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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新圩镇四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行政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X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

负责人欧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蒙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宾阳县X镇居委会秀龙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欧某丙,该村X组长。

第三人宾阳县X镇居委会秀龙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欧某丁,该村X组长。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桂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阳县X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不服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秀龙村第四、第五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欧某甲、委托代理人蒙克、欧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江某某,第三人负责人欧某丙、欧某丁、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对原告宾阳县X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及第三人宾阳县X镇居委会秀龙村第四、第五村X组作出(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与两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土地位于宾(阳)上(林)公路西面,其四至范围为:东面以罗岭东南角的小桥为起点沿罗岭东面岭脚的水沟延伸至大凹地偏向某边的一条水沟转角处为界;南面至秀龙村X村边及罗岭脚处的水沟为界;西面至罗岭西面岭角处的水沟及棘根为界;北面至以罗岭第二与第三岭顶鞍部的小路与水沟为界。争议土地面积约115亩。该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落实给任何村、队所有。“四固定”以后,该争议地逐渐由秀龙村管理使用,大欧某一队没有在该争议地范围内耕种过,直到1982年核发山界林权时才与原告发生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罗岭南面部分土地,四至范围与查明事实相同,面积约115亩。在该争议地范围内117.1高程点向某的第一条水沟及与之相接的高基为界线,界线西南面争议的土地,面积约16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新圩镇四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由大欧某第一村X组管理使用;二、在该争议地范围内117.1高程点向某的第一条水沟及与之相接的高基为界线,界线东北面争议的土地,面积约99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新圩镇四镇X村第四、第五村X组集体所有,由秀龙村第四、第五村X组管理使用;根据本决定制作的新圩镇四镇居委大欧某第一村X组与秀龙村争议罗岭部分土地区域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告新圩镇四镇居委大欧某第一村X组诉称,现争议地罗岭自古以来权属一直属大欧某所有,整个罗岭面积约为270亩,罗岭脚周边的水田、地百分之九十是原告与大欧某三队的水田。罗岭南面土地权属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完全是肖福春在1976年用拖拉机开荒搞多种经营失败后,第三人侵占该地种植形成的,并由此而引发争议虽经土改、合作化,也没将罗岭权属落实到哪个队。1962年“四固定”时期,原告与第三人虽然同属大欧某政府管辖,但并不同在一个片区进行“四固定”,而在原告片区进行“四固定”的当中,已将罗岭林地落实给了原告所有。在这期间,原告派人在罗岭植树,并对罗岭进行封山护林。。而在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当中,被告没有将第三人的申请书某达给原告,取证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且在受理三年后才作出处理决定,有不作为之嫌。同时在处理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宾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书某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违法、决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书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认定事实上,被告是在走访了大量的知情人形成了调查笔录后,才作出事实认定的。由此得出了争议土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期并没有落实给任何村、队,并依此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进行了确权决定,这充分说明了被告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决定的。其次是原告诉称被告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并没能提出证据加以佐证,相反的是原告在事后的调查中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个人取证,故真正提供证据不合法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再则就是原告诉称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三年才作出处理决定,有不作为之嫌。事实并非如此,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二OO六年被告就该案曾作出过处理决定,在复议期间考虑到认定土地所有权定性有误,故于二OO八撤销了该决定,进而在二OO九年才重新作出决定的,并不存在不作为之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09)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宾阳县X镇居委会秀龙村第四、第五村X组述称,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宾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书某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四固定”划分时,关于罗岭的划分是以红塘至翁鸡塘大路为界,大路南面的土地是第三人管理,大路北面的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四固定”后,第三人按照划分给我们罗岭南面的土地进行耕作。八十年代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将此地承包给了本村农户进行经营管理,直至2004年第三人拟将该地向某发包时,原告才于2006年出来阻拦并发生争议。由此算来,第三人在此争议地上经营管理了将近40年。而宾阳县人民政府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的。

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某院提出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欧某己证词:欧某己作为现健在的唯一一名“四固定”成员,其证明“四固定”时罗岭是山林地,当时其没得亲自参加划分;2、欧某戊等人的证词;欧某戊等人作为历届干部,证明“四固定”后罗岭由秀龙村管理、使用的事实;(二)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证实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四至无异议;(三)调解笔录,证明行政程序中,几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1、不全面,如欧某己的证言只是证明罗岭的畲地没有分而已;2、不清楚,如欧某戊、欧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他们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3、管理使用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如欧某戊、欧某某、欧某某的证言都证实了第三人是在七十年代中期后才开荒种植的;4、证据来源存在瑕疵,如核实坟地的笔录,只单独找一方核实,该笔录存在瑕疵。(二)被告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2006)X号文是在2006年11月27日下文,而同年的12月8日被告组织双方作最后一轮的调解;再则是第三人在2006年的8月5日才向某某申请解决纠纷,而被告却在此之前已经启动了调查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证人的书某证词,是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证人的调查,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质证称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前已启动了调查程序,这只不过是笔误而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书某。1、原告保存的1962年社员出工记分薄;2、证人欧某己保存的1962年工作记事薄;(二)证人证言。1、欧某己、欧某庚、欧某辛、欧某壬、欧某癸等证人书某证明“四固定”罗岭已划为原告所有;2、欧某戊、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欧某某等证人书某证明,对罗岭在“四固定”的情况不清楚。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欧某春、欧某明出庭作证,证明对罗岭在“四固定”的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欧某己作为唯一现健在的“四固定”成员,从他事后为原告作证的书某证词看出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是受原告误导的结果;另则是部分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可采信。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针对政府的调查进行的,而政府的调查是行使公权力的体现,如果原告的调查内容与政府的调查相矛盾时,应采信政府的调查结论;对于原告提供的书某,从其内容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故此书某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县人民政府调查的欧某己等人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罗岭“四固定”时的划分情况及以后的管理、使用事实;2、欧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四固定”时罗岭已落实为第三人所有。(二)书某,1、口粮表及分田、分畲地表,用于证明“四固定”后第三人对罗岭管理、使用的事实;2、欧某某、欧某某等人的宅地土地使用证;3、欧某己的住院证明及党组织关系转移证明,用于证明证人欧某己住院事实及回农村居住事实。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连时间都记不清,故他的证词不能采信;至于口粮表及分田、分畲地表,那也是97年以后的,同时没有土地承包证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同理第三人提供的宅地土地使用证,最早也是91年核发的,也不能证明是建在罗岭上,同样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关于欧某己的住院证明及他的党关系转移证明,住院证明只证明欧某己是下肢麻木,反过来说明他的头脑是清醒的,他的证词是可信的;而他的党组织关系的转移,并不说明他就是回家居住。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没有异议。

经庭审对证据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具体到本案,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经本院再次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对此笔录的争议土地四至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参与“四固定”现唯一健在的欧某己的证词,原、被告都作了提供,但欧某己在向某、被告提供的证言中作了完全相反的陈述,对此我们应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进行分析。首先从其向某某提供的“四固定”时没得划分的证词分析,按其证言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四固定”时没有对争议地进行了划分,由此引伸出了其他证人向某某证实的、同时由第三人提供口粮表及分田、分畲地表等书某证据证实的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由此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而转过来再分析欧某己向某告提供的“四固定”已划分给原告的证词,既然“四固定”时已划分给了原告大欧某一队,那按理争议地就应由原告管理、使用,对此原告也应能提供得出如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使用的口粮、分田分畲地表这样的书某证据,但原告并没能提供,所提供的社员出工记分薄,并没能反映出与争议地有关联。同时,象“四固定”这样大的政治工作,作为当时任支部书某并亲自领导、参与此工作的欧某己,在其所提供的工作记录薄中应有记载,但恰好相反,在欧某己向某告提供的62年工作记录薄中正好没有此项记录。这样一来,证人欧某己向某告提供的证词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之间并没能互相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由此分析,对于证人欧某己事后向某告提供的争议地已在“四固定”时已划分给原告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还提供了几份事后向某提供的在“四固定”时争议地已划分给原告的证词,由于这些人并没有亲自参与,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这些证词,本院也不予以采信。再则是对原告所提供的书某,由于这两份书某的内容没有反映出与争议地有任何的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此书某本院也不予以采信。相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书某即口粮表、分田分畲地表,因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而又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欧某某证明“四固定”时争议地已划给第三人的证言,这同样是属于传闻证据,并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现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是罗岭南面的一部分,位于宾(阳)上(林)公路西面,其四至范围是:东面以罗岭东南角的小桥为起点沿罗岭东面岭脚的水沟延伸至大凹地偏向某边的一条水沟转角处为界;南面至秀龙村X村边及罗岭脚处的水沟为界;西面至罗岭西面岭角处的水沟及棘根为界;北面至以罗岭第二与第三岭顶鞍部的小路与水沟为界。争议土地面积约115亩。由于该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落实给任何村、队所有,故在“四固定”以后的一段时间里,也没有其它村、队集体理直气壮地到该争议地去管理、使用。只是到了1975年由工作组带领第三人在此开展多种经菅失败后,才逐渐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在此期间,第三人将该地的使用权分到了队员手中,并为此列表造册。1982年在核发山界林权证时,由于原告对此争议地的所有权有异议,此地按规定没有发放山界林权证,但仍为第三人管理、使用。直到2004年第三人要将此地向某发包时,原告又提出了土地所有权异议,致使第三人发包无果。2006年第三人意识到要想将该地的所有权能够得到明确,唯有依靠政府处理。为此,第三人于2006年向某某申请处理,被告在进行调查后,作出了宾政裁(2006)X号处理决定书,后又自认为此决定在土地的所有权认定上存在不妥,故又以宾政发(2008)X号文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此后于2009年8月19日再以宾政裁(2009)X号文件对此地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向某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遂向某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上认证分析,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且在处理过程中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在事实的认定上,因本案属于涉及历史遗留下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争议案件,应本着宜粗不宜细的认定原则,依此结合被告向某院提供的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仍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并以此事实而适用我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至此,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宾阳县X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宾阳县X镇居委会大欧某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这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可铭

审判员莫伟成

审判员钟含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黄某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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