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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瑞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49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49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瑞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街X号32A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科原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技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原告广州瑞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然公司)诉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伊人公司),以及反诉原告瑞伊人公司诉反诉被告瑞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瑞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然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瑞伊人公司签订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瑞伊人公司自收到第一批合同款项之日起,在8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我公司向瑞伊人公司支付了转让费7.5万元。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用已经支付的另一转让项目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的转让费5万元作为此项转让的后期技术转让费,故我公司共为此项目支付费用12.5万元。2006年6月5日,双方决定不再合作,签订中止合作协议书,瑞伊人公司同意在6月底前归还12.5万元转让费,但至今未能支付。瑞伊人公司没有如期取得药品生产批件,造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1、退还技术转让费12.5万元。2、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6.875万元。

被告瑞伊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开发,瑞然公司应支付研发费用,12.5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研发费,不能退还。我方在2004年8月27日取得了国家标准药品申请受理通知单,同年9月2日获得受理号,2006年3月5日获得药监局临床批件。在研发过程中,由于药监局对药品品种的管理类别、化学药品标准、技术评审等方面作了调整,需要增加研发内容和费用,我方为此项目额外垫付了x.87元。由于瑞然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合同款项,造成项目审批的拖延,构成违约。此外,因为瑞然公司与潍坊制药厂的撤销委托加工协议书并未生效,所以我们双方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书无效。瑞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我方的财产进行保全,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瑞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中止前发生的合理研发费用,包括增加的研发费x.87元(后在举证时,该公司发现计算错误,变更此数额为x.06元),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申报费x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6975元。

反诉被告瑞然公司辩称,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已为此签订协议,故瑞伊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对方如果按约定时间取得批件,就不会产生增加的费用,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瑞伊人公司增加的研发费用和人员报酬。另外,对方审批的药品并不是我们约定的规格为10毫升的注射液,而是5毫升的,其履行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保全造成的损失与本诉无关。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瑞伊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瑞然公司作为受让方、瑞伊人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银杏达莫注射液(10毫升)项目,该药品属西药六类;瑞伊人公司负责药品的生产研究、申报及获得生产批件、前期指导生产的工作,在收到第一批合同款后8个月内(2004年8月之前)取得生产批文,并于拿到受理号后6个月内将生产批文交给瑞然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瑞然公司有协助的义务,并负责申报等费用。双方对产品的技术资料共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瑞然公司享有产品的生产权和销售权。上述经费总额为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7.5万元,通过省局评审后一周内支付2.5万元,获得国家FSDA受理号一周内支付2万元,取得生产批件一周内支付2万元,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瑞然公司超过约定期限10天不支付转让费,瑞伊人公司有权收回权利,并不退回已经收取的费用;瑞伊人公司若不能在8个月期限内取得生产批文,每月赔付已付款额的2.5%。

同年12月8日,瑞然公司向瑞伊人公司付款7.5万元。

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关于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的技术转让合同作废,该项目由瑞伊人公司自行处理,瑞然公司为此支付的前期转让费5万元用于支付银杏达莫注射液后期技术转让费。

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瑞然公司没有支付后期申报、原辅料购买、样品送检等费用;瑞伊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生产批件,双方同意中止合作银杏达莫注射液(10毫升)项目,瑞然公司与山东潍坊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制药厂)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一周内,瑞伊人公司退还转让费12.5万元,瑞然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受权利。

以上事实,有2003年12月2日双方协议、2004年9月16日补充协议、2006年6月5日终止协议及瑞然公司向瑞伊人公司两次付款12.5万元的凭据在案佐证。瑞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合同的标题为技术转让合同,实际性质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8个月期限不合理,正常需要14个月才能完成;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规格是10毫升注射液,但市场上没有这种规格,该公司将此改为5毫升,并通过电话方式征得了瑞然公司的同意。对上述意见,瑞然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是其付款取得技术,所交费用也均称为转让费,合同性质就是技术转让;瑞伊人公司所称需14个月才能完成审批,是将各种审批程序的最长时间相加计算,实际上完全可以在8个月内取得批文;关于将规格改为5毫升一事,该公司表示不知情。

瑞然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与潍坊制药厂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由潍坊制药厂在2006年3月30日盖章后寄给瑞然公司,瑞然公司在同年4月2日盖章。协议约定,因瑞然公司退出银杏达莫注射液和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的前期生产报批和投资开发工作,双方同意撤销基于上述两项目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

对此证据,瑞伊人公司表示异议,并提交了潍坊制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潍坊制药厂的公章,没有瑞然公司的公章。该厂在协议下加盖公章说明,瑞然公司未签署回复此协议,时间截止到2006年9月18日。潍坊制药厂还在情况说明中注明,该厂起草协议后盖章邮寄给瑞然公司,但瑞然公司没有回函。瑞伊人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潍坊制药厂确认,不能成立。对此,瑞然公司表示其已经将上述协议加盖公章寄回潍坊制药厂。

瑞伊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药品技术研发至获准生产监管流程示意图,证实药品从研发到准予生产需要经过省级和国家药监局九道程序审批。2、药监局发布的02年国家药品的标准,说明银杏达莫注射液西药复制六类研发技术审评标准。证据3、药监局网站打印材料及会议记录,证实药监局2005年2月2日发布了暂停受理117个品种药品(含银杏达莫注射液)注册申请的通知,强化上述药品的研发和管理。4、药品申请受理通知单,证实潍坊制药厂申报的5毫升银杏达莫注射液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山东省药监局批准受理。5、药监局颁发的5毫升银杏达莫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证实该药已于2006年3月5日取得了临床批件。6、潍坊制药厂出具的证明书及收款收据,证实瑞伊人公司为申报项目支付申报费x元。7、潍坊制药厂与瑞然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证实瑞然公司掌握了该注射液的技术。8、有关银杏达莫注射液项目研发支出费用凭证,证实包括购买设备、原料、药品和人员工资等,扣除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增加费用为x.06元。

针对以上证据,瑞然公司表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瑞伊人公司能够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批文,则不受2005年通知的限制。对于证据4、5、6,该公司表示都是针对5毫升规格的注射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7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了解药品的情况在转让过程中是必须的。证据8中涉及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都应由瑞伊人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然公司与瑞伊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所付费用也称为转让费,整个过程的工作主要由瑞伊人公司完成,瑞然公司只是支付费用,接受技术,并拥有生产权和销售权;但在合同中又有双方“联合开发”的字样,并约定技术资料归双方所有,未经同意均不能转给第三方。由此可见,双方在签约时对合同性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该合同的标的物银杏达莫注射液属西药六类,是在剂型和给药途径上均无大变化的仿制药品,按规定不能取得新药证书;瑞然公司取得技术的费用是15万元,价格较低。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开发风险的责任分担。从上述情形看,该合同更符合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瑞然公司在后期付款方面,瑞伊人公司在取得生产批件方面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同意至此中止合作项目,瑞伊人公司退还转让费12.5万元,瑞然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受权利。上述协议中的“中止”一词的使用含义应当为“终止”。该协议中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也是双方对如何处理合同前期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此协议时,该药品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瑞伊人公司对于终止合同的后果应当明知。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再相互追究其他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责任。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瑞然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对此项进行赘述。

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瑞伊人公司退款的时间,即瑞然公司与潍坊制药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后一周内退还转让费。上述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的限定,不直接影响双方合同的终止履行。

瑞然公司提交的与潍坊制药厂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是由该厂加盖公章后寄给瑞然公司的,瑞然公司盖章后即应生效,潍坊制药厂现表示没有收到回函,不影响该协议产生效力。庭审中瑞然公司表示已经将加盖公章的协议寄给潍坊制药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厂又否认收到瑞然公司寄回的盖章的协议,故本院不能认定瑞然公司已经将加盖双方公章的协议寄回潍坊制药厂。

原被告双方将与潍坊制药厂解除合同作为退款的前提条件,主要是考虑到瑞然公司作为技术的受让方,委托潍坊制药厂进行药品生产的合同如果不解除,有可能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终止退款后产生新的问题。潍坊制药厂表示其没有收到寄回的协议的情况虽不影响瑞然公司与潍坊制药厂解除合同约定的效力,但证实潍坊制药厂对瑞然公司已经认可,生产合同已经解除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瑞伊人公司对此知情。

庭审后,瑞然公司提交了将加盖公章的解除生产合同的协议的复印件(瑞然公司表示当时已经寄过原件,现只存有一份原件)寄给潍坊制药厂的信函及底单,寄出时间是庭审之后的2006年12月11日。据此,本院认为潍坊制药厂应当在收到此邮件之后知晓瑞然公司与其解除了生产合同,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瑞伊人公司应当将12.5万元退给瑞然公司;但同样基于以上原因,瑞然公司要求瑞伊人公司承担延迟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瑞然公司亦应遵循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放弃该项目一切权利的约定,不得继续占有、使用或转让该项技术,同时应对该技术秘密尽到保密和协助的义务,使瑞伊人公司能够另行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瑞然公司请求瑞伊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未在双方终止履行的协议中涉及,本院不予支持。

瑞伊人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与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相悖;其请求瑞然公司承担的研发费用、申报费,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中均没有涉及,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瑞然公司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的范围(12.5万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也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州瑞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瑞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四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反诉费四千一百零六元(被告预交),均由被告北京瑞伊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的四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施广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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