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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某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某X层X号。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鞍山市立山房产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办事处友爱街。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银行社区民主委人民路X栋X单某X层X号。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X街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辽x号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对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渔掌门”路口东侧,遇原告沿对炉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被告张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中客车的右前部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将现场移动。原告被撞倒后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双折、右侧血气胸、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内出血,住院23天。经鞍山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第三、四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第二被告为该车车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94.19元、误工费6769元、护理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1、对于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付的,我们同意给付。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丙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证号为x)驾驶辽x号东南牌客车,沿对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渔掌门”路口东侧时,与沿对炉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双折、右侧血气胸、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内血肿,住院23天(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1日)。10月20日,原告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胸成形术,并于当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手术医疗意外伤害险。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多为Ⅱ级护理。出院小结:门诊随诊、复查胸片。此期间共发生住院费x.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根据住院期限及休工诊断,原告的休工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月31日。

另查:2009年12月11日,鞍山市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属十级伤残(鉴定费930元)。

又查:2009年10月29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中客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辽x号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金宝。

再查,2004年7月3日,案外人张风喜使用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该案肇事车辆的过户手续;2008年9月11日,张风喜将该车卖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更名、转籍手续,并使用张某丙(系张风喜的儿子)的名字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1份)、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鉴定费收据(2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休工诊断(3张)、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托管中心资产托管办公室出具职工证明及工资清单(7张)、鞍钢总医院主治医生邓万生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购车协议书(1份);被告张金宝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支队站前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依据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依据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丙赔偿其损失一节,因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转移给被告张某甲,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王某某、张某丙对该车既不占有也不使用,尽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却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对于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证据欠缺,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x.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及鉴定费93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发生住院费x.8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93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甲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后到鞍山立山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194.19元一节: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身体遭受了侵害,虽然没有提供实际的衣损证据,但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769元一节:因原告误工的时间已经持续至定残日,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加以证明,且出院医嘱中也明确为门诊随诊,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3天(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11日)。又因原告系鞍钢房产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224.41元/月+1934.78元/月+1937.78元/月+1937.78元/月)÷4=2009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009元/月÷30天×53天=3549元-164.82元-164.82元(休工期间的实领工资)=321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3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由郑敏及韩峰陪护,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3天=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共计11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立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x元×20×10%=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略高,4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尽管原告提供了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术后若出现排斥反应,一年后行取肋骨接骨板手术,但其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发生尚不确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3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x.8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x.81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

原告的衣物损失费194.1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93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20元,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x.3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94.19元;

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8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6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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