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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诉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5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580号

原告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日报》社记者,住(略)。

被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原告庄某与被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寇XX、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1年3月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的研究”的《技术开发合同》。为了该合同约定的研究项目的需要,被告又于2001年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完成协议中规定的工作内容,直到完成项目并在宝钢公司验收结题。被告给原告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整。双方在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均按协议执行,合作很好。但自2002年以后就没有付给过原告工资。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宝钢公司项目款到帐后,一并付清。此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工作,直至2004年12月,完成项目中所要求的工作内容后,仍未付给原告分文工资。2004年12月9日,宝钢公司项目结题验收顺利完成。2004年12月20日左右,宝钢公司项目款汇到了被告帐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报酬,但没有任何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报酬18万元;2、给付原告补偿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上加盖的“冶金自动化研究院工程配套技术中心”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该协议上载明的日期是一个不存在的日期,故该证据显属伪造。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曾针对同一事实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原告声称截止到2004年12月被告欠其报酬10万元。而本次诉讼中,对同一事实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其18万元。另外,根据原告在前述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会议纪要(题纲)》(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原告的报酬为9.5万元且该报酬应由上海金自天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天正公司)向其支付,该份材料中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向其支付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就更没有事实依据了,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2月15日,宝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的研究”《技术开发合同》一份;2、2001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3、宝钢公司科研外协项目验收表及会议签到单;4、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5、证人杨涤的书面证言及杨涤的工作证、身份证;6、原告与杨涤签订的《备忘录》一份;7、《关于对北京中钢实业总公司和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工程配套中心审计及对杨涤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诉书》及丰台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2、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3、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4、原告在上述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的《会议纪要》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4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系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在职教师。

被告原名冶某自动化研究院,自2001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

2001年2月15日,被告与宝钢公司就合作开发“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开发的技术内容、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并约定该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于2003年3月完成现场运行考核、结题验收。研究开发经费为170万元,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3月30日。

2001年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被告与宝钢公司签订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项目的需要,被告对原告的学历、技术能力、工作责任心等进行了实际考察,决定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负责主持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技术负责人,协助被告完成该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详见被告与宝钢公司签订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的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协议),直至完成项目在宝钢公司的验收结题。时间从2001年3月至项目结题。报酬由被告从研发人员工资中支付给原告,每月5000元整。奖金及其他现场劳务费另外支付。该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为被告,而所盖印章为“冶金自动化研究院工程配套技术中心”,代表签字人为杨涤。

原告提交了杨涤的书面证言、工作证、身份证及《关于对北京中钢实业总公司和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工程配套中心审计及对杨涤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报告》等,以证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工程配套中心是被告下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经济实体,杨涤是该中心的负责人,并具体负责涉案与宝钢公司签订的项目的研究开发。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所签合同,进行约定项目的研发工作,直到2004年12月20日,宝钢公司正式签署了《宝钢科研外协项目验收表》,验收结论为:认可本项目达到预期目标,可以验收。

自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均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每月5000元的报酬。

原告主张自2002年以后,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报酬。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凭证,但被告提交了原告2005年1月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工资争议一案时递交的申诉书,被告指出原告在该申诉书中承认其2002年收到过1个月的报酬,自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原告实际没有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且提交了由宝钢公司主持三方签订的一份《会议纪要》,从该《会议纪要》上看,截止到2004年11月10日,原告应得的报酬为9.5万元,且上述款项应由金自天正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还承认在该《会议纪要》签订后又收到了5000元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8万元报酬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递交的起诉书、上诉状等材料,指出原告就同一事实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陈述的事实情况和诉讼请求虽有所变化,但主要事实仍相同,而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比起前两次来却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原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则。

本院经审查,上述《会议纪要》的签字日期是2004年11月10日,参加人是宝钢公司科技发展部、被告及项目组。该《会议纪要》约定了结题所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收“研发人员工资”9.5万元;仍需发生的费用:原告及杨涤应收“人员工资”2万元。付款时间:在宝钢公司付款的当日,金自天正公司以支票形式在上海交付给项目组等内容。该《会议纪要》有宝钢公司科技发展部的盖章和签字,在“自动化院”的落款处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而是金自天正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在项目组的落款处是原告和杨涤的签字。

原告主张其提出的1万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包括被告迟延给付报酬的利息、原告提出仲裁、起诉所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和代理费。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宝钢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系当事人依法协商达成的有效合同。被告虽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委托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冶金自动化研究院工程配套中心”就是被告下属单位,杨涤是被告职工且是该中心的负责人。与宝钢公司签约的技术开发项目是在被告主持下进行的开发,被告对此开发项目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由其负责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项目的研究开发,虽然结题验收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20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宝钢公司及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报酬的给付形式是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付报酬的义务。2002年全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万元报酬,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5.5万元报酬未支付。200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万元报酬而分文未付。2003年8月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处,未从事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2004年11月,为向宝钢公司交付项目研究成果,原告参加了由宝钢公司主持,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的工作,2004年12月,原告协助被告及宝钢公司完成项目结题验收。故被告应就原告在该两个月内从事的工作应支付报酬1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总共欠原告10万元报酬未支付,被告已构成了违约。

原告主张2002年至2004年12月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报酬,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没有间断。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提交给丰台区仲裁委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已承认2002年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000元报酬一次,还承认被告自2003年8月要求原告先去做其他事情,等项目结题时再请原告回来,直到2004年10月被告才又与原告联系结题事宜,还承认在签订《会议纪要》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报酬。在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的起诉状中也有基本相同的陈述。对于原告自认的这些事实,在原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就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其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2003年8月以后离开被告处,有证据表明直到2004年11月才又开始为涉案项目的验收进行工作,直到12月20日验收工作完成。那么,在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原告未从事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的期间,原告仍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酬,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报酬支付形式是按月支付,且未规定支付报酬的总额,由此可见原告应得的报酬应与其所做工作的时间产生对应关系。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虽然是从2001年3月起至项目结题,但并不表明在原告没有从事协议约定的技术开发工作的期间还应取得报酬。这既不符合合同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要求被告支付其1万元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未对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时交纳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代理费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2004年11月10日宝钢公司、金自天正公司及项目组三方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原告应得的报酬为9.5万元,且上述款项应由金自天正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字,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其报酬,而应向金自天正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会议纪要》的署名及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的第三方应为“项目组”,并非原告本人。虽然原告也在“项目组”的落款处签了名,但同时还有杨涤的签名。而且该《会议纪要》也不是为解决原告个人的报酬问题,而是要解决项目组的费用问题。所谓金自天正公司以支票形式付款也是交付给项目组,不能理解为交付给原告或杨涤个人。项目组是被告成立并进行管理的,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所以项目组费用的收款人还应是被告。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自天正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发生过任何的财、物往来;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作为债务人,如果要将自己承担的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征得原告同意。而在本案中《会议纪要》的签字人并没有被告,故不能认为被告将其转移合同义务的意愿已明确告知原告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原、被告所签《委托协议》进行了有效的变更,被告也不能因此《会议纪要》推卸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支付技术开发费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ОО二年二月一日起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参见附表。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支付利息的总额以一万元为限);

二、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310元(已交纳),由被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周某冰

附:利息支付方式。

利息支付方式为:

二ОО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以五千元为本金,计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算,以五千元为本金,计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ОО二年四月一日起算,以五千元为本金,计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

直至:

二ОО三年九月一日起算,以五千元为本金,计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再加上:

二ОО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以五千元为本金,计算至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利息支付总额以一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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