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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30岁。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2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河南分行)、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新强、韩某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张某,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某某及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员工,在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经二路北X号家属院搞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6月13日早上8时许,因该家属院门卫传达室房顶漏雨,原告架设梯子爬到传达室房顶查看渗漏情况并准备修房,在翻动覆盖房顶上的爬山虎时,不幸被爬山虎所带高压电电击,从3米高的房顶上坠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T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双下肢瘫痪。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供电公司和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对其所属的高压电力设施和所种植的爬山虎疏于管理,埋下了安全隐患,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承担管理过错责任,原告是履行物业管理职务致伤,被告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工致伤瘫痪在床,不仅肉体受到痛苦,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严重打击,现在已不能工作,生活不能自理,还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事现场照片四张;2、原告被电击伤的照片四张;3、证言三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7、门诊和外购药、器械票据十三张;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三张;10、户口本和证明三份;11、原告女儿户口本。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称系触电致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非触电事故,原告属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数额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下载天气情况资料。

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辩称,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虽然事故发生地在经二路北X号X号院,但该小区内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小区物业管理的主体均不是本被告。经全体小区业主的授权,本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该小区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本被告所做的工作仅是帮助小区业主选定物业服务机构。该小区所有房产经过房改后,房产证已于1999年全部办理至个人名下并发放到个人手中。虽然现在该小区的部分住户是本被告单位职工,而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的主体均不是本被告,本被告不是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引发事故电线的权属主体及爬山虎的管理人均非本被告,事故发生的责任与本被告并无关系。原告伤残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是电击所致,从被告供电公司与物业公司针对该小区的供用电设施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可以看出,本被告并非合同主体,让本被告承担因供电设施所导致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本被告所种植的爬山虎疏于管理埋下安全隐患所导致的,事实上对于爬山虎等小区内园林植物的修剪及管理应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而本被告既非物业管理的主体也没有进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由电击所导致的伤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业主授权委托书;3、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4、低压供电合同。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进驻经二路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家属院,后于2008年6月18日就该小区物业服务事宜与韩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由韩某某自收自支完成小区物业服务,原告与韩某某是夫妻关系,在本被告进驻该小区之前刘、韩某人就是以夫妻名义在物业管理用房居住,后经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推荐,本被告与韩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本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以为原告是以韩某某妻子的名义在门卫室居住,韩某某在与本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也并未书面告知其妻是他的雇员或帮工,原告不属于本被告公司员工。门卫室位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的高压变电器和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杆之间,变电器上明确标示“高压危险”,高压电线杆上明确标示“10千伏”,而高压线距离门卫室顶不足1.5米,且分布凌乱并布满了爬山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知道高压电的危险性,具备预见能力,却因疏忽大意贸然上房顶的过失行为,导致不利后果的产生。本被告备有持证上岗的专业维修人员,在与原告的丈夫韩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由本被告向韩某某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韩某某向本被告反映房屋情况,然后由本被告负责维修以确保物业管理用房正常使用。但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星期六系公休日)在非专业维修人员、不具备维修资质、对高压电具有严重危险性的疏忽大意、未携带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了存在安全隐患的门卫室房顶查找漏水原因,这一系列的自身错误导致了其伤害。本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上门卫室房顶查找漏水原因,对原告的电击伤害不存在故意。本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由原告违规操作、供电公司和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对其所属的高压电力设施和所种植的爬山虎疏于管理埋下安全隐患造成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2、照片六张。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7、证据10中的户口本和证据11,被告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本被告不是爬山虎的种植、管理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遭受电击。证据5只能证明是因为骨折、外伤所致,而非电力所伤。证据6、7,针对的是跌落导致的摔伤,而非电力所伤。对证据2、3和证据10中的三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也不能证明是受电击所伤。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被采信,三份证言,均未注明原告是遭受电击所伤。证据10中的三份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而不是村委会等出具。对证据8、9,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交通费、鉴定费请求,属原告放弃,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其不是物业产权人和管理义务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0同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10同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准确,属网上下载资料,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当天及前一天未下雨。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和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是否下雨不知道。

对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另外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是事发小区地点。证据2不能证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对小区不行使管理权。证据3公共房屋传达室仍属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该行对爬山虎等服务设施均有管理义务。证据4证明了事发地电力设施产权方是被告供电公司,其中第6条也明确供电公司为供电设施管理人。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证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对小区及公共设施享有管理权。证据4本案原告主张的高压及供电设施不能证明供电公司享有管理权。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证据3恰证明管理权属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

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另外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有管理权及管理义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有效期截止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并非承包合同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触高压电。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认为物业公司的证据恰证明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是在全体业主委托下与物业公司签的合同,被告物业公司是小区业主管理人,与本被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7、证据10中的户口本和证据11,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10中村委会2009年11月10日的证明,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0中的2009年11月10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村委会2009年11月18日和居委会的证明,虽然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与其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三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主张交通费项目,应视为其放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主张此项,但该鉴定是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且该鉴定费票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另外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另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的丈夫韩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韩某某承包服务经二路小区(中行家属院),并按照物业公司制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服务质量在小区开展服务;韩某某负责收取业主自交物业费的工作,并自收自支完成小区物业服务;韩某某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物业公司负责向韩某某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及附属用具;韩某某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对物业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必须按时完成;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有效等。协议签订后,韩某某与其妻子(原告)共同居住在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经二路北X号家属院物业管理用房内,共同管理该家属院。

2、2009年1月15日被告供电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低压供电合同,合同显示用电地址为经二路X号院,由供电公司向物业公司供电,供电方式采用供电方从姚06板(东区)线路中行开发支行箱公用变中行开发支行箱低压出线,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16千瓦。供电设施运行管理分界点设在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处,支持物属于供电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等。

3、2009年4月20日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受经二路X号家属院小区业主的授权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的名义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小区X路X号家属院,委托管理的内容包括有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及小区安全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双方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将经二路家属院的生活配套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工作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使用和管理,被告物业公司对接管的设备、设施要合理利用,并负责经常保养和维修,确保设备安全运行,该处设备包括供配电系统。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有权对交给被告物业公司使用的生活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物业公司负担等。

4、2009年6月13日原告擅自上房查看漏雨情况时,被电击后从房顶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x.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⑴T12骨折并脱位;⑵头部挫裂伤。

5、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胸12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为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6、原告与其丈夫韩某某有一女儿韩某鑫,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丈夫韩某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已超期,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夫妻两人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仍继续在进行物业服务,应认定韩某某与物业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韩某某在履行合同中,虽然未书面告知物业公司原告是他的雇员或帮工,但原告一直与韩某某居住在物业服务用房内,并共同进行物业服务,这物业公司是明知的。韩某某与原告因是夫妻关系,双方也不可能履行任何手续,且物业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物业公司是按月收取管理费,对韩某某是否用人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又是在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维修时受伤,故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对其供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及维护,造成漏电,致原告受伤,对此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银行河南分行作为物业用房所有人,对原告因维修房屋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10%的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预见到在下雨天上房维修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原告则轻信可以避免,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对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也有过错,对此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票据金额x.8元计赔,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事实清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时间合理,但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99元,计算8年,按原告1人应承担的50%,计款x.9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二级伤残应按90%,计款x.0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5元。

二、被告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5元。

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418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113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和郑州润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某英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贺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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