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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赵某、陈某诉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X镇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行终字第1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所在地址:(略)X街。

法定代表人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林,大庆市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房产处干部,住(略)。

第三人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所在地址:(略)X街。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高某、赵某、陈某因诉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杜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杜某林,第三人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2002年6月28日作出的对三原告的“答复”是正确的。三原告请求被告再次作出裁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赵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高某、赵某、陈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依据国务院及黑龙江省当时有关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是针对两种不同对象所采取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式。拆迁安置针对的是房屋使用权人,拆迁补偿针对的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作为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当自有的房屋被拆迁时理应得到补偿,当补偿达不成协议时,理应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拆迁补偿的方式及数额作出裁决。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对拆迁安置方式的裁决代替拆迁补偿方式的裁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我单位已作出裁决,补偿的数额早已确定,三上诉人提出裁决已时过境迁,三上诉人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第三人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庭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也未陈某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第三人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向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提交动迁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报件齐全,符合动迁条件,批准签发了动迁许可证。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在被动迁范围内张帖动迁公告,正式通知该地段的被动迁人搬迁并限定日期。在此期间,县动迁办就安置补偿问题,多次组织动迁人(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和被动迁人召开协调会,但动迁双方未达成协议。在动迁双方条件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动迁人于10月12日申请对该项动迁裁决。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一、根据草原广场的使用性质,对被动迁人实行异地自行安置。二、被动迁人应在10月12日接到裁决书后,立即组织搬迁,限期在10月19日把房屋搬迁完毕(房屋残值归被动迁人)。该裁决作出后,上诉人高某、赵某、陈某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实行了留置送达。上诉人高某、赵某、陈某于2002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裁决申请,请求对因建设草原广场商服楼而将其私有房屋动迁应予补偿的方式及具体补偿数额进行裁决。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了关于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是对草原广场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已作出了裁决,高某、赵某、陈某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决定不予答复。高某等三人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一、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应否履行法定职责对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对(1999)X号裁决书没有进行裁决的内容(动迁补偿方式及数额)予以裁决,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实际上就是不予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其已作出了裁决,补偿的数额早已确定,三上诉人现提出裁决已时过境迁,三上诉人的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广场建设办公室与被拆迁人高某、赵某、陈某就安置补偿问题并未答成协议,虽经拆迁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1999)X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中并未对补偿方式和数额进行裁决。在被动迁人申请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对动迁补偿方式及数额依法进行裁决,其作出的关于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答复,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结果上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与第一个问题密不可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裁决本身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当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事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一方申请就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其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杜某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对高某、赵某、陈某《裁决申请书》的答复。

三、判决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在一个月内对上诉人高某、赵某、陈某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数额进行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略)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和

审判员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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