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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轩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

申请复议人: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村委会)。

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某与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偃执字第505-X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不服,提出异议,偃师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8)偃执字第505-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所提异议。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李某某申请复议理由,自己虽以个人名义接收出卖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财产200万元,但已全部转交李某村村委会帐上,实际占有人是李某村村委会,本人收款是职务行为。

李某村村委会申请复议理由,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系我村委会与河南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办,由河南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独家经营,期间该公司抽逃大量资金,应追加河南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2007年5月25日、26日,身为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在明知公司停产歇业,财产未清算,债权、债务未处理的情况,从福建商人手中接收出卖公司财产款200万元后没有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却将该款交到李某村村委会帐上,使李某村村委会无偿占有该200万元,导致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追加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某、李某村村委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水志伟

执行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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