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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女友朱XX与其分手,欲报复杀害朱XX及其家人。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携带尖刀、钢管跳墙进入朱XX家潜伏。5时许,朱XX的父亲朱二X起床打开屋门时,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朝朱二X头上连续打击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出屋门的朱二X的妻子刘XX按倒,并用尖刀相威胁,因刘XX呼救而主动放弃侵害行为并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朱二X、刘XX均系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中止和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一,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翻墙进被害人院内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被告人打被害人时并未用力,仅是将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并没有想将被害人打死。其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中止及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女友朱XX与其分手,欲报复杀害朱XX及其家人。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携带尖刀、钢管跳墙进入朱XX家潜伏。5时许,朱XX的父亲朱二X打开屋门时,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朝朱二X头上连续打击使其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出屋门的朱二X的妻子刘XX按倒,并用尖刀相威胁,因刘XX呼救而主动放弃侵害行为并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朱二X、刘XX损伤均系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与本村的朱XX谈恋爱并订婚,她提出分手后,我恼她和她父母,并对我奶奶说要杀了朱XX并自杀。为此我奶奶多次劝我不要干。一天,我先买一把尖刀,放在我家屋里。后来,我一想到这事就恨朱XX和她父母亲,就想杀了她及其父母亲。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睡不着就想到朱XX家杀了她及其父母亲。于是就带上那把尖刀和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跳墙进朱XX家,在她家院里坐着一直等到早上5点多,朱XX她爸朱二X开屋门,我见到朱二X,就用钢管朝他头上连打四下,将其打倒在地,头上也流血了。打罢,我将钢管扔到了地上。朱二X的妻子从屋里出来喊:“杀人了,救命哪”。这时我已经掏出刀子想捅朱二X的妻子,但下不去手。我就用刀放到自己脖子上,朱二X妻子去夺刀,我把她按倒在地。后来我害怕,松了手,朱二X的妻子趁机跑出去。我感到害怕,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说我杀人了。派出所民警到后,我还是把刀架到自己脖子上想自杀,后来经劝解,我把刀放下,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了。

被害人朱二X陈述:2010年5月6日早上5点多钟,我与妻子刘XX起床后,我一开屋门,李某某用钢管一下将我头打伤,我眼前一黑就晕倒在地,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后我喊救人。我爱人听见喊叫刚出屋就被李某某按倒在地,用手卡住脖子,手里还拿个刀。我吓得赶紧往外爬,跑出去后到亲戚家打的120及110,因我女儿朱XX与李某某退婚,他恼得很,曾跳到我家威胁我闺女说要杀我全家,他这次上我家是杀我们。

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5月6日早上5点多钟,我丈夫朱二X起床准备做饭。朱二X打开屋门,我村的李某某手里拿根铁棍啥话没说,用铁棍一下打到朱二X头上,当时头就被打流血了。我到屋门口时,李某某截住我,把我按倒在堂屋门口。我一直喊:“杀人了,救人啊”。李某某拿一把尖刀在我脖子上比划,不知咋着把我的右手中指割伤流血了。我一喊人,李某某才松手让我起来,他又拿刀放自己脖子上说要自杀,我赶快跑出去。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因为我女儿朱XX与李某某退婚,他怀恨在心,他以前就在外面说过要杀俺全家的话。

证人朱XX证明:我与本村的李某某经别人介绍订婚,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我提出与其分手。在分手前后,李某某经常对我说要把我杀掉。如果再找男朋友,也把再找的男朋友杀掉。这次出事前李某某腰里别着一把刀上我家闹,说如果再敢和他分手就把我杀掉与我同归于尽。我害怕出事就外出打工了,听说父母出事我回来了。

证人张XX证明:俺孙子李某某和本村的朱XX分手后,李某某光生气,躺床上不吃也不喝。说不想活了,也不想让朱XX活,又对我说杀了朱XX然后他自杀。我一直劝也劝不醒他。

证人李XX、薛XX证言:我们的儿子李某某与朱二X的女儿朱XX订婚后,因闹矛盾分手,她把彩礼退给俺。2010年5月6日早上5点多,我们被通知赶到朱二X家时派出所的人也在,我儿在朱二X院内用尖刀架到自己脖子上,经劝说把刀给他夺下,交给派出所了。

现场堪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打110报案“我杀人啦”。杞县X镇派出所民警赶到葛岗镇X村民朱二X家将拿刀的李某某带回派出所。

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钢管一根、尖刀一把。

被害人朱二X的住院病历载明朱二X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股内侧皮肤擦伤及刘XX的受伤照片显示刘右手中指受伤,颈部有处皮肤损伤。

被害人朱二X、刘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方赔偿被害人朱二X、刘XX2万某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主动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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