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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36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吴某乙,男,39岁,系原告之父。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高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2003年6月1日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高某抚养,父亲吴某乙每月承担我抚养费150元。由于物价上涨,我每月生活开支与零用以及教育、生病治疗费明显增加,父亲吴某乙现在井岗中学教书,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而母亲高某靠做小生意维持生计。现请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我的生活费800元;上小学期间每年教育费600元;上初中期间每年教育费800元;上高某期间每年教育费1200元;上大学期间教育费承担一半;每年治病门诊费500元;住院治疗费用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方要求追加抚养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我国是实行义务教育,教育费没有增加而是减少,从2007年开始,已全民医保,原告要求增加生病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是在民办学校教书,每月只有983元,且每年只领10个月工资,再我现再婚后又生育二个子女,加之父亲是高某截肢,母亲又年老多病,我现在家庭负担重,没有能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原告之母高某只负担原告一人,并且收入比我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高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原告吴某甲(X年X月X日生)是双方婚生儿子。2003年6月1日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吴某甲由母亲高某抚养,父亲吴某乙每月承担原告吴某甲抚养费150元至吴某甲成年时止。从本院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吴某乙现在酉阳县X乡井岗中学任教,其基本工资1000元、班主任补贴153元、年限工资140元、行政补贴50元。现被告已再婚,并生育子女二个。被告吴某乙之父现高某截肢系残疾人。被告吴某乙之父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是其母高某和被告吴某乙的婚生儿子,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高某生活,由于物价上涨,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以自己又再婚、父亲有病、家庭经济困难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吴某甲生活费800元、上小学期间每年教育费600元、上初中期间每年教育费800元、上高某期间每年教育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门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现实行全民医保,应已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大学期间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从2010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吴某甲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凭发票承担50%、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除医保险报销的外凭发票承担50%,至原告吴某甲成年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洪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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