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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易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通网世纪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被上诉人通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石某某参加了本院2006年7月3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通网世纪公司和易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易准公司应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70%的余款。易准公司辩称已支付预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而通网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易准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通网世纪公司基于对易准公司的信赖,在易准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剩余70%的款项,通网世纪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确认单、公证书、叶建远证人证言等均表明通网世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故认定通网世纪公司的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由于易准公司至今未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通网世纪公司相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双方合同签订于2005年2月25日,对于合同价款30%的部分,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1月9日止;对于合同价款70%的部分,叶建远出具的货物签收确认单载明2005年3月2日安装调试已全面开始,2005年3月22日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为易准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故该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05年3月22日,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9日。通网世纪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低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全额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三万九千零五十五元及支付违约金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二、驳回通网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准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叶建远签收的货物确认单认为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而叶建远只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具有代理权,签约后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而且叶建远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据通网世纪公司履行了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合同应当支付30%的款项,但判令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的支付没有根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通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网世纪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易准公司(甲方)与通网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太仓电厂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合同》,约定:通网世纪公司为易准公司在江苏国华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内进行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硬件供货、施工及安装调试,项目实施时间2005年2月20日至2005年3月25日。合同总价款x元(已含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施工费、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硬件调试费以及一年的售后服务费)。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70%的合同款。合同还对争议如何解决、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通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易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远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2005年8月30日的易准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记载,董事会同意聘用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

针对以上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根据以下事实确认双方履行的情况:

①2005年3月2日,易准公司的叶建远出具货物签收确认单,确认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采购的设备包括综合布线材料、多媒体会议系统材料、中心机房网络设备及软件已经全部到达江苏国华太仓电厂施工现场;②2005年3月22日,江苏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为易准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确认易准公司施工的计算机网络结构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多媒体会议系统工程已经完成。③在易准公司的网站(//www.x.com)上,公司业绩表中的计算机网络集成及楼宇智能化部分载明,江苏国华太仓发电厂的基建期网络结构化布线、网络系统集成、视频会议系统建设规模x,质量标准达到,履约情况好。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载明叶建远2005年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④在叶建远//www.x.com/x的相关邮箱中,有易准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叶建远的相关财务表格,其中2005年10月14日、11月10日付款合同及付款计划载明:通网硬件12个,合同总额x元,应付帐款x元;在2005年9月、10月14日、11月10日编制的收款合同及收款计划中,第19项列明国华太沧质保金,合同总款x元,应收帐款x元或x.65元;2005年11月5日编制的未完成收款合同明细表载明,国华太仓发电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合同等三项总计金额x元;⑤在一审审理中,易准公司的叶建远作为通网世纪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通网硬件12个”指与通网公司签订的12个合同,其中涉及江苏国华太仓发电厂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通过了验收。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太仓电厂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6)海证民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易准公司董事会决议、叶建远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太仓电厂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合同》的内容,是由通网世纪公司为易准公司在其承揽的江苏国华太仓发电厂的项目中进行计算机网络建设硬件供货、安装调试,属于技术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作为易准公司的义务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70%。虽然易准公司对应当支付30%的款项没有异议,但针对其认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合同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叶建远作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并有权签订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叶建远签收的货物确认单以及与财务相关的邮件、易准公司在自己网站上公布的业绩内容,确认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完毕《太仓电厂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在通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易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易准公司以否认叶建远的代理权进而否定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的效力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确定违约损失的根据之一,它作为一种责任方式,不仅包括约定的违约金,还包括法定的违约金。在《太仓电厂计算机网络结构化布线、多媒体会议及网络平台建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根据,责令易准公司支付法定的违约金,是正确的。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30%部分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1月9日;对于合同价款70%的部分,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3月22日至2006年1月9日之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易准公司以没有约定违约金而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四十元,均由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案件保全费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六分,由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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