人是焦作大学精细化工厂的投资方,而且在2008年5月16日时被告还不认识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焦作大学精细化工厂任职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不在投资方中任职;2、合作协议两份,证明邵武代表投资方和焦作大学签订了合作协议;3、邵原生和邵武出具的关于化工厂合作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是向邵原生和邵武借款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诉的证明指向,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陈诉的投资没有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理由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该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人民币五万元正,王某某,2008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现持有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据一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虽然抗辩未向原告借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山民初字第X号

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

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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