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x&x.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蒙特市X街x号(x.x)。
法定代表人朱利安·加林多·卡拉斯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北,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黄河,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实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诉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橡果公司)、被告北京华实实业总公司(简称华实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北、傅黄河,被告橡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被告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1990年4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万钧技术开发部(简称万钧开发部)作为中方投资者与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简称氧立得公司)。同年10月8日,原告收购了氧立得公司外方的股份。同年12月3日经批准,成为氧立得公司新的外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其中中方以制造、生产氧气发生器和氧气发生剂的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总计折合10万美元作为出资,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00年4月合营期限届满,2002年9月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氧立得公司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清算时原告发现北京麦拉克科技中心(原万钧开发部,简称麦拉克中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橡果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和氧立得项目转让备忘录,将氧立得公司的财产包括氧立得商标、专利、生产基地、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等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清算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橡果公司与麦拉克中心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其氧立得项目转让备忘录等相关文件无效。
被告橡果公司辩称:1、万钧开发部与原告合资经营氧立得公司时,是以有关专利、商标和配方的使用权作为出资,并非所有权。因此,我方与北京麦拉克科技中心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我方受让的制氧器专利是专利权人林旭转让的,与氧立得公司和麦拉克中心无关。3、我方使用的氧立得产品生产场地是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用社租赁得来的,不涉及原告的任何权利。4、氧立得公司原来的产品一直通过北京市各大药店进行销售,这种销售渠道属于公知公用的医药产品流通途径。5、1996年3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对麦拉克中心与原告合资经营氧立得公司的合同纠纷做出裁决,终止双方合资经营氧立得公司的合同,解散氧立得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但直到合营期满,原告对麦拉克中心提出清算的要求置之不理,致使氧立得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局面,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对氧立得公司的清算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华实公司辩称:1994年,万钧开发部变更名称为麦拉克中心。麦拉克中心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公司对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且麦拉克中心与被告橡果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18日,万钧开发部与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签订氧立得公司合同及章程,约定双方合资经营氧立得公司,其中万钧开发部以制造、生产氧气发生器和氧气发生剂的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总计折合10万美元作为出资,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以现金及设备总计10万美元作为出资;合同期满,氧立得公司应依法按账面净值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账面余值优先偿还债务及清算费用后,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清算后的一切实物、资产及权益归万钧开发部所有;合营期满后,万钧开发部提供给氧立得公司的技术工艺、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全部由万钧开发部收回,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氧立得公司的期限为10年,其成立日期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1990年10月28日,万钧开发部与原告环球公司签订氧立得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约定氧立得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由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变更为环球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氧立得公司有形或无形资产的非正常经营转移等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同年12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致函氧立得公司,同意该公司修改合营合同、章程及变更董事会人员的报告。
1996年3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针对万钧开发部与环球公司的合资争议案作出(96)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终止万钧开发部和环球公司之间的合资经营氧立得公司合同,解散氧立得公司并对其进行清算。
1996年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万钧技术开发部变更名称为北京麦拉克科技中心。
1999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氧立得公司核发的企合京总副字第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期限自1990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9日。
2000年10月27日,被告橡果公司与麦拉克中心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麦拉克中心同意将氧立得项目全部转让给橡果公司,包括氧立得的商标、专利、生产基地、生产工艺和销售渠道;橡果公司成立“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氧立得产品的生产、宣传和销售;麦拉克中心负责协助橡果公司将医疗器械和药品的相关手续转移到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名下。
2000年10月31日,被告橡果公司与麦拉克中心签订氧立得项目转让备忘录,约定橡果公司成立“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氧立得产品的生产、宣传和销售;麦拉克中心负责完成医疗器械两证的换证、认证工作;换证、认证工作完成后,由麦拉克中心和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两证及相关产品证明的变更工作,两证及相关产品证明由麦拉克中心名下变更到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名下。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及x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由万钧开发部变更为麦拉克中心,注册商标为氧立得的英文及图形、氧立得的图形。2001年12月10日,第x号和x号商标注册人由麦拉克中心变更为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
2001年1月16日,名称为“便携式化学制氧器”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林旭变更为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17日,北京康乃克药业公司出具房屋使用证明,证明其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南部模板出租站南墙外的4.56亩租用土地、自建房屋、仓库及生活用房等转交给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1996年12月31日,氧立得公司生产的“<氧立得>系列多用途便携式制氧器(x型、x型)”产品取得北京市医药管理局核发的京药器监(准)字92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2000年6月,该证的企业名称变更名称为麦拉克中心。
1996年12月9日,氧立得公司生产的“复方供氧剂”产品取得北京市卫生局统一换发的京卫药准字(1996)第x号批准文号。2002年12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准文号换发为国药准字x,生产企业变更为北京橡果氧立得制氧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6日,氧立得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2年9月17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氧立得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2002年9月20日,麦拉克中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环球公司及被告橡果公司均确认被告华实公司为麦拉克中心的开办单位,原开办单位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对万钧开发部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环球公司当庭提交了生产批号为x的x型便携式制氧器及生产批号为x的x型便携式制氧器,两件产品外包装上均有氧立得的英文及图形商标,并标注“京药器监(准)字92第x号”批准文号。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氧立得制氧器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北京氧立得制氧器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的文件、(96)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公证书、工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项目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房屋使用证明及租用土地协议、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万钧开发部与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于1990年3月18日签订的氧立得公司合同及章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告环球公司征得万钧开发部的同意依法替代新加坡必威私人有限公司的合同地位,与万钧开发部签订的氧立得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属有效。万钧开发部和环球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设立了氧立得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96)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当事人万钧开发部和环球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万钧开发部和原告环球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裁决,且氧立得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之前仍在继续经营,表明万钧开发部和原告环球公司并无终止履行氧立得公司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合同有效期内解散氧立得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前述氧立得公司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终止履行,依然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麦拉克中心与被告橡果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麦拉克中心与原告环球公司合营期满后,麦拉克中心与被告橡果公司签订氧立得项目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万钧开发部与环球公司签订的氧立得公司合同,虽然万钧开发部作为氧立得公司出资的是氧气发生器和氧气发生剂的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但该合同还约定万钧开发部在合营期届满后,有权全部收回其提供给氧立得公司技术工艺、配方、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也就是说,氧立得公司在合营期间依法享有前述的技术工艺、配方、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
其次,关于麦拉克中心与被告橡果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所称的“生产工艺”。原告环球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麦拉克中心作为氧立得公司出资的氧气发生器和氧气发生剂的配方与麦拉克中心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的氧立得生产工艺是否存在差别,倘若麦拉克中心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的氧立得生产工艺,就是麦拉克中心投入氧立得公司的配方,也就是说,麦拉克中心转让的是氧立得公司仅在合营期间享有使用权的财产,那么合营期满后麦拉克中心依约收回此项财产再自行处分,其处分属于麦拉克中心自身的财产,并无不妥。
关于项目转让协议所称的“商标”。氧立得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氧立得英文及图形商标,虽然与麦拉克中心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的商标是相同的,但氧立得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享有的仅仅是该商标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麦拉克中心在合营期满后依约收回该商标使用权,另行转让并无不妥。
关于项目转让协议所称的“专利”。原告环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拉克中心作为氧立得公司出资的是何项专利,也没有证据表明麦拉克中心作为氧立得公司出资的专利与麦拉克中心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的专利之间的关系。即使二者是相同的专利,氧立得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享有的亦仅仅是该专利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麦拉克中心在合营期满后依约收回该专利使用权,另行转让并无不妥。何况,被告橡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专利系受让于林旭,而非麦拉克中心。
关于项目转让协议所称的“生产基地”及“销售渠道”的问题。原告环球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基地”或“销售渠道”就是氧立得公司的生产基地或销售渠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所称的“生产基地”或“销售渠道”确系氧立得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被告橡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生产基地系北京康乃克药业公司许可其使用的,并非受让于麦拉克中心,与氧立得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环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麦拉克中心转让给被告橡果公司的氧立得商标、专利、生产工艺、生产基地及销售渠道是氧立得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此,原告环球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橡果公司与麦拉克中心签订的氧立得项目转让协议及其备忘录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实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环球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实实业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某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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