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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韩阳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沈阳韩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园秋,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沈阳韩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阳公司)诉被告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新科中心)、被告崔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园秋,被告新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作霖,被告崔某某(新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阳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与新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新科中心负责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协会)在上海共同成立“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以下简称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新科中心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我公司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协议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01年10月20日将200万元交给新科中心。后因新科中心原因,新科中心与上海协会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没有落实。新科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我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同时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表示如新科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则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但新科中心和崔某某至今未退还我公司200万元的投资款。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中心和崔某某退还我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2年9月20日至200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x元)。

原告韩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2、新科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3、新科中心和崔某某出具的“关于退还沈阳韩阳商贸有限公司二百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4、新科中心于2002年12月30日给韩阳公司的一封传真信件复印件。

被告新科中心辩称,1、韩阳公司主张退还200万元投资款违反协议约定。我中心与韩阳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合作期限至上海分部更换完经手的上海辖区印章为止”,现在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未届满。我中心按照协议约定与上海协会签订了合同并成立了上海分部,还超出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但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取得公安部门发放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未能启动。我中心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亦未出现严重问题,韩阳公司无权单方主张终止协议并退还200万元。韩阳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协议约定韩阳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方式是利润分成,而非我中心向韩阳公司借款而需支付利息。2、韩阳公司已通过控制我中心的经营权实现了投资回报。我中心在《会谈纪要》上签名盖章后,将我中心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交与韩阳公司,后韩阳公司委派职员控制了我中心的经营权并实际经营我中心8个月有余。3、韩阳公司已经从200万元投资款中提取了x元,并且韩阳公司和我中心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时的费用亦是由我中心负担的。4、韩阳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我中心在其事先打印设计好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我中心认为该还款承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我中心不同意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科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1、新科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天津南开大学戈德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3、公安部公通字(2000)X号“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4、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5、2003年1月10日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的会谈纪要;6、2003年1月13日新科中心发给韩阳公司的传真;7、2003年1月13日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出具的委托书;8、2003年2月21日新科中心的职工陶冶、吴英、赵某龙、朱英艳、胡嘉齐5人发给新科中心的声明;9、2003年1月14日和2003年9月24日新科中心收到韩阳公司交回印章的收条2张;10、2003年1月10日新科中心出具的对赵某某的任命书;11、赵某某发给新科中心的5份传真;12、承诺书;13、新科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自行车协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14、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关于公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检测、评估结果的通知”;15、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6、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上海分部营业执照;17、新科中心为上海分部拨款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8、新科中心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告;19、新科中心与韩阳公司相关人员到上海共同考察的照片1张;20、新科中心与韩阳公司相关人员共赴上海考察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单据17张;21、新科中心的甘家口大厦写字楼租赁协议;22、新科中心5名员工的工资收条;23、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于2001年9月22日、2001年10月20日和2002年6月7日所写的3张收条。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韩阳公司的欺诈而为之,故该承诺书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韩阳公司起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我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故我现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驳回韩阳公司对我的起诉。综上所述,我不同意韩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

一、2001年10月20日,韩阳公司(乙方)与新科中心(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与上海协会共同成立上海分部,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甲方保证按照其与上海协会签署的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乙方为此合作项目投资200万元。双方在协议的“甲方的责任及义务”第3项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作费用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后,即按合同内容,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当上海合作方办妥工商执照、领取公安部门颁发的特行证后,即安排定购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培训上海方工作人员,直到履行完成在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中所述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2项中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与上海合作方签署的合同书内容办理,认可该合作的方式,决无异议,乙方不参与上海分部的经营管理。”在协议的“乙方的责任及义务”第4项中约定:“如甲方与上海合作方发生违约或严重问题,乙方有权提出退款并终止合同,否则,如乙方提前退出合作,所交的合作资金可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当日,韩阳公司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交付给新科中心。另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的相关人员曾共赴上海实地考察并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支出。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新科中心提交的证据4、19、20可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1年9月28日,新科中心与上海协会签订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就共同成立上海分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而上海分部已于此前的2001年8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上海分部成立之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办理成功,致使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没有落实。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新科中心提交的证据13、16、18可证明上述事实。

三、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韩阳公司数次向新科中心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款,新科中心亦曾提出过退款方案。新科中心与韩阳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以会谈纪要的形式对退还韩阳公司200万元投资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有新科中心单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后韩阳公司又通过委派张浩然等人到新科中心收取投资款和实际持有新科中心的数枚公章等方式要求新科中心退还200万元投资款,但新科中心未予退还该款项。新科中心于2003年11月26日做出尽快退还韩阳公司200万元投资款的承诺书,同时崔某某在承诺书中表示“公司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均由我崔某某(法人代表)个人承担”。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3、4和新科中心提交的证据5、7、9、11、12可证明上述事实。

四、新科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向上海分部电汇1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新科中心另向法庭提供韩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于2001年9月22日所写的收到“中韩费用”现金20万元的收条1张、赵某某于2001年10月20日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提款x元的取现单1张以及赵某某于2002年6月7日所写的向新科中心借款10万元的借条1张,韩阳公司对该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1年9月22日收条落款日期尚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故与本案无关;2001年10月20日取现单系赵某某在自己的帐户上的取现单,故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7日借条系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新科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上述款项对韩阳公司提起反诉。新科中心提交的证据17、23可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韩阳公司对新科中心的证据6、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6、10无韩阳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8系新科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故本院对新科中心的上述3份证据不予采信。新科中心的证据21系该中心在甘家口大厦租赁写字楼进行经营的协议,证据22系新科中心与其职工间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韩阳公司如约将200万元交付给新科中心。新科中心亦如约与上海协会就成立上海分部事宜签订合同。但因上海分部至今未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致使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在长达2年余的时间里合作开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协议目的一直没有实现,且韩阳公司的投资款项在2年余的时间里处于闲置状态无疑是对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因上海分部将来能否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面临着很大的政策风险,韩阳公司现以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而新科中心在2003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退还韩阳公司200万元投资款,故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之间的协议业已解除。新科中心以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并未届满且韩阳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新科中心和崔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向韩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新科中心和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韩阳公司曾数次向新科中心要求退还200万元投资款,新科中心亦曾于2003年1月10日在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退还该款项,以至后来新科中心和崔某某出具了该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签订过程来看,符合正常的交易关系。关于新科中心和崔某某所持该承诺书系在受到韩阳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所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意图使对方陷入对合同相关事实的错误理解并基于该错误理解而做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当中,新科中心长期占有韩阳公司的投资款项,韩阳公司又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韩阳公司在数次向新科中心要求退还投资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向新科中心披露其筹措资金的来源并向新科中心表明当时资金来源方的实际困难,新科中心和崔某某本人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向韩阳公司出具了该份承诺书。韩阳公司客观上并未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主观上亦无使新科中心和崔某某陷入对合同相关事实的错误理解并基于该错误理解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意图,故韩阳公司的行为当中并无欺诈可言,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系新科中心和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科中心和崔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承诺书,新科中心和崔某某应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向韩阳公司退还2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

因新科中心和崔某某出具承诺退还韩阳公司投资款项的承诺书之后,并未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新科中心和崔某某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韩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韩阳公司要求新科中心支付2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计算该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应以新科中心和崔某某出具承诺书的2003年11月26日为准。新科中心辩称协议约定韩阳公司获得投资回报的方式是利润分成而非借贷关系而不同意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崔某某在承诺书中写明:公司“中心”董事会无偿还能力,均由我崔某某(法人代表)个人承担。崔某某作为新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中对于该中心的还款义务做出了保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崔某某所称的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科中心所称的韩阳公司已通过控制该中心的经营权实现了投资回报的答辩意见,本院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韩阳公司曾通过委派张浩然等人到新科中心收取投资款和实际持有新科中心的数枚公章等方式要求新科中心退还200万元投资款,而新科中心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新科中心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新科中心所称的双方共赴上海考察时的相关费用系由其支出以及该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向上海分部电汇10万元作为开办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当中并未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与200万元投资款有关,新科中心已在承诺书中表明同意退还韩阳公司200万元投资款,故本院对新科中心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新科中心所称的韩阳公司已经从200万元投资款中提取了x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01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的落款日期尚在韩阳公司与新科中心交付200万元投资款的2001年10月20日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赵某某于2001年10月20日从太平洋卡上提取现金x元系赵某某的个人行为,故与本案无关;韩阳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向新科中心借款10万元,亦与本案无关。而新科中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并未就上述款项对韩阳公司提起反诉,韩阳公司亦未同意与新科中心就上述款项和200万元投资款项予以折抵,故本院对新科中心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新科中心可与韩阳公司或赵某某另行解决相关问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向原告沈阳韩阳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二百万元及利息(自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科国盾网络技术中心、被告崔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靳安

二OO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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