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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及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40岁。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女,39岁。

被告蒋某乙,男,41岁。

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及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告蒋某乙、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朝阳公司签订《现代城临时门面租赁协议》,第三人朝阳公司将其位于人民路X街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王某某和原告白某某合伙从事鞋类销售,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2月1日,被告以第三人朝阳公司与之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为由,强行将原告正在经营的门市部关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是合法经营。而二月份又是春节期间,是做生意的黄某时段,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虽经多次协商处理,但是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经营门面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乙辩称,我于2003年向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了门面购买预缴款。原告是与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门面,并已租赁四年了。原告王某某说该门面1月31日就到期。在原告装修时,我找其协商,原告王某某之弟王某田某:“自己会处理,不用你管。”我又多次找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门面的事,开发商却迟迟不给予答复,后来经110调解,并达成协议。既然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门面卖给我,我可以收回我的门面。2010年2月3日,原告租期已届满,我就去关了门面。

被告蒋某甲未出庭答辩。

第三人朝阳公司述称,二原告租赁的门面系第三人出资修建,第三人有权将其租赁给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现代城临时门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位于中和镇X路X街X号门面的使用权,虽然该租赁协议于2009年1月31日届满后二原告未与第三人重新订立租赁协议,但第三人已向二原告收取了协议期满后的租金。二被告既不是该门面的使用权人,又不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门面行使任何权利,而二被告强行封锁该门面的行为实属侵权。二被告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2、王某田某言1份,证明原告的门面受非法侵害的过程;3、现代城临时门面租赁协议和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已经按时支付第三人租金x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6250元。4、核定定额通知书和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税金228.96元,原告每月可得利益为54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俊佳欣百货职工工资发放表4份,证明该门面有三名员工,停业期间支付职工工资7350元。6、门面装修费统计单1份及凭证X组,证明原告对该门面进行装修,支出费用x元。

被告质证认为,这些东西我不用看,我是在公安机关的裁决下再关的门,这些东西可以由原告自己编写。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身份证明,与第三人租赁关系证明,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至于多少由法庭核对、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秀山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关门面不是侵权行为。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门面产权人不是被告。其内容不合法,租赁是王某某不是王某田,卖给将然江不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无权处理民事主体权利。

第三人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权关闭门面,调解协议对第三人的权利无影响,即不能约束出租方。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告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现代城商用门面房认购意向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经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元月16日被告蒋某甲(乙方)与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现代城商用门面房认购意向书》并约定:乙方认购现代城A栋一层B9、BX号商用门面;乙方自愿向甲方付认购金10万元,若因甲方原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本金及利息,因乙方原因退房甲方只返还认购金,不付银行同期利息;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签订正式合同时间,甲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提前七天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七天内不与甲方签约的视为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出售该门面并返还乙方本金;甲方力争在2003年12月前签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以正式合同为准。后由于《意向书》中的BX号门面一直未修建,第三人重庆秀山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地修建临时门面,用于出租,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X号临时门面的协议。被告蒋某乙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X号临时门面与自己同第三人签订《意向书》中的BX号门面是同一间。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蒋某乙就去阻止装修,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9日被告蒋某乙与王某田(原告王某某之弟)在秀山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内容为:王某田某追究蒋某乙的任何责任,蒋某王某使用期内不再干涉王某使用;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由肇事方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2010年1月31日到期。2010年2月3日被告蒋某乙以公安局调解协议约定,认为原告租期已届满,在该门面上另加了一把锁,关闭了该门面。2010年2月8日原告将X号临时门面内的商品搬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在于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租赁第三人朝阳公司的现代城临时门面的行为与被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与第三人朝阳公司签定现代城商用门面房认购意向书的行为是否冲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蒋某甲与第三人朝阳公司签定的现代城商用门面房认购意向书,其具有的是商用门面房认购的意向关系,最终是否实现交易,其后尚取决于双方对该商品房买卖的实际行为。且认购意向所指的标的物为现代城A栋一层BX号商用门面,而该门面的建筑物实际上因其他原因尚未修建,第三人朝阳公司在此位置临时修建门面用于出租,此临时门面与认购意向书所指的门面非同一标的物,其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均应属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将该临时门面租赁给原告,原告在交纳租金后有权利使用并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原告白某某、王某某虽然未与第三人朝阳公司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实际已向第三人朝阳公司交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在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接受了承租人的租金并且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关系则续存。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和第三人与被告蒋某甲的门面房意向认购关系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从事实到法律都不会发生冲突。被告实施的关闭原告正在经营的门面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蒋某乙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某甲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蒋某甲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蒋某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业三个月期间的租金6250元、缴纳的税款687元、工资7350元有证据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面装修费用,因装修并未被损坏,不存在损失,而经营的可得利益,原告之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经营门面的侵害;

二、被告蒋某乙赔偿原告白某某、王某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代贵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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