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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凌西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太经初字第15号

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太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58岁,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35岁,政锦州市X区委员会干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凌西支行,地址太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地址太和地区东太平里217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厂厂。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凌西支行(以下简称凌西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从被告凌西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半年,贷款利率月息6.3525‰。因原告当时任高低压开关柜厂厂长,即个人家庭私人三年定期存款16万元,存单做为质押,并与被告凌西支行、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1998年11月21日被免去了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厂长职务。1999年3月31日,被告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通知原告人,即将原告未到期的三年定期存款16万元提前支取,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2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998年9月30日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在被告凌西支行办理贷款15万元,质押物为原告王某个人1997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三年期16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并与借款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出质人王某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年3月31日贷款期届满,借款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按有关规定和王某的承诺书,提取了出质人王某个人16万元储蓄存款及利息,此行为按质押担保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西支行与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了(凌)农银借合字第X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西支行给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发放贷款15万元,原告将个人自1997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的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单出质给被告凌西支行做为第三人贷款15万元的质押,其存款单本金16万元,到期利息(略)元。1998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被免去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厂长职务。1999年3月31日贷款期限届,被告凌西支行未通知原告便将原告16万元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单提前支取,用于偿还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的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被告违反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押贷款合同和储蓄管理条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存单,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王某个人16万元定期储蓄存款单(略)号储蓄存款计算单、收取贷款15万元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财会原始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凌西支行与原告王某、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形状柜厂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向被告凌西支行出质的定期储蓄存款单兑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虽被告凌西支行未受清偿,但按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原告王某,就就提前兑现质物与其协商,若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解决。而被告凌西支行却没有通知原告人,也没有与原告协商,擅自提前支取了被告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单,违反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储蓄管理条例,侵害了原告人的财物产权,被告凌西支行提前支取原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并用于清偿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所欠债务的行为依法应予无效,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凌西支行退还16万元个人定期存款单,因其存单被被告提前支取已成事实,并无法恢复,且其存款单现仍未到兑现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系原告王某定期存款单的兑现单位,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王某个人定期存款单本金16万元及到期利息(略)元承担兑现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凌西支行于1999年3月31日支取原告王某定期存款单用于清偿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关柜厂所欠债务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于2000年8月20日将原告王某个人1997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三年定期储蓄存款单本金16万元提存,作为第三人锦州市高低压开并柜厂贷款15万元的质押,其到期利息(略)元给付原告王某杰。

三、原、被告的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肖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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