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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间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83号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宏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间(以下简称搜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搜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签定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站建设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付款3000元,网站建设完成后支付7000元,网站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8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x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8000元。

被告搜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完成任务,影响了我方与第三方的合作,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单某某与搜药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单某某为搜药公司提供网站建设技术服务,网站应于2005年4月18日前完成,搜药公司分三次支付价款18,000元,合同签署后支付3,000元,网站建设完成后支付7,000元,网站建设完成30日内支付8,000元,双方均有保密义务,单某某对开发的程序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义务。

签约后,搜药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有8,000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搜药公司亦未明确证明单某某未依约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单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单某某与搜药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搜药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款,行为显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该公司辩称单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某某合同款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搜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王桐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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