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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3岁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29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5万元,立有借据,约定半年归还,月息2%,但被告到期并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月息是300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到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2、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并按有红色指模);3、调解申请书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1、无异议;2、承诺书超出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3、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被告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偿还。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李某(李某国)还有其他债务,被告这5万元是替李某(李某国)偿还的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为每月合计叁佰元正。借期为陆个月”,被告在该借条上署名“李某松”,借条上另有“担保人李某”的记载。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经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庙李某司法所调解,调解申请书载明的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为:1、2001年9月,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一直未还(每月利息2分);2、2002年分几次借给李某8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调解申请书另载明: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李某承诺卖掉给原、被告及另一案外人均分的房屋卖掉;被告同意去“姿华房产”协调办理有关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先解决卖房事宜,然后再说2.5万元借款的归还问题。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柏松送来预制板价值5万元(由李某松付款,系其代还款项)(系2008年送板)”。

另查明,原告以李某松为被告起诉,后将被告姓名变更为李某乙,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均是“李某松”,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为李某乙,原告将被告姓名由“李某松”变更为李某乙,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书证中记载的“李某松”即为被告李某乙。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按期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300元/月,折合月息2%(年息24%),该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院对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所以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是该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提交的收条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5万元的付款义务,但原告质证认为该5万元系被告履行的其他债务。结合调解申请书的内容,可以印证原、被告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的顺序是“先解决卖房事宜,然后再说2.5万元借款的归还问题”;并且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系偿还本案的1.5万元及利息,也不能直接证明系偿还调解申请书中记载的包括本案争议的1.5万元在内的2.5万元及利息。所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本息无关,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过高部分。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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