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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9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晓春,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翼龙天公司)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龙天公司在一审期间诉称:王某某宣称个人自主开发并拥有“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要求与翼龙天公司进行合作。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分别于2003年2月7日、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两份《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翼龙天公司依约提前预支给王某某技术补偿费40万元,翼龙天公司亦为该项目合作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然而时至今日,王某某没有向翼龙天公司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技术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王某某所谓“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根本不具有协议规定的“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王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的专利申请,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该申请无法实现,无授权前景。王某某于2004年6月16日在沈阳市注册成立“沈阳继中威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先期技术补偿费40万元及给翼龙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翼龙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王某某违约,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王某某立即退还翼龙天公司提前预付的技术补偿费40万元;3、判令王某某赔偿翼龙天公司经济损失x.68元。

王某某在一审期间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的“技术可行”多次经有关技术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且翼龙天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无异议;2、翼龙天公司已完全认可汽油改性剂的技术可操作性,并且将属于王某某的专有技术成果用于翼龙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对外宣传;3、双方约定的合作是汽油清洁改性剂的专有技术合作,王某某主动放弃申请专利并不能证明该技术发明申请无法实现、无授权前景;4、王某某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再就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进行同样的合作,导致合作不顺利的原因是翼龙天公司试图通过合作逐步窃取王某某的配方,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翼龙天公司主张王某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翼龙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31日,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王某某先提供样剂作为中试(总量约20T左右);2、成立项目小组对外称“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开发部”;3、做技术培训和一系列试验;4、进行市场调查对外洽谈合作项目;5、先期对该项目检测确保万无一失的情况下,逐步推向市场;6、为第二阶段成立公司做基础准备工作,时间为三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王某某的工资待遇。

2003年2月7日,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将《合作协议》规定的时间延长至2003年4月1日前,同时双方认为所谓技术可行,系指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确实起到增加汽油辛烷值并兼有增加动力性能起到降低汽车尾气排放污染作用而又不影响国家规定的汽油性能的各项理化指标;所谓可操作性,系指该剂具有先进性,进入市场后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双方约定应积极开展:将发展1-2个点,每个点的产量为10吨的剂,折合汽油月200吨数量的中试投入市场(含外单位使用剂的数量),来验证市场经济效益;双方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原协议规定内容不变。

2003年3月31日,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再次签订《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2),明确在前期合作,翼龙天公司认为技术可行,其提前预付王某某技术补偿费40万元(按协议全部付清应为100万元整,所得税由翼龙天公司付清。翼龙天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应为翼龙天公司出具收条);在没有全部付清技术补偿费之前,王某某无须提供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为证明可操作性,双方认为,有必要继续进入市场来进行验证,具体方案是要在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利用该技术赚来的纯利润达到60万元整,即认为市场可操作性可行,此时翼龙天公司应及时付6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对翼龙天公司公布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翼龙天公司在合作期限内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停止运营,使该项目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翼龙天公司不得向王某某主张退40万元的要求;本协议合作期限五年,王某某在与翼龙天公司合作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第三方再合作,不得随意与翼龙天公司终止本协议,否则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退还翼龙天公司先期技术补偿费40万元,并赔偿翼龙天公司因王某某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3年3月30日,王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某兵同志付给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已存入龙卡,帐户x(见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翼龙天公司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工资及补助。

2002年8月9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x.9,发明名称为“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该申请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本申请不具有授权前景。

沈阳继中威能源科技开发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易毒化学危险品)研究、开发、销售、技术合作、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所订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书及两个补充协议性质应为合作开发合同,王某某提供“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方案,翼龙天公司支付40万元补偿费,双方共同对该技术进行改进以达到市场化目的,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双方已于2003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翼龙天公司“认为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双方又约定“该技术的可操作性的验证标准是可获取纯利润60万元,此时双方再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翼龙天公司付6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对翼龙天公司公布该项目的技术秘密配方”,此协议中的“签订技术秘密的转让合同”实为对技术成果权属的约定;鉴于双方并未明确双方为订立合同所应承担的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双方所设定的60万元检验标准并不具备可履行性及王某某发明专利申请亦无授权前景,故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约之意思表示,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王某某应依公平原则返还翼龙天公司向其已支付的技术补偿费,翼龙天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沈阳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6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判决:一、翼龙天公司和王某某订立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王某某返还翼龙天公司技术补偿费20万元;三、驳回翼龙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翼龙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3、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翼龙天公司技术补偿费40万元;4、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翼龙天公司经济损失x.68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应为“股东投资协议”。三份协议清楚表明,双方合作是为推广“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而非开发。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成立公司,共同运作该项目。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应由各方承担责任,而不应以“合作开发纠纷”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翼龙天公司的履约事实认定不清,未对翼龙天公司为该项目支出的房租、招待、办公、采购原材料等费用予以认定。三、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王某某的技术不成熟,不具市场可操作性,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却导致对翼龙天公司很不公平的结果。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翼龙天公司将双方协议理解为投资协议错误,双方协议系推广新产品为目的的合作协议,是否成立新公司,需以技术转移为条件。2、补充协议2约定,翼龙天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补偿费不可能获得王某某的配方,成立新公司的约定不具有可履行性,不是合同目的。3、翼龙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有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审诉讼过程中,翼龙天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但是,翼龙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翼龙天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翼龙天公司为证明其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和2,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工资、招待费用、通讯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及部分发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翼龙天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王某某提出的申请号为x.9,名称为“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称该发明申请公开的改性剂中包括三个模糊的成分“引发剂、交联剂、表面活性剂”,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具体公开是何种物质或者现有商品,且说明书没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证明“提高辛烷值、提高功率、降低汽油尾气排放污染”三项效果,因此,该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该申请不具有授权前景。

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推广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

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2均载明“在此期间,原协议规定的内容不变,本着双方诚意合作的原则,王某某同意翼龙天公司代表双方与有关单位签署供销、合作、代理协议,尔后转入双方成立的新公司,包括所产生的所有利润及费用,作为双方签署合同前特殊问题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翼龙天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凭证及一、二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1、2,系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2的内容可知,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推广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项目”,其补充协议1、2系《合作协议》的补充,详细解释了《合作协议》所述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含义,并明确了翼龙天公司应给付王某某的技术补偿费金额。虽然两份补充协议均表明双方有成立新公司的意向,但未明确双方成立新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故该意向并不影响三份协议的整体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并无不妥。翼龙天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性质为“股东投资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翼龙天公司在补充协议2中确认王某某提供的技术可行,表明《合作协议》所述的“三功能汽油清洁改性剂”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至于王某某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授权前景,显然与本案无关,且《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2均未提及涉案专利申请,故涉案专利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虽然补充协议2明确规定“王某某在与翼龙天公司合作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第三方再合作,不得随意与翼龙天公司终止本协议,否则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退还给翼龙天公司先期技术补偿费40万元,并赔偿翼龙天公司因王某某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仅凭沈阳继中威能源科技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王某某违反了上述约定,故翼龙天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沈阳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翼龙天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且王某某对翼龙天公司提供的所谓经济损失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认可,故原审判决未认定翼龙天公司所称的履约费用并无不当,翼龙天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补充协议2规定了“技术的可操作性的验证标准”,但未明确签约双方履行该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60万元检验标准不具备可履行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翼龙天公司与王某某均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本案纠纷及解除协议均有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要求王某某返还翼龙天公司部分技术补偿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x.50元(已交纳),王某某负担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翼龙天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ОО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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