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8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国电子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敏方,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诺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诺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敏方、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科诺技术公司签订关于基因人像智能处理计费管理系统的《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向科诺技术公司购买KA-2软件自动化生产线平台产品,总价款39万元。我公司支付12万元费用后,科诺技术公司未按期提供产品,直接影响了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的履行。故请求:1、确认双方协议终止履行;2、科诺技术公司返还12万元及银行利息;3、科诺技术公司依约偿付违约金39万元(合同全款)。

原审判决认定: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与科诺技术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按约向科诺技术公司交付第一笔款项后,科诺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光盘形式的平台软件,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也没有明确指定交付地点。但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证人和科诺技术公司均证实科诺技术公司已经开始在软件平台上开发合同约定的项目,并到东方亿龙科技公司进行过演示,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亦对演示的软件提出了修改意见。

《开发合作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科诺技术公司许可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使用KA-2平台软件;二是科诺技术公司帮助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使上述平台软件适用于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使用项目,并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工作。因此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使用该平台开发出最终可以使用的计费管理系统,该软件平台只是一个工具,光盘只是载体,光盘的交付是形式要求。即便当时实际交付了光盘,仍应由科诺技术公司直接使用进行后续的开发工作,后期开发必须建立在该平台软件的基础上,如果双方没有就该平台软件的交付问题达成共识,也不可能发生后续的开发事宜。因此,基于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进行了后续的开发工作,应认定双方已就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光盘方式予以变更,即应以最后交付的软件为准。

根据约定,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应当在2005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7万元,但未支付,理由是没有收到软件光盘。科诺技术公司也因没有收到后续款项,停止了工作,双方的合同履行因此发生停滞。现东方亿龙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合同终止履行,科诺技术公司亦表示同意,据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科诺技术公司在其软件平台上为东方亿龙科技公司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但迄今为止,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未实际收到任何科诺技术公司提交的软件系统。科诺技术公司提交的界面图、内部人员往来邮件等完成工作的证据均没有得到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确认,证人韩孟春亦表示当时所完成的软件内容始终达不到实际要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后期工作应当支付的费用,没有约定对完成的工作如何确认,但科诺技术公司作为提供技术和服务的一方,其完成的工作应当符合对方的要求,由对方确认和接受,否则,仅以其现在提供的软件成果,不能认定其完成了对方要求的工作及相对应的工作量。如果在实际履行中确实因为对方的原因,造成工作不能完成或需要增加工作量,亦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如要求对方以书面方式明确需求变动的情况,或者有证据证明曾因此有过要求增加款项的行为,但科诺技术公司不能对此提供证据。综上,科诺技术公司未能实际交付任何阶段性成果,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的有效工作量,故对科诺技术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以软件光盘未交付为由未支付27万元,但因双方对交付光盘的约定实际发生了变动,其以此为由不再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现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因科诺技术公司未实际交付软件,应将已经收取的12万元款项退还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继续付款,科诺技术公司未能完成能够被确认的有效工作,双方对合同后期履行的停滞均有一定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所称因科诺技术公司未完成工作,可能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赔偿一节,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考虑。对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与科诺技术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科诺技术公司退还东方亿龙科技公司12万元;三、驳回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诺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东方亿龙科技公司负担7774元,由科诺技术公司负担2400元;原审反诉费4534元,由科诺技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科诺技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认定了违约事实却就违约责任不做结论,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我公司何时完成何种阶段的工作量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因可续约并没有约定必须在有效期一年内完成开发成果,而协议刚履行了一个多月,对方就违约不付款了。此时开发的计费软件刚搭起框架,肯定有许多继续完善和开发的内容,但对方不付款只能停顿下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对方不付到期余款是因没有收到我公司的软件光盘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付余款27万元是造成合作停滞的原因,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四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工租赁费x元以及利息7200元。

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与科诺技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东方亿龙科技公司购买科诺技术公司软件自动化生产线平台产品KA-2,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基因人像智能处理计费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系统产品的开发,科诺技术公司为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此项研发和实施提供产品支持,合同有效期一年。针对上述“购买”平台的表述,合同中明确系科诺技术公司授权许可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使用,该软件的知识产权仍归科诺技术公司所有,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不得转让和泄密。双方的合作方式还包括租用科诺技术公司的工程师进行项目的定制、开发、实施及服务的工作,科诺技术公司协助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完成系统后,提供3人天的培训。合同价款共计39万元,其中平台价格为31万元,定制服务预计为2.5个人月,计费为8万元(折合为3.2万元/人月),发生变化双方按照实际时间结算费用。东方亿龙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12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付款27万元。科诺技术公司应在收到12万元后3日内以光盘形式交付该软件,交货地点由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指定。如一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收到对方书面提出的异议5个工作日后仍不做出改正,视为根本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因软件自身缺陷,造成不能满足用户工程技术的要求,且不能按照东方亿龙科技公司的要求补救,或因科诺技术公司违约造成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科诺技术公司要赔偿不超过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支付的所有项目费用。如因双方原因终止履行合同,则各自承担己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向科诺技术公司交付了12万元。科诺技术公司没有交付软件光盘。

以上事实有2005年10月21日《合作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审、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双方亦对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依法订立的有效协议均应当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义务,违约方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科诺技术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载有软件内容的光盘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支付首次合同款后三日内,科诺技术公司应当交付载有软件内容的光盘,科诺技术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光盘,即该公司负有主动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故科诺技术公司辨称何时完成何种阶段的工作量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此外,虽然合同约定交付地点由东方亿龙科技公司指定,但科诺技术公司作为交付义务方首先要证明其已经向对方提出了交付请求而为对方拒绝。因科诺技术公司没有证明其主动交付软件光盘的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多次接触,并不存在交付的障碍,同时,东方亿龙科技公司与科诺技术公司的实际接触亦未能改变双方对软件光盘交付方式的约定,故科诺技术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光盘。因科诺技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软件光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科诺技术公司返还东方亿龙科技公司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科诺技术公司未能交付软件光盘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科诺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七十四元,由北京东方亿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由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由科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牛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