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曹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2北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科联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联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科联研究院签订了“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书,并向被告支付了加盟管理费9800元。该合同中约定,科联研究院允许王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范围内实施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并承诺在该县(市)不发展第二家。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李海英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科联研究院允许李海英在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实施与原告相同的技术项目。王某某认为,科联研究院收取技术转让费后又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科联研究院返还加盟管理费9800元、返还烤杯机价款176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元。
被告科联研究院辩称:被告授权给原告的地域范围是商丘市梁园区,授权给案外人的地域范围是商丘市,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8月18日,王某某(乙方)与科联研究院(甲方)签订“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甲方向乙方收取加盟管理费人民币9800元;甲方收取加盟费后,免费向乙方提供纳米彩色瓷像成像机及纳米电脑智能烤像机各一台、生产纳米瓷像技术资料、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统一店面设计图案、挂旗及宣传画、特许加盟授权牌匾、营运手册、结业证书及授权证书;甲方允许乙方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范围内实施该项目,并在该县(市)不发展第二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原因致使合约无法履行时,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加盟费。
合同签订前的8月17日,王某某向科联研究院支付了加盟费9800元。合同签订后,科联研究院向王某某交付了纳米彩色瓷像成像机及纳米电脑智能烤像机各一台,特许加盟授权牌匾一块;科联研究院交付的挂旗、宣传画、结业证书及授权证书均是印刷品,生产纳米瓷像技术资料、专利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统一店面设计图案及营运手册均是复印件。
2004年8月22日,王某某又向科联研究院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科联研究院向王某某交付了烤杯机一台及耗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烤杯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2004年11月23日,科联研究院与案外人李海英签订“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收取的加盟管理费为人民币7600元,并约定,科联研究院允许李海英在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实施“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并在该市不发展第三家。
王某某为与科联研究院签订合同、学习“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以及与科联研究院协商解决纠纷、进行本案诉讼,多次往返于北京市与河南省商丘市之间,共支付交通费971元,支付住宿费415元。王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复印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与科联研究院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2004年8月17日及8月22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科联研究院开具的技术服务费收据、科联研究院与李海英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北京市与河南省商丘市之间的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科联研究院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科联研究院向王某某提供“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并承诺在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不再发展第二家加盟者。此后,科联研究院又授权案外人在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实施“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导致在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存在两家使用“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技术的情况,使双方形成竞争关系,致使王某某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科联研究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鉴于科联研究院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已无可能,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科联研究院依据合同所取得的9800元加盟管理费应予返还;王某某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设备、牌匾及其他资料全部返还给科联研究院。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王某某为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向科联研究院购买了烤杯机一台,现王某某要求退还烤杯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科联研究院应将烤杯机的价款人民币1700元退还王某某。科联研究院对因其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依据王某某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梦丽莎纳米彩色瓷像加盟合同”;
二、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加盟管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及烤杯机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纳米彩色瓷像成像机、纳米电脑智能烤像机、烤杯机各一台,特许加盟授权牌匾一块,挂旗、宣传画、结业证书及授权证书;
四、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中科科联(北京)影像科学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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