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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原审被告任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系穆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住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负责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甲、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原审被告任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任某甲向农商行彭水支行(当时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70万元,任某甲、穆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X号)面积为1864.68平方米的钢混结构房屋作为抵押。农商行彭水支行与任某甲、穆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任某甲、穆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是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钢混五层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门面、住宅1030.81平方米、钢混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住宅(第六层)443平方米、钢混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住宅108平方米、钢混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综合楼(1-X层)282.87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3月30日农商行彭水支行与任某甲、穆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建房。三、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四、借款年利率为9.216%,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合同规定利率执行。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六、任某甲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任某甲违约(包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任某甲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七、穆某某以其拥有的作价169万房屋对任某甲的借款70万元本息等债务作抵押担保。2005年4月7日,农商行彭水支行向任某甲支付70万元借款,同时任某甲还清了向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原借款50万元。农商行彭水支行向任某甲支付借款的借据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05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月利率为7.68%。2003年5月8日,任某甲将其拥有的彭国用(1991)字第X号面积57.9平方米和任某乙将其拥有的彭国用(2001)第X号面积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了抵押,抵押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7日。2005年3月29日任某甲、穆某某在办理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抵押并登记时,也将彭国用(1991)宇第X号,彭国用(2001)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登记。农商行彭水支行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10月9日、2008年3月16日向任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农商行彭水支行遂于2009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任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2、任某甲、穆某某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农商行彭水支行未受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任某甲、穆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任某甲答辩称:1、所诉70万元是由八笔组成(包括本息):其中20万元是1998年11月用自己房屋抵押借的,这笔款中,赵晓林借了6万元、张轩茂借了2万元,银行扣了2万元利息,自己实际得了10万元;第二笔22万元是2003年原信用社主任某茂顺叫我借了5万元给石青安才贷出来的,这笔加前一次贷款本息办理的50万元借款手续,且汉葭镇信用社扣了6万多,这笔钱我几乎没用;第三笔2005年贷了20万元。2、四个房屋产权证的说明:抵押的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房产证,实际上有五层楼,全是商业性用房,按市场最低价值计算为400万元;抵押的面积为443平方米的房产证这一楼在经营家具;抵押的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产证,是在汉葭信用社贷款抵押的,该部分贷款我已还清,银行应当退还这个证给我;抵押的面积为282.8平方米,最低价值200万元,用这个房产证贷款20万元。上述四个房产证共计抵押面积为1861.68平方米,最低超值抵押了10倍。3、关于土地证问题。抵押清单中有两个土地证,其中65平方米的土地证是任某乙的,担保期限是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退还任某乙。其中,5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不是争议的房屋土地证,与抵押合同不配套,责任某于农商行彭水支行。4、不是本人不还借款,是想再用房产抵押贷款还款,但农商行彭水支行不同意,目前本人无力偿还。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任某乙答辩要求退还自己的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彭水支行与任某甲、穆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任某甲、穆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属有效合同。任某甲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穆某某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任某甲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将不属于自己的彭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因未取得任某乙的同意,因此,对此抵押无效。农商行彭水支行不能取得此部分的抵押权。任某甲办理的除彭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外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农商行彭水支行享有抵押权。对于任某甲辩称70万元的贷款利息已先行支付给农商行彭水支行的事实,由于任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26日的《关于调整多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05年4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另支付2005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期间未按季结息的复利,及自2008年4月7日后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的利息。二、由任某甲、穆某某用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2003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彭国用(199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地产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任某甲、穆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甲、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70万元借款是几笔构成不是一笔,且存在以借还贷等不合法情形,借款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是明显的超额抵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无效;3、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欠妥,且上诉人要求与农商行彭水支行进行调解而其要诉讼,诉讼费用应当由农商行彭水支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

农商行彭水支行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不存在违法借款及超额抵押的事实,且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协商多次均无果自己才起诉,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2007年10月4日张××的自书《证实》,载明:1998年11月任某甲用自己房屋以自己名义在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赵××用了其中6万元,自己借了其中2万元,另2万元招待费也算在自己头上,任某甲只用了其中10万元属实。

2、2001年9月12日赵××出具的《借条》,载明结利息不够向自己借款2500元。

证明自己贷不到款而赵××能贷到款,自己只得到了10万元借款,赵××得到6万元,自己借给赵××2500元。

3、2005年1月25日任某甲写给联社审贷委员会《关于增加四十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借款50万元的使用情况。

农商行彭水支行质证认为X号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X号证据形成时间是2001年而本案债务形成于2005年,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X号证据信贷会是否收到无法确定,且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1、X号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不具备证据形式,X号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任某甲与彭水县城关信用社签订了《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将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重庆彭水房权证2003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面积分别为1030.81平方米、443平方米、108平方米、282.87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70万元,任某甲之女穆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相应他项权证。2005年3月30日任某甲(乙方)与彭水县城关信用社(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任某甲采用抵押担保贷款方式向彭水县城关信用社贷款金额为70万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216%,中长期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无须双方同意;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⑴未归还的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逾期借款利息,⑵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条款明确担保方式为抵押,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价169万元作为抵押物,保证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某证等内容。穆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4月7日任某甲在借款金额为70万元、明确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月利率为7.68%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领取借款70万元,并还清了原向彭水城关信用社的借款50万元,实际领取了20万元。同日,穆某某、任某甲在《房地产抵押清单》签字,该清单载明抵押权人是彭水县城关信用社,抵押物为房屋,房产证号为: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重庆彭水房权证2003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面积分别为1030.81平方米、443平方米、108平方米、28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1991)字第X号、彭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分别为57.9平方米、65平方米。

另查明,2003年5月8日,任某甲将其拥有的彭国用(1991)字第X号面积57.9平方米和任某乙将其拥有的彭国用(2001)第X号面积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了抵押,抵押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7日。2005年3月29日任某甲、穆某某在办理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抵押并登记时,也将彭国用(1991)宇第X号,彭国用(2001)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并登记。

再查明,农商行彭水支行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6年10月9日、2008年3月16日向任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农商行彭水支行起诉。

还查明,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前身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9日、2005年3月30日任某甲与彭水县城关信用社签订的《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实上,合同签订后,一方面,抵押物共有人穆某某签字对抵押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彭水县城关信用社与任某甲按抵押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彭水县城关信用社依法获得了重庆彭水房权字第x号、x号、x号、x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及彭国用(1991)字第X号面积57.9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权;另一方面,彭水县城关信用社依约向任某甲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任某甲在合同期满后,未依约按期履行结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是实。由此,彭水县城关信用社的继承者农商行彭水支行起诉要求任某甲承担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7.68‰支付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7日的利息及自2006年4月8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复息、逾期付款利息和任某甲、穆某某承担抵押责任某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甲将不属于自己的彭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抵押,未取得权利人任某乙的同意,该抵押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某甲主张借款合同及抵押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原50万元贷款中是否存在违法放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70万元贷款分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而本案70万元借款是否使用了50万元归还原50万元贷款,及原50万元贷款中任某甲实际使用贷款数额只能说明贷款的使用情况,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及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均明确了抵押物的情况,任某甲均签字确认说明对此认可,而法律对抵押物价值远高于债务数额的情况未作禁止性规定,任某甲以此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亦无据。任某甲关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及自己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任某甲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7日按月利率7.68‰计算,2006年4月8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效规定计算;

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对任某甲、穆某某所有的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2003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重庆彭水房权证彭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及彭国用(199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任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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