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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主任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二审期间,围绕被上诉人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所签订的“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对于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二审法院从保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充分行使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对本案予以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六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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