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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4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卜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夏季的一天,蒋某亮(另案)为垄断夏邑县客运行业,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郭乾坤(已判刑)等一百余人,携带木棍、砍刀等工具,与安徽省砀山客车车主董某、赵某某在豫皖交界谭洼村附近引起殴斗,致使董某、赵某某等多人受伤,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2005年10月份一天,蒋某亮(另案)为报复许景东(外号烂X),指使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带领张东振、丁林、李某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等凶器乘车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寻找许景东,后在昆山市三阳停车场附近经徐某某指认,见到许景东、张东振、丁林、李某强持刀追打许,并将与许一起吃饭的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某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蒋某亮没有组织我去聚众斗殴,我也没去安徽砀山。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从斗殴的起因看,董某等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去安徽砀山打架我没下车。我没打陈某某,只是给张东振等人指认了人。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徐某某构不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也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充其量仅仅是一般参与者。起诉书指控徐某某在昆山市三阳停车场附近指认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张东振致伤陈某某后,积极地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没带人去昆山,我只是坐车去上海开会,我没去现场,也没打被害人。

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蒋某某定寻衅滋事罪不妥,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等人本身具有过错,是直接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对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田某某是蒋某亮合法雇佣的私人司机,在之前没有参与过任何违法犯罪,不应理解为积极参与;其次在本次打架中是董某带一百多人手持凶器来到夏邑地盘主动找事的,另外蒋某亮也事先报了警,这说明蒋某亮没有聚众斗殴的意思,田某某本人也没有打任何人,在车子被砸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反抗行为,说明田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即使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但本案的证据表明三名被告人均没有持械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械斗殴情节不能成立。田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夏季的一天,蒋某亮(另案)为垄断夏邑县客运行业,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郭乾坤(已判刑)等一百余人,携带木棍、砍刀等工具,与安徽省砀山客车车主董某、赵某某在豫皖交界谭洼村附近引起殴斗,致使双方等多人受伤,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2005年10月份一天,蒋某亮(另案)为报复许景东(外号烂X),指使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带领张东振、丁林、李某强(均已判刑)乘车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寻找许景东,后在昆山市三阳停车场附近经徐某某指认,见到许景东、张东振、丁林、李某强持刀追打许,并将与许一起吃饭的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受蒋某亮的指使组织百余人与砀山打架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参加与砀山董某等人发生殴斗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在四、五年前的秋天的一天,受蒋某亮安排去上海办事,并让其领着几个人去昆山打一个叫烂头的人,其和徐某某一块领着那几个人到昆山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其开车拉着蒋某亮去夏邑县骆集后车被砸与砀山发生殴斗的事实。

5、同案犯郭乾坤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其带木棍到骆集与砀山董某发生殴斗的过程。

6、同案犯叶参军供述,证明在2007年夏天,接别人电话去“金伯瀚洗浴中心”集合,准备去给蒋某亮帮忙去砀山打架,后没去成的事实。

7、同案犯张东振供述,证明2005年七、八月份其接到蒋某亮电话安排后,通知了丁林、李某强、武敌、陈某文,由徐某某、蒋某某领着到昆山去寻找一个叫烂头的人,到昆山后,由徐某某带领和丁林、李某强、武敌、陈某文持刀寻找烂头。几天后在三阳停车场附近经徐某某指认,与丁林、李某强、武敌、陈某文持刀将一人砍伤,并砍错了人的事实。

8、同案犯丁林、李某强供述,证实内容与张东振一致。

9、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在江苏昆山三阳停车场被人砍伤的事实。

10、证人董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因争客源在骆集和蒋某亮发生矛盾,后被蒋某亮带领一帮人殴打的事实。

11、证人史XX、夏XX、程X、李XX、谭XX、谭X、李XX、张XX、李XX、张XX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在夏邑县骆集与安徽砀山交界处谭洼村看到蒋某亮方与董某方持械殴斗的事实。

12、证人刘XX、许XX证言,证实看到陈某某被人殴打并砍伤的事实。

13、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14、(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东振、丁林、李某强被判刑的情况及在(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蒋某亮安排张某某去找人帮忙去骆集打架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书、夏邑县X路客运班车进站经营核准表、夏邑县X路运输管理所文件、运管所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所长闫庆、骆集派出所干警夏卫杰情况说明及蒋某亮奥迪车被砸照片一组,证明发生殴斗由砀山方砸坏蒋某亮的车后引起的,蒋某亮是合法经营。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江苏昆山青阳派出所证明,证人刘某戊、杨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己、朱某某、曹某庚证言各1份,证明蒋某亮报复的对象是特定的,且外号叫X的人经常采用砸车手段收取保护费,有过错。并提供被害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医疗费,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周伟峰关于蒋某亮与砀山县董某等人在骆集街群殴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此次殴斗先由安徽砀山方砸坏蒋某亮的车,砸坏了警车,后蒋某亮方向董某方持械追打,引起殴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虽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不是真实的,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为了他人利益冲突,公然藐视法纪持械斗殴,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纠集他人结伙殴斗行为,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和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受人指使,去昆山寻找报复的对象虽是特定的,但错误殴打报复对象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田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带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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