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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与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陕经二终字第2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长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永昌,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昱,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住所地:西安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薄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分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健强,深圳市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长安县细柳信用合作社(简称细柳信用社)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8日,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分院(简称西安分院)开出转帐支票,将其自有资金一百万元从其开户的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大雁塔分理处转至细柳信用社在西安富秦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上,拟办理一年定期存款手续。1997年4月10日,该款项到细柳信用社帐户后,细柳信用社在未征得转存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西精院'户名,开出帐号为(略)-(略)的一百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并将存单交给未经西安分院授权的人。当月,西安分院多次向细柳信用社索要存单,细柳信用社均以该存单已质押而拒绝出具。1997年8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七处在侦破另一诈骗案件时,追回了户名为'西精院'的存单,并将该存单发还给西安分院。1998年4月10日,存单到期后,细柳信用社仍以此笔存款已作质押为由拒绝兑付,西安分院为索要存款于1998年6月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7年4月10日,长安异型轧钢厂在细柳信用社贷款80万元。长安异型轧钢厂聘用会计赵华持户名为'西精院'的一百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分院与细柳信用社因转存款而产生的存款关系成立,细柳信用社擅自变更储户名称,致储户存、取资金困难,细柳信用社负有主要过错。细柳信用社以该存单已质押贷款而拒绝兑付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分院要求细柳信用社兑付存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细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分院兑付'西精院'(略)-(略)存单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4月9日,1998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分院其余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安分院负担1776.10元,由细柳信用社负担(略).90元。

细柳信用社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以存单为形式的借贷质押纠纷案,应追加赵华、尹世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西安分院答辩称:细柳信用社确实收到了西安分院的一百万元存款,而西安分院从未向细柳信用社表示过用存款向任何人质押,故细柳信用社应向西安分院兑付一百万元存款及利息。

本院审理认为:细柳信用社收到西安分院一百万元存款属实,且细柳信用社承认其擅自以'西精院'户名开具的一百万元存单就是西安分院的存款。同日,细柳信用社在未经西安分院同意的前提下,接受该存单为质押,给长安异型轧钢厂贷款8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银行应当对质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故该质押关系无效。细柳信用社应承担兑付西安分院存款本息的责任。细柳信用社上诉认为应追加赵华、君世君为本案当事人,因赵华等人许骗一案,已由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与本案的存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和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细柳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银玲

代理审判员徐启荣

代理审判员赵欣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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