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古城中小科技企业基地研发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教育信息网络中心教研员,住(略)。
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赵某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委托赵某开发x软件,通用公司委派1名教研员配合赵某进行软件开发工作,费用由通用公司承担;因此合同产生的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等开发成果均由通用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等。后通用公司如约委派卢某某作为教研员配合赵某进行软件开发工作,并向赵某支付开发费用。赵某和卢某某于2005年3月完成x软件开发工作,后赵某和卢某某仅向通用公司交付加密的x软件目标程序1套,并未向通用公司交付x软件的源程序和系统技术文档。后通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向其交付x软件的源程序和系统技术文档,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期间,本院应卢某某之申请,将其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通用公司、赵某、卢某某均同意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相关善后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涉案x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系统技术文档的著作权均归属于第三人卢某某;
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卢某某返还加密的x软件的目标程序以及配套加密狗,并将其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协议》原件交付被告赵某;
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第三人卢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六万元;
四、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第三人卢某某一致同意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x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第三人卢某某在今后使用涉案x软件时需变更软件名称,不得在该软件上使用x名称,同时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就第三人卢某某使用涉案x软件而追究其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六、本案所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再就涉案x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系统技术文档的著作权追究被告赵某、第三人卢某某的法律责任;
七、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第三人卢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第三人卢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将此费用给付原告北京市通用依耐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陈荣军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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