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住所地西安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薄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该分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汝生,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长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永昌,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与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冯汝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西安分行雁塔分理处开出收款人为长安县细柳信用社(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一百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四月十日到帐后,被告擅自将转帐支票收款人户名变更为西精院个人户名,开出帐号(略)-(略)一百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该存款到期后,被告不予承担兑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精院(略)-(略)号存单属原告所有,由被告兑付一百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存款纠纷与被告在长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质押纠纷属同一事实,应将此案移送长安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以下简称西安精神卫生分院)经人介绍,开出转帐支票,将其自有资金一百万元从其开户行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大雁塔分理处转存到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细柳信用社)在西安富秦城市信用社的帐户上(帐号为132-(略)-19),拟办理一年定期存款手续。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该笔款项到帐后,细柳信用社在未征得转存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款人西安精神卫生分院单位户名变更为“西精院”户名,开出帐号为(略)-(略)一百万元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储蓄存单。西安精神卫生分院多次向细柳信用社索要存单,均以该存单已质押而拒绝出具。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西安市公安局七处在侦破另一诈骗案件时,追回了帐号为(略)-(略)的存单,并将该存单发还给西安精神卫生分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存单到期后,西安精神卫生分院持该存单到细柳信用社支取存款,细柳信用社仍以此笔款项已作质押而拒绝兑付,西安精神卫生分院为索要存款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进帐单、储蓄存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精神卫生分院与细柳信用社因转存款而产生的存款关系成立,细柳信用社在为西安精神卫生分院办理存款业务开具存单过程中违反银行业务规则,未经转存款人同意擅自变更储户名称,致储户存、取资金困难,细柳信用社负有主要过错,西安精神卫生分院对其单位资金管理不善,致其财产遭受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细柳信用社以该存单已质押贷款而拒绝兑付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与其在长安县人民法院诉讼的借款质押纠纷案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两案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且案件是否合并及先后审理顺序问题已经法院内部协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要求细柳信用社兑付存款本息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细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精神卫生分院兑付“西精院”(略)-(略)存单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七万四千七百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4月9日,1998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由西安精神卫生分院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一角、细柳信用社负担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九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朱某武
代理审判员侯春丽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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