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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西安新城大华工程设备铸造厂集资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经初字第17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70岁,汉族,河南省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66岁,河南省辉县人,住(略)。

被告:西安市新城大华工程设备铸造厂。住所地:新城区X街付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贺永谦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54岁,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西安新城大华工程设备铸造厂集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自己在被告方干临时工期间,因被告在同他方签订合同时需交保证金,在筹集资金时,原告向被告交集资款5000元,现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1350元。

第一被告辩称:被告是以股金参与的专用于美硫门帘的风险集资,且约定赢利分红,亏损共担,现因该合同所筹资金亏损完,故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应聘期间,被告方多次派原告去山东考察,酝酿同山东陵县新技术产业开发公司签订美硫门帘加工合同,因山东方要求交纳(略)元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方资金困难,在合同酝酿期间,厂里仅有的几个人口头协商,同厂方共同出资,集资交纳山东方的风险保证金,同时约定赢利共享,风险共担,9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摘要栏注明:“美硫工艺品合同风险金集资款”,97年4月21日,被告山东方正式签订后同,并将原告及其它人集资款一并交山东,后因加工质量问题同山东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返还集资款,并支付利息。

又查:被告西安新城大华工程机械设备铸造厂1998年,1999年度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但亦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主管上级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集资,以被告名誉共同做美硫门帘加工生意,并口头约定了赢利共享,风险共担的责任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不能与一般的借贷关系等同,实质上具有集资合作的性质,现因全部亏损,就应按口头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所称该款为集资款,并应按以往的集资惯例支付利息,因收款收据并未注明利率。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返还集资款之诉。

诉讼费274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慧利

审判员蔚建军

审判员王西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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