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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7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0年8月10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9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大门右侧二市场,发现被害人许云华停放其摊位前的一台女式红色豪爵摩托车未抽走钥匙,便伺机骑上该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1530元的价格销给宋某摩托车修理店的被告人宋某某。该车已于2010年5月4日在被告人宋某某家提取,于5月7日返还被害人许云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曾主动打电话给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李某某,交待自己盗窃、销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宋某某,追回赃车。该院以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定罪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定罪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曾主动打电话给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李某某,交待自己盗窃、销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宋某某,追回赃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云华、王吉清夫妇的证言,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相符。2、证人田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上午8点钟,一男子骑一台红色摩托车跑了,王吉清夫妇在后面追赶,边追边喊抓贼。此事实过程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被告人的供述相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宋某某收购的赃车送交城关派出所。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上午8点多钟,符某某到了她店子里,告诉她帐已抵清,此细节与宋某某供述的销赃细节相吻合。5、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书。6、被盗摩托车的扣押清单、照片及返还被害人的领条。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符某某电话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符某某曾主动打电话给他,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后城关派出所根据符某某提供的线索,找到了宋某某提取了赃车。8、被告人符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供述被告人符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销赃给宋某某的事实。9、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符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曾多次被劳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符某某、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武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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