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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际科技创业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药学院教授,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英普(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骁、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诉称,2002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康恩贝公司,我公司负责项目研究工作及审评过程中的增补资料工作,开发成果应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技术转让费为300万元等。后我公司如约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交付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亦如约向我公司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130万元。康恩贝公司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报送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药监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之后,未向我公司反馈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康恩贝公司此举致使我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的要求完成增补资料工作,并进而致使康恩贝公司的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康恩贝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1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恩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我公司支付170万元技术转让费。

被告康恩贝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01年7月18日,浙江康恩贝集团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恩贝中心)与五洲公司之股东车某某、黄某某设立的北京广利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康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广利康公司将黄某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康恩贝中心,广利康公司负责按照新药临床研究申报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开发成果应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技术转让费为160万元等。2002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五洲公司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我公司,五洲公司负责项目研究工作及审评过程中的增补资料工作,开发成果应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技术转让费为300万元等,同时约定自该合同签字之日起康恩贝中心与广利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此后我公司得知车某某已于2002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对该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五洲公司与我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侵犯车某某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属无效;而五洲公司对于该技术转让合同侵犯车某某之发明专利权应系明知,五洲公司应对该技术转让合同之无效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车某某于2002年9月9日向浙江康恩贝药品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药品公司)交付黄某提取物技术资料,其后又向我公司交付不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我公司多次催促五洲公司交付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五洲公司反而要求我公司将现有资料先行申报并称其将在审查期间补充完善资料;故我公司与康恩贝药品公司在不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基础之上进行了一系列完善和补充,此后向国家药监局提出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因该经过完善和补充的不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仍存在诸多瑕疵,国家药监局于2004年8月26日向我公司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该通知涉及上述技术资料存在的药学方面十个问题以及药理毒理方面二个问题,并要求我公司于2004年12月26日之前完成增补资料工作。我公司收到该补充资料通知后即告知五洲公司并要求五洲公司尽快完成增补资料工作,但后来五洲公司未能在补报时间之内增补资料,最终致使我公司的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

如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与我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我公司亦已于2006年8月9日向五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五洲公司已于2004年2月2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五洲公司由此已失去实际履行该技术转让合同之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五洲公司之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五洲公司返还我公司技术转让费130万元。

反诉被告五洲公司对反诉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反诉辩称,车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系为促进康恩贝公司申请黄某素片新药注册,且康恩贝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时对此明知;车某某对于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签订关于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无异议,该技术转让合同并未侵犯车某某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故该技术转让合同并无效力瑕疵。我公司于2004年2月2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我公司并未因此失去实际履行该技术转让合同之能力。康恩贝公司的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的原因在于康恩贝公司未向我公司反馈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而非康恩贝公司所述的我公司收到该补充资料通知后未能在补报时间之内增补资料。我公司要求康恩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康恩贝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过程和内容。

2001年7月18日,康恩贝中心与广利康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广利康公司将中药二类新药黄某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康恩贝中心,广利康公司负责按照新药临床研究申报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开发成果应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技术转让费为16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SDA收审并向康恩贝中心提供资料后一周内支付60万元,取得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所有申报资料均以康恩贝中心署名,临床批文的所有权归康恩贝中心拥有等。后康恩贝药品公司代康恩贝中心向广利康公司电汇第一期转让费50万元。2002年9月9日,康恩贝药品公司代康恩贝中心收取车某某交付的黄某提取物技术资料(含药学、药效、药理、毒理、制剂)。

2002年9月6日,车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3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该发明专利申请。2004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另查,车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16日和同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黄某素作为解热、镇痛、抗炎、抗菌、抗病毒剂的作用”和“黄某素的药物组方”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5年4月20日和同月27日公开上述2个发明专利申请。

2002年10月31日,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五洲公司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康恩贝公司,五洲公司负责按照中药新药临床前研究要求完成所有申报资料及样品,负责项目研究工作及审评过程中的增补资料工作,负责协助康恩贝公司生产出3批合格产品;康恩贝公司负责临床批件的报批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开发成果应取得国家新药临床批文;实施计划和完成时限为2003年1月报至浙江省药监局,争取2004年取得临床批件;转让方式为独家转让,五洲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本项目技术资料,也不得自己利用本项目技术资料研发性能类似的新药,并在本项目技术尚未公开时承担保密义务;技术转让费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130万元,SDA收审后一周内支付60万元,取得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6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在合同履行和研发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五洲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康恩贝公司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五洲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项目失败,五洲公司退还康恩贝公司已付款项的50%;所有申报单位以康恩贝公司独家署名,新药证书的所有权归康恩贝公司所有;本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在杭州签订,合同签字之日起康恩贝中心与广利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等。五洲公司、康恩贝公司均称此前康恩贝药品公司代康恩贝中心向广利康公司电汇的2001年7月18日合同转让费50万元计入2002年10月31日合同第一期转让费,而此后康恩贝公司已实际向五洲公司电汇第一期转让费80万元,故五洲公司、康恩贝公司对于康恩贝公司已如约向五洲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费共计130万元均不持异议。此外,康恩贝中心与广利康公司已分别向本院出具证明,均称其对于200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时2001年7月18日合同终止履行不持异议。

另查,广利康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车某某,股东为车某某与其妻黄某某。五洲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股东为车某某和黄某某。

二、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之履行情况。

200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之后,五洲公司向康恩贝公司交付其持有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该技术资料中的药效学和毒理学部分系由北京大学药学院教授李某龄和讲师张红梅所完成,制剂学部分系由浙江大学药学院教授金一所完成。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在交付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之时未进行书面确认。康恩贝公司称五洲公司向其交付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并不完整,其曾多次催促五洲公司交付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但五洲公司反而要求其将现有资料先行申报并称将在审查期间补充完善资料,故其与康恩贝药品公司自行在不完整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基础之上进行了一系列完善和补充,导致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12日方受理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康恩贝公司为此提交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以及其与康恩贝药品公司进行完善和补充的相关技术资料为证。五洲公司对于康恩贝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其称其向康恩贝公司交付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系成熟的完整的资料,五洲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登载于2001年11月《中国中药杂志》之上的署名为车某某、黄某某、李某梅、张坤、赤尾光昭、服部征雄的文章《黄某苷的药物代谢产物研究》为证。

2004年2月2日,五洲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五洲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其因非典影响未按照相关规定到工商机关进行年检。另查,广利康公司于2004年正常进行年检。

2004年8月26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向康恩贝公司、康恩贝药品公司发出药审补字(2004)X号补充资料通知,该通知涉案内容包括:康恩贝公司、康恩贝药品公司申报的黄某素片(收审号为x)尚需补充,以完善该药品有关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控制的内容;建议补充的药学方面的内容包括:提供以黄某黄某苷元为有效部位的立题依据,并提供文献资料或研究资料以说明采用苷元入药的合理性;提取物中黄某苷的含量大于16.0%,建议进一步研究水解工艺以提高水解率;建议补充提供黄某素片的中试研究资料,并提供中试用药材的含测数据;建议补充进行重金属和砷盐检查;建议将溶出度列入质量标准并作为稳定性考察指标;质量标准中有效部位的含测以总黄某为指标欠妥,建议改测黄某总苷元的含量,提供方法学研究资料,制订合理的含量限度,另建议根据实际情况修订黄某苷的限量标准;建议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中规定有效部位的含量范围,以有效部位计投料,在制剂规格项中规定有效部位的标示量;补充进行稳定性试验中的影响因素试验;含测用对照品为自制品,建议提供结构确证研究资料;药品名称易与化学成分黄某素混淆,建议修订;建议补充的药理毒理方面的内容包括:未说明犬长期毒性试验血常规检查网织红细胞(RET)的计算方法,未说明表5中的NET%之含义,如果系RET则RET%均在22-25%范围内,此种情况与动物实际情况不符,需分析原因;白细胞分类LY%和GR%分别占75-80%和10-15%,此种情况与犬正常的血液学参数的比例不符,需解释原因;生化学检测中给药前2次测得Tbil含量均为2.6mg/dl左右,而给药后和停药后则均降为0.06mg/dl左右,需说明Tbil的测定方法并对上述结果进行分析,如因动物本身不符合试验要求则需选择合格试验动物重新试验,补充提供犬长期毒性试验资料;补充提供正式病理学单位签章的关于大鼠和犬长期毒性试验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明确资料中提供的组织病理学照片系犬或大鼠照片,并补充另外一种动物的组织病理学照片;上述资料需于2004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提交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等。

2005年8月24日,国家药监局发出批件号为x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该通知件中注明:药品通用名称为黄某素片;剂型为片剂;申请事项为新药;规格为每片含黄某苷元x;注册分类为中药;申请人为康恩贝公司、康恩贝药品公司;申请内容为药品注册;审批意见为自补充通知发出之日起已超过4个月,申报单位未按通知要求补来资料,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84条之规定予以退审;主送康恩贝公司、康恩贝药品公司;抄送浙江省药监局、浙江省药品检验所、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等。

2006年8月10日,康恩贝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向五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称因五洲公司向康恩贝公司交付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不完整,且五洲公司在收到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后未能在补报时间之内增补资料,最终致使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故康恩贝公司认为五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康恩贝公司由此决定解除其于2002年10月31日与五洲公司所签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转让合同等。

三、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在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前后之合同义务履行争议。

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对于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前后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存有争议。五洲公司称退审原因在于康恩贝公司不愿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康恩贝公司未向其反馈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而康恩贝公司则称其已将该补充资料通知传真至五洲公司1份,并将该补充资料通知传真至其北京办事处主任吕军处并要求吕军交付五洲公司1份,但后来五洲公司未能在补报时间之内增补资料,最终致使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

五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大学药学院讲师张红梅和浙江大学药学院教授金一证言等证据为证,张红梅和金一亦均作为五洲公司之证人出庭,其二人均称康恩贝公司未向其告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对于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的审评结果等。康恩贝公司则认为张红梅和金一二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亦未曾与张红梅和金一产生过任何接触,故张红梅和金一并不能证明五洲公司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与否。

康恩贝公司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分局)经侦大队曾对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侦查,而车某某曾在此案侦查过程中向上城分局经侦大队供认过其曾经收到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并将该通知提交上城分局经侦大队,故康恩贝公司申请本院向上城分局调取相关材料。后本院应康恩贝公司之申请向上城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药审补字(2004)X号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等材料,该通知复印件上盖有广利康公司公章,且上城分局经侦大队承办案件人员徐利明和顾联华在该通知复印件上书写以下说明:“该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共计3页,取自车某某本人处。鉴于五洲公司已于2004年被吊销执照,故此复印件上加盖了同属车某某夫妻的广科康公司的公章。”五洲公司否认该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之真实性,否认车某某曾向上城分局经侦大队提交该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并称该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上的广利康公司公章系上城分局经侦大队伪造等,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电话联系上城分局经侦大队,承办案件人员徐利明和顾联华均明确表示本院调取的药审补字(2004)X号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等材料属实。

上述事实,有康恩贝中心与广利康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康恩贝药品公司2002年9月9日收条、“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李某龄、张红梅证明、北京大学药学院证明、金一证明、广利康公司证明、康恩贝中心证明、康恩贝公司与康恩贝药品公司进行完善和补充的相关技术资料、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单、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国家药监局审批意见通知件、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2006)杭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康恩贝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广利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五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黄某素作为解热、镇痛、抗炎、抗菌、抗病毒剂的作用”、“黄某素的药物组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资料、吕军名片、文章《黄某苷的药物代谢产物研究》、上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向上城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徐利明、顾联华于2005年11月17日对车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广利康公司公章的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补充资料通知复印件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签订的关于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在广利康公司与康恩贝中心此前签订的关于黄某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的,五洲公司与广利康公司之间、康恩贝公司与康恩贝中心之间虽均系独立法人,但五洲公司与广利康公司之股东均系车某某及其妻黄某某,康恩贝公司与康恩贝中心亦系使用同一字号的具有经济联系的法人,且五洲公司、广利康公司、康恩贝公司、康恩贝中心对于上述二份合同系承继关系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在对特定人员、特定技术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之上所签订。同时,虽车某某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享有发明专利权,但车某某作为五洲公司代表在该技术转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车某某对于五洲公司将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独家转让康恩贝公司并不持异议,车某某、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有可能对此合同涉及的权利瑕疵予以补正和完善,故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所签合同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确认此份合同合法有效。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所签合同涉及技术保密和研究开发失败风险等约定,合同涉及的技术具有产业应用价值,双方的目的是使其科技成果得以生产转化为产品,故此份合同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则包括技术开发内容,合同性质应确认为技术转让为主、技术开发为辅。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五洲公司和康恩贝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五洲公司和康恩贝公司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车某某和五洲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虽然车某某申请专利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但车某某于200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对“一种制备黄某素的方法”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10月31日合同中并未提及发明专利权相关事项,但却约定五洲公司需在技术尚未公开时承担保密义务,故本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保密条款的履行,车某某和五洲公司应在200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之后通过向康恩贝公司转让发明专利等方式对合同涉及的权利瑕疵进行补正,否则,五洲公司应向康恩贝公司承担权利不能实现的瑕疵担保责任。

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对于五洲公司是否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产生争议,五洲公司亦对本院向上城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请证人张红梅和金一对此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五洲公司向康恩贝公司第一次交付资料时未办理书面手续,双方存在交付而不签收的事实;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的涉案人员有过前期合作,双方基于信赖关系亦存在非书面交付资料的可能性;张红梅和金一二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未曾与康恩贝公司产生接触,故其二人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认事实的证据;上城分局经侦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其依职权向本院出具,该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洲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其提出质疑的理由并无相反的证据,且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具有社会公信力和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五洲公司之质疑的正当性需要经过程序的审查,如上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存在不实情况五洲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在该证据未被推翻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五洲公司收到补充资料通知之事实。本案的另一事实是,黄某素片新药注册申请被国家药监局退审之前五洲公司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五洲公司称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系非典所致,但与五洲公司股东相同的广利康公司正常年检之事实可证明五洲公司所持理由并不成立;五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节不可避免地对其正常经营产生影响,从而增加五洲公司能否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不确定性;且五洲公司亦未及时告知康恩贝公司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之事实,此亦将对康恩贝公司的合同利益产生影响。基于五洲公司之行为,康恩贝公司以五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五洲公司与康恩贝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已自康恩贝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五洲公司之时解除。

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康恩贝公司要求五洲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130万元,本院对此认为,2002年10月31日合同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但实则包括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二部分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开发、成果转化、申报、审批等各个环节的合作、配合和沟通,除技术风险外亦客观存在围绕技术实现的其他风险,双方合同订立并不完备,合同履行亦并不严格;技术人员的技术能力和信誉是技术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恩贝公司对五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人员车某某产生怀疑的不是技术而是信誉,其后果是以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举报至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最后的处理结果是释放而非移交检查机关提起公诉,康恩贝公司对车某某的不信任行为势必影响双方的合作并应作为后续合同不能履行的考虑因素之一;五洲公司已向康恩贝公司交付其持有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虽康恩贝公司称五洲公司向其交付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并不完整,但五洲公司毕竟已实际履行部分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义务;而基于技术转让合同之性质,即使康恩贝公司向五洲公司返还五洲公司已交付的黄某素提取物及片剂技术资料,康恩贝公司亦已知悉该技术资料内容,合同解除之后的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本院考虑以上因素,对于康恩贝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参照合同风险条款予以酌减支持。五洲公司要求康恩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其支付170万元技术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八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五洲巨人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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