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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机械化运输公司与裴某、韩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鞍经终字第81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鞍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机械化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钢都,鞍山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45岁,汉族,住所(略),系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金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机械化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0)立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周钢都,被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永发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末,运输公司职工余振杰找到永发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韩某视福,表示欲承担本单位运输车,需要资金,与韩某伙承租也行,后经永发建安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由该公司出资承租,并于同年11月12日付款10万元(内往)转至运输公司,此后在同年12月2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4月21日为承租车辆向鞍钢建设公司机动处申报“配件申请计划”,事后由余振杰领取总价值148,907.14元的配件,全部用于运输公司车辆的维修上。1997年12月起至1998年3月间,韩某为承租车辆亦支付现金55,858元,其中用于购买承租汽车的轮胎31,000元,修车工人工资24,858元。1998年6月余振杰为韩某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韩某内往23万元,货币55,858元,同意暂付人民币4.5万元,余款年底还清,内往于二个月内付清”。余振杰于同年8月25日从永发建安公司欠运输公司土方三队运费中抹帐25,010元,尚欠永发建安公司内往款205,627.24元,欠韩某55,858元。另查,1997年10月21日余振杰以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公司工程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的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余振杰租用运输公司7台大脱拉斗车,修理费由余振杰负担,每台车配备一名司机,另配2名修理工,每人每月基本工资800元,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为修理期,1998年1月20日至1999年1月20日为租期,7台车每3个月应交内往115,500元,抵押金34,500元,余振杰总计需交150,000元可出车。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职工余振杰在已取得车辆承租权而苦于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找到韩某,余振杰让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租车或与其合伙租车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能“拆借”出资金。而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目的却是为了承租运输公司运输车或合伙租车,才将租车款通过余振杰转至运输公司,并提供维修车辆的配件,支付修车工人的全部工资。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只付出义务但并没有享受到权利。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的资金全部转入运输公司或用于运输公司的车辆及修理工人工资上,受益人是运输公司,因此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运输公司不能以与配件厂有设备租赁合同,所收的100,000元内往是余振杰交的租金来对抗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因为修配厂只是在签合同时出借公章,余振杰是运输公司土方三队的职工,运输公司是清楚的,所签的租赁合同实质是运输公司与徐振杰内部经营、管理的协议。关于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承租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违约问题,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盲目出资,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发建安公司及韩某、运输公司之间的承租合同不成立;二、运输公司给付永发建安公司205,627.24元(可用内往方式结算),给付韩某人民币55,858元。三、驳回双方其它之诉。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运输公司负担80%,即5,135.60元,由永发建安公司、韩某负担20%,即1,286.40元。

上诉人运输公司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运输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的“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运输公司与永发建安公司、韩某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永发建安公司和韩某根本提供不出租车的时间、价格等合同内容;余振杰写给韩某的欠条涉及款项不应由运输公司支付;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以往裁决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永发建安公司、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发建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运输公司还款正确,其收款而不租永发建安公司车辆显然不当;余振杰与韩某之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的其它裁决不一致不能说明原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充分考虑永发建安公司款项利息的情况下,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原判认定运输公司还款正确,我与余振杰并非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运输公司与永发建安公司、韩某之间租车合同不成立,及认定余振杰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实属内部经营、管理关系应由运输公司还收取、使用二被上诉人款项均属正确;关于运输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车辆租赁关系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运输公司已直接收取了永发建安公司为租车而支付10万元(内往)并实际使用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配件、轮胎用于其所属车辆,并由韩某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故运输公司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公司上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不能由其支付余振杰欠韩某的欠款一节,发生的大部分欠款所有权属永发建安公司,余振杰对韩某出具欠条并未征得同是权利人的永发建安公司认可,且在审理期间运输公司未提供出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余韩某间合伙产生的欠款的证据,故运输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运输公司上诉称,其收取10万元内往款并非收自永发建安公司而是余振杰的租车款一节,该款所有权属永发建安公司,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该款所有权已转移给余振杰的证据,故运输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上诉人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机械化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正军

审判员朱安

审判员王祥红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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